衡平法的产生,是12世纪以后英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1066年威廉一世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国内政治、经济长期稳定。在12世纪和13世纪,英国经济发展很快,特别是羊毛业和商业贸易的兴旺,英国的商品经济日益发达,农村中商品生产的规模不断扩大,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和发展,新的财产关系不断涌现。在经济和社会处于大发展的时代,客观上迫切要求法律能够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确定新的法律规范,以适应新的财产关系的需要。 但是,当时英国的封建法律(主要是普通法)极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12世纪以后逐渐完善的普通法,对于财产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相对于简单的封建自然经济的要求而言,已经比较健全,普通法院已经形成了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但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相比,就显得格格不入。 首先,普通法表现出严重的形式主义。法院的审理程序繁琐、僵化,审理案件机械、迟缓。比如,普通法将那些反映封建自然经济中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形式和令状严格地固定下来,而且,不同的令状和诉讼形式,意味着不同的诉讼程序和不同的实体权利。令状的数量很有限,早期只有十几种。法院不得颁布任何没有先例的令状,大法官有时候希望发布一些新的令状,允许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但经常遭到普通法院的坚决****。一位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当事人,只有他的申诉正好属于一个现有令状的范围内,才能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在13世纪,当事人可以利用的令状种类很少,普通法院管辖的范围非常狭窄。在新的商品经济关系中,人们很难找到合适的令状和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没有令状就不能起诉,结果,凡是不属于已有令状范围内的损害案件,根本就不能提起诉讼,越来越多的纠纷不能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得到解决,受害人不能依法得到补偿。 其次,普通法的诉讼规则日益机械和僵化。普通法院机械地固守严格的诉讼形式、程序和规则,没有丝毫灵活性,可是许多规则已经很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当事人即使获得了令状,只要令状与诉讼内容不符,诉讼就被驳回。更有甚者,当事人只要在诸如诉讼语言、文字书写、出庭时间乃至各种仪式等繁文缛节上稍有差错,不管起诉的理由多么充分、有理,也必定败诉无疑。因此,当事人只要能够走完诉讼程序,就是一个很大的胜利,尽管他仍然可能败诉。况且,即使原告的请求属于某个现有令状的范围,也可能由于某中原因,比如被告很富有、被告的权力和影响很大等,结果使案件在普通法院也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普通法的僵化规则很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例如,甲向朋友乙借款100英镑,并留下借据。一年后甲如数归还,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甲未要求乙当面归还借据,而是请乙将借据撕掉。事实上,乙一时大意,并未撕掉借据。又过了一年,甲乙两人反目成仇,乙持甲的那张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还钱。法院依法只能判决甲(再次)偿还乙100英镑,因为按照当时的诉讼规则,法院惟一接受的证据,就是那张应当撕掉却没有撕的借据! 第三,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也十分僵化。普通法院不仅救济手段十分有限,而且,不管面对什么新情况,法官都毫无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毁约行为、侵权行为,主要是课以金钱赔偿性质的损害赔偿。显然,对于那些无法用金钱计算的损失,或者受害人未来的预期利益,就毫无救济手段,当然也不能有效地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摘自《英国信托法原理和判例》 何宝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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