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普通法的这些缺陷,促进了衡平法的产生。由于普通法的僵化和形式主义,一些受害者不能依靠普通法得到救济,许多纠纷根本不能起诉。同时,越来越多的欺诈等阴谋得逞,受害人得不到适当的救济。于是,不能在普通法院得到公正判决的人们被迫向国王请愿,请求国王“为了上帝和处于仁慈”,来维护他们受到侵害的权利。因为国王被认为是“正义的源泉”,他有责任接受和处理臣民们的请愿,而且,当时国王仍保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变最终为臣民们实现正义。 起初,国王自己亲自处理受害者的请求。后来,这类请求日益增多,国王便命令大法官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来处理这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此后,大法官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按照上述原则,根据良心审理案件,作出决定。直到14世纪,大法官并不认为他自己是在管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也没有人认为,大法官的处理办法是在运用一种单独的、比普通法院的规则更高级的规则体系,他只是在一般法律制度不能处理或不能公正处理时,给请愿者提供符合良心和正义的救济。 中世纪的大法官非常适合这项工作,因为大法官通常是一位知名的牧师,熟知教会法和民事法律。大法官是国王良心的守护人,他更关心的是人们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而不那么关心是否遵循严格的法律条文和程式。因此,大法官采取比较灵活的形式处理请愿书(他不是在审理案件),不必拘泥于普通法院的僵化程式。比如,他可以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适当的地方,直接听取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直接传唤证人前来作证。在听取各方面情况后,大法官根据良心和正义作出决定(而不是判决)。 大法官既然是在处理请愿,申请人就没有任何法定的权利,大法官是否作出决定,何时作出决定,作出什么样的决定,都完全由他自由裁量。这种决定比普通法院更灵活,也更恰当。在前述的那个假定的例子中,枢密大臣可以发布命令,要求乙将借据交给甲,命令乙不得就欠款一事向普通法院起诉;如果乙已经起诉,并且普通法院已经作出了乙胜诉的判决,大法官可以命令乙不得执行判决。同样地,如果损害赔偿不是适当的救济,大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将原物返还,或者禁止当事人采取一定的行动。 后来,当普通法不能给当事人提供救济,或者普通法过分僵化不能提供公正的救济时,受害人便请求大法官给予公正的救济。当时,普通法虽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综合、复杂的法律制度,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许多问题,都不在普通法的现有令状的处理范围之内。因此,寻求大法官给予救济的请愿不断增加。逐渐地,大法官给予救济,被看成是实现与普通法不同的公正。 在早期,大法官考虑请愿并作出决定后必须向枢密院报告,经枢密院同意。他的决定受到广泛的欢迎,后来许多请愿直接递到他手中,实际上直接由他处理。到1474年,大法官的办公室从枢密院分离出来,确立为衡平法院,作为一个法院正式行使审判权,大法官兼任衡平法院院长,专门处理普通法院不能处理或者未能公正处理的案件。衡平法在审理实践中形成的规则和原则,逐渐形成了英国的衡平法,成为补充、纠正普通法的另一种法律制度。 大法官作为衡平法院院长经常坐堂听审。虽然作为一个法院,但衡平法院早期审理案件完全由大法官自由裁量,他既不依据先例判决,也不依据任何法律规则,而是依据摆在他面前的案件的是非曲直,根据他个人对正义的感觉,根据案件可能产生的后果,来决定是否给予救济。难怪英国著名法学家John Seldon批评说:“衡平法是一种恶作剧,因为法律有一个尺度,而衡平法确是完全根据大法官的良心裁决的。”而普通法院的法官们则指责说:衡平法院的规则就像院长的脚的长度一样变化。也就是说,衡平法院的院长一变,衡平法的规则也随之变化。 大法官有充分的手段确保自己发出的命令得到执行,因为他也是国王的掌印大臣,这些命令是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任何人违抗命令均可处以监禁,直到他同意服从命令为止。 (摘自《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何宝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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