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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柔相济的英国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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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3-04 09:39 作者: 李永君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考察英国的司法制度,你会越来越感觉到这样一对有趣的矛盾:一方面,法律至高无上,绝对权威,呈现一种刚性;另一方面,法律运作当中又包含着浓浓的人情味,呈现一种柔性。这在起诉和审判环节尤为突出。

起诉环节中的法与理

英国检察机关在决定对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时考虑两个标准,一是证据标准,二是公共利益标准,这两条作为重大原则明确地规定在《皇家检察官法》中。其证据标准规定在该法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其文曰:“皇家检察官必须获得足够的证据来保证被告有被定罪的现实可能性,必须考虑被告如何辩护及其对诉讼的影响。”“如果案件不符合证据标准,就不能继续进行,无论此案多么严重。”在这两条总的规定下面,还对证据的充分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做了不厌其烦的描述,简直像个办案细则。

此外,他们还有一个公共利益标准,而且这个标准可以否决前一个标准。《皇家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对于每一件有足够证据使定罪具备现实可能性的案件,还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只有在支持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大于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公诉。”这就是说,要将一个案件提起公诉,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行,只符合证据标准也不行,二者缺一不可。

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标准呢?英国没有成文法的传统,所以也就没有下定义的习惯。

英国的同行,甚至《皇家检察官法》都没有给公共利益标准一个明确的概念。不过按照他们的习惯,分别列举了一些情形。

常见的支持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如果起诉可判重罪;犯罪时使用了武器或者暴力;预谋犯罪或者集团犯罪……

常见的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由于罪行轻微或者被告已经受到过刑罚因而法庭对其判刑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失误或者误会而引起的犯罪;起诉可能对受害人的生理或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以至于忘不掉犯罪的严重性……

可以看出,所谓公共利益标准,就是在上述两类情况之间的权衡。与证据标准相比,它考虑的基本上是犯罪行为之外,但与犯罪又有一定关系的个体情状或社会情状。如果说证据标准考虑的是刚性的法理,那么公共利益标准考虑的则是柔性的情理;如果说证据标准考虑的是法律效果,那么公共利益标准考虑的则是社会效果;如果说证据标准考虑的是修补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那么公共利益标准考虑的则是惩罚这个犯罪会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在这里,检察官在权衡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时候,已经预先考虑到了一些本来应由法官考虑的问题,作出了本该由法官作出的决定,那么这是否侵犯了审判权呢?他们,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没有这种想法,因为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界限应以法律之规定为准。

审判环节中的法与理

英国法与理的对立统一还体现在审判环节。英国刑事法院的庭审中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些陪审员就是社会上的普通公众,按照名册顺序轮流陪审。他们职业五花八门,身份林林总总,年龄大小不等,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不具备法律素养,甚至是对法律一无所知,实际上是一群“法盲”掌握着定罪大权。虽然法官要对他们进行一些必要的辅导,但对案件的表决完全是出于自己独立的意志。

英国陪审团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至今已经是其刑事法制根深蒂固的组成部分了。从价值选择来看,不难发现,这实际上也是人为地将法理与情理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法律固然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但“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固有矛盾从未消失过;法官固然是精通法律的,但存在着机械执法、无视情理的可能性。来自社会的陪审员们虽然不懂法律,却懂社会情理。一个人难以代表复杂的社会心理,但来自方方面面的12个人应当说差不多了。知晓情理的陪审团和精通法理的法官结合在一起,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巧妙的组合。

这不等于诟病没有陪审团的诉讼模式,更不等于说不设陪审制度就必然会出现情与法的冲突。那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陪审团,不照样好好的吗?没有陪审团,定然有别的结合方式,比如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理念应是相近的,即刚性之法和柔性之理的统筹兼顾。有一点还需注意,情理是柔性的和不具体的,但吸纳情理的途径和范围应是刚性的和具体的,严防情对法的随意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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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