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于2019年刊登在《语言与法律研究》第一期,

2020年3月28日,微信公众号《语言与法律研究》发表该文。

下文转发自上述微信公众号。

 

法律语言的冗长与冗余

 

刘蔚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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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收录于《语言与法律研究》2019年第一辑。作者刘蔚铭,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外法律语言学对比、汉英法律语用学对比、语言证据、法律术语翻译。

      摘要:冗长与冗余是法律语言里常见的语言现象,在漫长的衍变过程中,留下了繁文缛节的文体特征。为了百无一失,法律语言环环相套、层层环扣,啰嗦而浮夸,致使句式冗长,艰涩难懂。为了增强语力或由于疏漏,法律语言常常包含有超过实际需要的冗余语言信息。这些余赘甚至有可能演变成语病或隐患。本文首先探讨冗长的句式是如何生成的,通过实例印证法律语言从冗长到清晰的过程;其次探讨消极的冗余现象——显性冗余和隐性冗余,通过实例说明冗余现象如何导致语义逻辑失衡;最后探讨法律语言清晰易解的现实意义。冗长与冗余是法律语言的两个绊脚石。少则多,简则清,易则明。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是清除绊脚石的动力。

      关键词:法律语言;冗长;冗余

一、冗长与冗余是法律语言的绊脚石

      在法律语言里,为了精确,行文变得冗余;为了谨慎,行文变得冗长,用两个字可以说清楚的事情,往往用八个字来表达,短语和从句环环相套、层层环扣,句子杂糅,使读者眼睛发呆,头脑麻木(Wydick,1978:727)。人类社会促生的法律语言在漫长的衍变过程中留下了繁文缛节的文体特征,负载了不必要的冗长与冗余信息,繁冗、拖沓、累赘、无用考验着人们的容度。Mellinkoff (1963:24) 指出法律语言在衍变中形成了四大鲜明特色:Wordy(啰嗦); Unclear(含混); Pompous(浮夸); dull(枯燥)。这意味着冗长与冗余在法律语言中发挥了主要的消极作用。在实践中,法律语言的冗长与冗余常常导致事倍功半,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早在16世纪末的英国就有相关的案例与批评的记载。时至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法律语言受到一些名人的严厉批评,律师的语言被痛斥为“粪便”和“文字垃圾”。自20世纪60年代起,法律语言的缺陷引起广泛辩论,并引发对其进行简明化的改革(Tiersma,1999:199)。

      法律语言的主要功能在于向受众传递信息,而冗长与冗余的语言会干扰受众的接受与理解。纵观语言的进化史,无不是向着以简驭繁的方向迈进,法律语言也毫无例外,其清晰易解是一个必然趋势。根据语言的经济原则或省力原则,信息交流应是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收益,即运用相对经济或省力的语言获取最佳的效果或用简洁的话语表达尽可能多的信息,以尽可能满足受众的需求。这是人类行为的自然规律,也是指导人类行为的一条根本性原则。从社会和政治的角度看,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也是一项人权,因为每个人都有权清楚理解其应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

      冗长(Verbosity)与冗余(Redundancy)既有区别又有关联,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冗长里面可能存在冗余,而冗余里面也有可能存在冗长。根据WikiDiff的在线解释,“冗长”即长篇大论,夸夸其谈,唠叨;赘言;啰嗦,所用词语大大多过了实际需要;“冗余”即多余的;所用词语超过了实际需要。两者有一个共同点,即所用词语都超出了实际需要,但一个指词语长度,一个指词语多余。Quora的在线解释更形象生动:Redundant is like taking off your pants to fart. An unnecessary step. Verbose is just wordy meaning using more words than needed to convey a simple message.(冗余就像脱裤放屁一样,多此一举。冗长只是啰嗦的意思,用比实际需要多的词来传递一个简单的信息)。在法律语言里,无论冗长还是冗余都增添了超出需求的信息,妨害了法律语言的优化性和经济性,成为亟待移除的绊脚石。

      本文旨在通过国内外实例说明冗长与冗余的消极作用,印证法律语言从含混到清晰的过程,指出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的优化性和经济性,说明这样的法律语言是法律实践成功的一半。

二、冗长是如何生成的?

      Halliday (1973:34 qtd. in Coulthard & Johnson,2010:1) 曾写道:Language is as it is because of what it has to do (语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必须做些什么)。法律语言的实质是人类社会名利之间平衡的衡器,而“名利”则是衡器上的砝码。法律的运作旨在通过法律语言使失衡的“名利砝码”处于平衡。法律离不开语言的衡定功能,而衡定恰恰是“人为”的事。为了“名利”,锱铢必较。为了百无一漏,防止百密一疏,法律语言越加环环相套、层层环扣,啰嗦而浮夸。这里借用Chomsky和Miller (1963:269 qtd. in Randall 235) 曾经举过的一个例子。Chomsky和Miller的目的绝非探讨冗长问题,但该例却形象生动地说明了冗长句是如何生成的。例如有以下三个简单句:

(1)

The rat died. (大老鼠死了)
The cat bit the rat. (猫咬了老鼠)
The dog chased the cat. (狗追猫)

      这三个句子清晰明了,没有任何理解上的负担,但是如果将三者以嵌入式结构合而为一,冗长含混,艰涩难懂就立刻出现了。

(a) The rat [the cat [the dog chased] bit] died.
(b) The dog chased the cat [that bit the rat [that died]].

      就像变戏法一样,原本简单明了的三句话经过镶嵌就变得如此艰涩难懂。嵌入生成的这两句话看似简单,但理解起来并不顺畅,即使是本族语的人也会很吃力。法律语言的冗长句其实与此毫无二致,法律文本起草人的“魔术之手”将简单的句子相互嵌入,夹杂大量各式从句、短语和堆砌单词,就把诸多信息生成为一句话,达到其所想要的目的。Tiersma曾说:法律语言已经变得如此臭名昭著,已经进入了流行幽默的领域。例如,当你读到某些东西而无法理解时,几乎可以确定它是由一位律师起草的。如果你把它交给另一位律师阅读,而他又不得其解,那你就可以确定它是由一位律师起草的(The Nature of Legal Language)。有一则律师笑话说:Be frank and explicit with your lawyer... It is his business to confuse the issue afterwards.(对你的律师要坦诚相待…事后混淆这个问题是他的事)。其实法律语言的冗长与艰涩难懂就是如此,将原本简单明晰的事情说得复杂难解。还有一则律师笑话说:A lawyer is a person who writes a 10,000-word document and calls it a "brief." (律师是这样的人:把自己写的一万字的文件称为‘简短’)。用两个字就可以说清楚的事情,往往用八个字来表达,这就是典型法律语言风格。例如来自James' Pages(詹姆斯主页)的一个例子:

(2) 

Insofar as manifestations of functional deficiencies are agreed by any and all concerned parties to be imperceivable, and are so stipulated, it is incumbent upon said heretofore mentioned parties to exercise the deferment of otherwise pertinent maintenance procedures.

(如果任何和所有有关各方都认为功能缺陷的表现是不可察觉的,并且有这样的规定,上述各方有义务履行其他相关的维护程序。)

      该例由38个单词组成了一句典型的法律话语,语法复杂且含有艰涩法律术语,理解起来并不容易。然而这句话的信息量很小,想表达的意思竟然如此简单,即If it ain't broke, don't fix it. (如果它没坏,就别修理它)。更有甚者,还有比上例更复杂的例子。早在1835年,英国人Arthur Symonds在批评法律语言啰嗦冗赘时嘲讽地说,如果把I give you that orange (我给你那个橙子)这个短句转换成法律语言,就会变成下面这个样子(Tiersma 1999:62):

(3) 

I give you all and singular, my estate and interest, right, title, claim and advantage of and in that orange, with all its rind, skin, juice, pulp and pips, and all right and advantage therein, with full power to bite, cut, suck, and otherwise eat the same, or give the same away as fully and effectually as I the said A.B. am now entitled to bite, cut, suck, or otherwise eat the same orange, or give the same away, with or without its rind, skin, juice, pulp, and pips, anything hereinbefore, or hereinafter, or in any other deed, or deeds, instrument or instruments of what nature or kind soever, to the contrary in any wise, notwithstanding.

(我把所有的、独一的、属于这个橙子的和包含在这个橙子中的地产、利益、权利、资格、主张和优势都给你,包括它的外皮、内皮、橙汁、橙肉、籽粒、及其内含的所有权利和优势;并赋予你充分的权力完全地有效地咬它、切它、吸它、吃它、或者拿它送人,不管是带上外皮、内皮、橙汁、橙肉、籽粒还是不带这些东西,就像我,即上面所说的某某,那样有权去咬它、切它、吸它、吃它、或者拿他送人一样,不管是在此前,还是在此后,不管是使用什么样的文据,一个文据还是多个文据,一个契据还是多个契据,也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和性质的文据或者契据,尽管如此,在任何明智的情况下都是反向的。)

      此例看似戏言,但却是法律语言的语法特点,即为了万不失一,语言啰嗦而浮夸。一个橙子的问题结果牵扯到了橙子的地产、利益、权利、资格、主张和优势以及外皮、内皮、橙汁、橙肉、籽粒等。法律文体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冗长的句子(Tiersma 1999:55)。关于冗长,“英国简明英语运动”(Plain English Campaign)的网站上公布了两个长句。第一个长句是在一份法律合同里发现的,长达516个单词。这句话成为迄今在正式文件里见到的最长的一句话,近乎无人能完美解读和压缩,其作者真是地球上的“奇才”。第二句话是哈尔顿自治市(Halton Borough Council)于2005年发布的一份通知。通知告知公众他们的道路迁移计划。同样令人震惊,这句话竟然由630个单词构成。类似的长句在法律语言中比比皆是。《英国法院法》(British Courts Act)最长的句子有179个单词,平均长度为48个单词,每个句子平均有2.86个限定从句,其中一个句子有九个从属从句。《英国道路交通法》(British Road Traffic Act)句子平均长度为79.25个单词;最长的句子有740个单词。同样,在一组给陪审团的指示中,句子平均长度为l09个单词 (Tiersma 1999:56)。经过随机抽查,在《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California Penal Code)第631条就轻易发现了一个242个单词的长句。

      综观上述,法律语言为了避免可能会产生的歧义,把所有信息植入一个独立的句子,大量从句和短语环环相套、层层环扣、繁冗拖沓,单词并列堆砌如串珠,且惯用法律行话,在平衡的主-谓-宾结构上附加了沉重的信息负担,生成了五花八门语义含混不清的冗长句,增加了理解难度。

      任何语言都具有一定的语法规律。英语重形合,汉语重意合,两者具有异质性。中英两语思维模式迥异。英文犹如布满盘根错节树枝的树,分支语句常见;中文犹如节节相连细长的竹,由节构成。尽管如此,两者的法律语言文体具有共性,即结构盘根错节和植入过多附加信息。虽然汉语法律语言一直在遵循简明性和简约性原则,但啰嗦冗赘仍然触目皆是。例如《合同法》第403条:

(4)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第三人]的抗辩。

      阅读该条文时会想起什么?尤其是大声朗读该条文时会想起什么?是的!会想起绕口令!就像一贯式的绕口令那样,一气呵成,环环相扣,句句深入,例如:打北边来了个醉老爷子,腰里掖着个烟袋别子,过来要买瘸子的茄子,瘸子不卖给醉老爷子茄子,老爷子一生气抢了瘸子的茄子,瘸子毛腰捡茄子拾碟子,拔橛子,追老爷子,老爷子一生气,不给瘸子茄子,拿起烟袋别子,也不知是老爷子的烟袋别子打了瘸子的茄子,还是瘸子用橛子打了老爷子烟袋别子

      很可惜,法律语言不能沦为绕口令。该条文共有四句话,谈论的是一个主题,即受托人、第三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每个单句并不是太长,但却是一个整体。第一句128个字符,第二句78个字符,第三句37个字符,第四句48个字符。这样算下来就非常冗长了。该条文盘根错节,句中过多地植入与重复了“受托人”“第三人”“委托人”和“相对人”。这四类“人”在句中间隔过于密集,阅读起来就像是绕口令,致使他们之间的关系混乱不堪,句式冗长语义含混,受众被绕得云里雾里,无法理解其中的含义,即使是法律人也不易弄清头绪。如果给这句话动手术,就要对其切割与剥离,寻找藏于其中的主句,看看到底要说什么。切割与剥离之后就会发现,主句竟会如此简单,语义也清晰明了:

(a)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b) 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c) 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d)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由于附加条件过多,表述含混不清,致使原本不难理解的语句艰涩难懂。如果要彻底改变该条文的面貌,需要将进一步细致安排其余信息,使其与主句内容协调与平衡。此外,(d)句是一个病句,在此不多赘述。再如“香港前特首曾荫权贪腐余罪”的报道(香港商报网, 2017):

(5)

···作为曾荫权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凭其行政长官[或]行政会议主席身分而作出的行为,即倾向[或]保持倾向于优待雄涛广播有限公司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曾荫权作出上述行为而接受该利益。

      该例套用了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与行政长官(特首)犯罪的规定: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它其实不是一个完整的句子,而是一个偏正词组,即“...的行为”,然后用连词“即”连接同位解释。这个例子中被植入了七个选择性连词“或”,过多的选择使受众不知所云。无独有偶,再如《新加坡刑法典》(Penal Code of Singapore)第224章第105条第3款:

(6) 

The right of private defence of property against robbery continues as long as the offender causes [or] attempts to cause to any person death [or] hurt [or] wrongful restraint, [or] as long as the fear of instant death [or] of instant hurt [or] of instant personal restraint continues.

(只要犯罪分子造成或企图造成任何人死亡或伤害或非法拘禁,或只要对当场死亡或直接伤害或当场人身拘禁的恐惧继续存在,保护财产免受抢劫的私权就会继续存在。)

      同样,过多的选择信息加重了受众处理信息的负担。汉语的“或”和英文的or在法律语言中应用十分频繁。它可以增强法律语言的周遍性和灵活性,但是如果滥用或过多重复使用就会增加过多的或然性,从而破坏语言内部的平衡和逻辑关系。

      法律语言还有一个频繁使用的致使句式冗长的结构,即嵌入式结构。无论是在英语法律语言还是在汉语法律语言里,这种结构的使用都比比皆是,使得原本密切关联和紧凑的结构支离破碎,叠床架屋,复杂冗赘。在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时,有必要返回到本节开始引用的Chomsky和Miller的例子:

(a) The rat [the cat [the dog chased] bit] died.
(b) The dog chased the cat [that bit the rat [that died]].

      相比较而言,(a)句要比(b)句更难理解,因为(a)句的嵌入式结构将主语和谓语分隔开了。先是[the cat bit]把主句The rat died的主语和谓语隔离开了,然后[the dog chased]又把[the cat bit]隔离开了,导致这个简单的句子难于理解。而(b)句的附加信息被置于句末,没有破坏主句的结构、连续性和完整性,主句的主谓宾密切关联,所以相对容易理解。

      句子冗长的一个原因是主句中间植入了短语或从句。这样的结构扰乱了句子的逻辑流程,致使受众难于理解其中的意义(Charrow & Erhardt 1986:100)。法律语言惯用的这种嵌入式结构使主谓语分离和谓宾语分离,使语言结构失衡,语义含混不清。它在各类法律文件中都大量使用,从而形成了法律语言的典型风格。例如:

(7) 

Interested attorneys may, [on or before (date)], submit [to the Clerk, (address)], written comments regarding the proposed change in court procedures.

(有兴趣的律师可在[日期]或之前向书记官[地址]提交关于拟议的法庭程序变更的书面意见。)

      这句话并不冗长,但主谓语和谓宾语都被短语隔离开了。[on or before (date)]使主谓分离;[to the Clerk, (address)]使谓宾分离。受众的逻辑流程被打乱。如果移除这两个短语,句子就会清晰得多。例如:

(8) 

Interested attorneys who want to comment on the proposed change in court procedures may send comments in writing to the Clerk, (address), by (date).

(有兴趣的律师如想就拟议的法庭程序变更发表意见,可在[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书记官[地址]提出意见。)

      虽然修正后的句子主语之后有较长的定语从句,但是主谓宾结构没有过度离散,逻辑流程比原有的句子流畅多了。再如英国《残障歧视法案》(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 第50章第3条:

(9) 

A tribunal or court [determining, for any purpose of this Act, whether an impairment has a substantial and long-term adverse effect on a person's ability to carry out normal day-to-day activities],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any guidance which appears to it to be relevant.

(为本法案的任何目的,法庭或法院应考虑到它认为相关的任何指导意见,以确定某缺陷是否对一个人进行正常日常活动的能力产生巨大和长期的不利影响。)

      从上例可以看出,原本并不是太难于理解的句子,由于主谓语之间嵌入了短语和从句,致使其冗长复杂。下面的例子来自于法科学生所写的备忘录。句中塞满了冗赘信息(Charrow & Erhardt 1986:101):

(10) 

One of the main questions presented in this memo is whether 28 U.S.C. 636(b)(1)(B), [which allows a district court to decide a suppression motion based on the record developed before a magistrate, the magistrate’s proposed findings of fact and recommendation, and the defendant’s written and oral objections before the district court], violates the Due Process Clause.

(本备忘录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美国法典》第28编第636(b)(1)(B)条是否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即允许地区法院根据治安法官的记录、提出的事实认定和建议以及被告在地区法院提出的书面和口头反对意见,对平息动议作出裁决。)

      连法科学生都惯用嵌入式结构,说明这个行业的法律写作训练存在问题,而且行业习惯已经根深蒂固。这句话非常拗口,嵌入部分用了37个单词将主谓语分离,干扰了行文的连续性。受众只有到句末才能感知句子的全貌。对付嵌入式结构的一个最好的办法就是把嵌入部分转换成单独的一句话。例如:

(11) 

One of the main questions presented in this memo is whether 28 U.S.C. 636(b)(1)(B) violates the Due Process Clause. This section allows a district court to decide a suppression motion based on the record developed before a magistrate, the magistrate's proposed findings of fact and recommendation, and the defendant's written and oral objections before the district court.

      去除了节外生枝的嵌入信息,语句就流畅多了。分离出来的嵌入信息独立成句,使语义比原来明晰多了。在汉语法律语言中,嵌入式结构也触目可见,也是造成理解障碍的一个常见因素。例如《宪法》第37条第2款:

(12)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经+动词短语+后”是法律文本中的一种常见格式,其中“经”兼属介词和动词,“动词短语”主要是主谓短语,在句中作状语时,可以表示时间和条件两种不同的语义(邓英树,2002:65)。该例中的“非经...”结构在句中作条件状语,将主谓语分离开来。主谓语之间相隔29个字,31个字符,插入信息数量巨大,影响了主谓语意义的连贯表达。此外,“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和前面的否定不对应,语义艰涩与含混,真正理解很费力。如果做以下修正,则意义更加明确,行文通透流畅:

(13) 

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公民不受公安机关逮捕。

      修正后的结构符合汉语表述习惯,此外将“公安机关”植入主谓语之间解决了语义含混问题。此外,这里将“非经”改为“未经”,因为“未经”在法律文本中更常用,意义也更清晰。经过查询“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大陆)”(绍兴文理学院),“未经”的检索内容共发现375例,而“非经”的检索内容仅发现23例。

      在英语法律语言中,分离主句结构的嵌入式结构通常是定语从句、起限定作用的分词短语或同位语从句以及其他类型短语。由于英汉语言之间存在异质性,两者在细节上存在差异,因此从上例可以看到,嵌入的“非经...”结构在句中作条件状语。除此之外,在汉语法律语言里,还有一种特殊的嵌入式结构,即“大肚子”定语。与英语法律语言结构不一样,这种结构不分离主谓语或谓宾语,而是分离原本应该关联密切的名词。例如《刑法》第81条第2款:

(14)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 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该条款的“大肚子”定语容纳了巨量信息(48个字,55个字符)来限定“犯罪分子”。这一连串复杂的成分交织在一起,致使原本清晰易解的简单句(对累犯以及犯罪分子不得假释)顿时繁冗、拖沓与累赘,将不得假释的犯罪分子的条件复杂化,艰涩难懂,颇费思量。这种句式结构也是冗长句的致因要素之一,是失衡的结构。“大肚子”定语在法律文本中是一种“多发症”,修正这样的句式需要动大手术。下面仅仅通过结构移位进行修改,例如:

(15) 

对累犯以及因下列情形之一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一)因故意杀人、强 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
(二)因从事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活动的。

      为了使句子表达得醒目显豁,可以把原本冗长拖沓的句子成分作为提示成分单独列出,使人感到简要明白(袁晖、郭其智1998:26)。这样的修改也许并不是最佳方案,仅仅是一个参考,但“大肚子”定语得到了控制与压缩,使脉络清晰可辨,增强了可理解性。此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一个偏正词组,属于名词短语,与前面的动词不对应,用在这里属于病句,故修改为“因从事...活动的”。

      总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冗长并不一定仅仅指长篇大论的句式,只要长度超出了实际需要的语言单位都属于冗长的范畴。例如用by替代by means of; to替代for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with替代enter into a contract; how替代the manner in which; enough替代abundancechange替代adjustment等等此类,避免使用类似这样的冗长表述call your attention to the fact that; because of the fact that等等。总之,只要能删繁就简,遵循格莱斯的方式准则,无论什么方式都可以尝试

      普林斯顿大学心理学系的Oppenheimer(2005:153)对不必要地使用长词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研究发现大多数人之所以故意使用复杂的词语或语言,是因为他们认为这样做会使内容更有效,会给人留下充满智慧的样子。然而其研究结论证实:使用冗长而晦涩的词语并不能使人看起来更加有智慧。莎士比亚的剧作《哈姆雷特》中有一句这样的格言:Brevity is the soul of wit.(简洁是智慧的灵魂)。法律文本起草人都是高智商的人,充满智慧的人,但是简洁才能显示出其智慧,冗长意味着愚笨。当所有法律文本里都能充满智慧的时候,冗长这个绊脚石才会最终被彻底移除。

三、冗余:语义逻辑失衡的制造者

      根据《朗文语言教学及应用语言学辞典》(Longman Dictionary of Language Teaching and Applied Linguistics)的解释,冗余意指:the degree to which a message contains more information than is needed for it to be understood. Languages have built-in redundancy, which means that utterances contain more information than is necessary for comprehension ... 50% of normal language is said to be redundant. (为了便于理解,信息量超过实际需要的程度。冗余是语言的固有现象,这意味着话语包含着多于理解所需的信息 ... 据说,百分之五十的常规语言含有冗余现象)。据此,与语言的模糊性一样,冗余也是语言的自然属性,普遍存在于语音、句法和语义层面。以此为界,可划分为语音冗余句法冗余语义冗余。人们在长期运用语言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了这条冗余法则(徐盛恒, 1984:1),而且在交际中受到这条法则的制约。例如,在英美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时都要宣读以下誓词:

(16) 

I do solemnly, sincerely and truly declare and affirm that the evidence I shall give shall be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

(我郑重地、真诚地、真正地声明和肯定,我所提供的证据将是真相,全部真相,只有真相。)

      该例充满了冗余信息。首先,强调句式I do ... 就是一个句法冗余。其次,truth原词复现了三次,solemnly, sincerely and truly三个近义词联合复现,declare and affirm两个近义词配对复现,而限定truth的whole则在语义上多余。所有这些冗余现象都是为了更突出地证明证言的客观真实性,绝不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适度的冗余在特定情况下是有必要的,也是符合语言规律的。如果把所有冗余现象从这句话里剔除,将其转换为:I solemnly affirm that I shall tell the truth. 就显得过于苟简,达不到宣誓时应有的语力。可见,冗余对语言表述具有积极的补偿功能

      然而,起草法律文本不是修辞练习,要说需要说的话,并且只说一次(Haggard 2004:316)。这意味着凡事都有度,这个“度”就是平衡。如果语言表述纳入了过度的冗余信息,就会因为这个“度”失衡而多余、累赘、啰嗦和臃肿。适度的冗余利于信息平衡;过度的冗余使信息失衡平衡的冗余是积极的冗余;失衡的冗余是消极冗余。由于法律语言多涉及语义问题,本节主要探讨的是法律文本中存在的消极的语义冗余——语义逻辑失衡的制造者。

      消极的语义冗余有时是通过语言明显地表达出来的,容易被察觉和识别。在这里给这样的冗余冠以“显性冗余”。有时候,消极的语义冗余虽有语言体现,但不易被察觉和识别;有时候,根本没有语言体现,主观上常常忽略且难于识别理解,只能依靠语境来断定。这种冗余可冠以“隐性冗余”。根据冗余的表现形式,“显性冗余”具体包含原形复现和同义复现两种形式;“隐性冗余”则仅指语义蕴涵。

      (一) 显性冗余

      在法律文本里,明显出现在表层结构的语言单位如果显而易见是多余的,将其剔除又不妨害语义,这就是显性冗余现象。它的表现形式有原形复现和同义复现。

      1. 原形复现

      原形复现指同一个语言单位在句中或篇章中重复出现。这种表达方式如果得不到恰当的运用,就会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啰嗦,成为超过实际需要的多余的语言单位,甚至演变成语病。例如:

(17) 

这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将以······等五类案件为[清理]重点。

      该例中的第二个“清理”显然多余,剔除后反而更加简洁。再如:

(18)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

      该例中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出现了两次,显得过于冗余累赘。为避免上下文语句重复,对该例可做以下句式调整:

(19)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语言的原形复现时常可以见到,不仅冗余而且可能滋生语病。但是这种表现形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只要认真谨慎,避免类似问题并不难。

      2. 同义复现

      同义复现其实就是tautology(套套逻辑),或者将其称为“同义反复”或“类语叠用”。无论采取何种称呼,都会指向同一概念:一个同义或近义的语言单位重复出现即构成了同义复现,即复现的语言单位内涵或外延大体相同。例如:

(20) 

某某市法院微视频会议[安排和部署]了基层法庭安保工作。

      该例中的“安排”和“部署”语义相近,都指妥善布置或安置的意思,没有必要重复出现,保留一个即可,全部保留则显得多余。

      同义复现与原形复现相比两者存在差异。从消极冗余角度看,原形复现常常是由于疏忽而引起的,而同义复现则是法律文本起草人有意而为之,是英语法律写作中惯常的做法,也是倡导和支持法律语言简明化人士抨击的对象,也是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的绊脚石和拦路虎。

      在英语法律语言里,同义复现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二字叠用模式”,即两个同义或近义的词联合使用而构成的一个短语。这种二字组合短语仅仅表达一个法律概念。以null and void为例,这两个词的语义相同,分别都含有“无效”的意思,但在法律写作中合二为一,作为一个语义单位使用。例如在这句话里The change in the law makes the previous agreement [null and void] (法律的改变使以前的协议无效),保留其中一个词即可。Wydick(1978:734)说,有些律师有时觉得null and void还太单调,缺少修饰语,将其写成totally null and void(完全无效),或者写成totally null and void and of no further force or effect whatsoever(完全无效,并且不再有任何效力的约束或效果)。可见,与冗长一样,冗余也是竭力追求繁琐

      二字叠用短语数量众多,常见的如:absolutely and completely(绝对完全地); aid and abet(教唆); authorize and empowered(授权); each and every(每一个); perform and discharge(执行...); save and except(除此…之外); true and correct(真实无误); undertake and agree(承诺); unless and until(直到…才)等等。除此之外,同义复现的形式还有“三字叠用模式”,即三个同义或近义的词联合使用而构成的一个短语,同时仅仅表达一个法律概念,有时候甚至四五个词叠用,例如:

(21) 

(a) 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of the [rest, residue, and remainder] of my estate of any kind or nature whatsoever, whether real or personal, tangible or intangible and wheresoever situated.

(我给予、遗赠我的任何种类或性质的遗产的所有剩余部分,无论是不动产的还是动产的,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无论位于何处。)

(b) I declare this to be my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我宣布这是我最后的遗嘱。)

(c) Seller does hereby agree to [convey, sell, assign, transfer and set over] unto Purchaser.

(卖方在此同意向买方转让货物。)

      法律文本起草人之所以惯用这种同义词或近义词的叠用模式是有着很深渊源的。英语词汇的来源最具开放性, 法律英语词汇亦是如此。在英语发展的历史长河中, 法语和拉丁语构成了法律英语词汇来源的主渠道, 另外, 古英语复合副词及其它常用古词语构成另一主渠道(刘蔚铭 1996:88)。词汇来源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用语同义现象频繁多见。同一个概念的用语可能来源于古英语,也有可能同时来源于拉丁语或法语,例如free and clear源自古英语freo和古法语cler。这种冗余的二字短语之所以被使用,有时候是为了清晰,有时候是为了强调,还有时候是为了因循这种风格,并且成为法律语言的传统(Wydick 1978:735; Mellinkoff 1963:122)。

      然而,在法律语言简明化背景下,同义叠用短语在法律写作中成为忌讳以及竭力避免使用的语言风格。Haggard(2004:324)批评与警告道:这是愚蠢和危险的 ... 起草的文件中出现这些同义叠用短语表明起草人对欲表达的内容没有形成概念。Solan (1993:133)在《法官的语言》(The Language of Judges)一书中将简明法律语言运动称为“向法律语言发动的战争”(The War against Legal Language)。为努力改变现有法律语言风格,目前在英语国家,包括法律文本在内的正式文件起草人都经受过简明语言运动的洗礼。这种同义词叠用的语言现象得到了有效地抑制,越来越多的法律文本在竭力搬掉这个绊脚石,避免掺杂这种语言现象。

      (二) 隐性冗余之语义蕴涵

      在法律文本里,出现在表层结构的语言单位不易被察觉和识别出是冗余,但通过语义蕴涵分析却是冗余的,这种语言现象就是隐性冗余。有时候,隐性冗余还与语境密切相关,即在特定的语境下,有些看似正常和司空见惯的语言单位在语义上却是冗余的,是没有必要明确表述的。换言之,隐性冗余属于语义蕴涵上的余赘,不是外在的多余。和显性冗余一样,剔除多余的语言单位并不妨害语义,如果不剔除冗余反而使语义逻辑失衡。隐性冗余主要通过语义蕴涵的形式体现出来。所谓语义蕴涵是指一个表达单位所负载的信息,实际上包含了另一个表达单位所负载的信息。为了语句简练而去掉冗余部分,就是考虑这个因素(徐盛恒 1984:2)。例如一些法律文本起草人为了增强语力添加了多余的修饰语:

(22)
real truth (真实的事实) honest truth (诚实的实话)
next subsequent (下一个后续的) positive benefits (积极的益处)
completely revoked contract
(完全撤销的合同)
dead murder victim
(死了的被谋杀的受害者)

      上述例举说明冗余的修饰语完全是节外生枝。truth就含有“真实”和“诚实”的意思;next和subsequent意义相同,取其一即可;benefits本身就含有“积极的”意思,没有人会说“消极的益处”;合同被撤销本身就不存在了,completely完全没有必要;受害人被谋杀随即就命丧黄泉,不必再节外生枝再加上一个dead。与此相类似,汉语的语义冗余也比比皆是,防不胜防。例如:

(23)

坏毛病;相互厮打;不安全隐患;不必要的浪费;几乎濒临破产

      上例看似一切正常,其实问题重重。“毛病”本身就是坏的,难道还有好毛病吗?“厮打”意为双方或多方互相扭打,因此“相互”是冗余的;“隐患”本身就是危险的及不安全的,不必屋上架屋;“浪费”就含有不必要和无节制的废弃的意思,难道还有“必要的浪费吗?“几乎”和“濒临”都含有临近、接近的意思,最好删除“几乎”。

      由此可见,隐性的语义冗余在表层结构上貌似风平浪静,但却暗藏余赘。和同义复现一样,这样的表述源于根深蒂固的职业习惯和下意识的原始本能,而且一直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延续。在实践中,这样的冗余触目可见,数量众多。例如以下不起诉决定书的首部制作调查表:

(24)
表述 问题 出现次数 比例
“京x检刑不诉[ ]xx号” (正确) 255 7%
“京x检刑公诉不诉 [ ] xx号” “公诉”多余 2684 77%
检 刑不诉[ ] 号 缺少具体信息 511 15%
其他   32 1%
总计   3482 100%

张彦《不起诉决定书制作要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8, 017.

      不起诉决定书的首部都要包含人民检察院、文书名称和文书编号。上例中的“检刑”蕴含“公诉”的意思,但调查表里的“公诉”一词出现次数最多(2684次),比例最高(77%),而正确的表述出现次数和比例接近末尾。这样的结果令人不可思议,而原因竟然是模板问题,也就是说从根子上就是不妥当的。不起诉决定书作为严肃的法律文书,应当严格制作、规范操作(张彦 2018:017)。再如《刑法》第236条关于强 奸罪的条文:

(25)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 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句司空见惯和仍然有效的条文却存在语义逻辑问题。“强 奸”的内涵与外延本身就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使妇女与其性 交的行为。“强 奸”的语义蕴含着前面的修饰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因此这个修饰语是个余赘。对此应该做适当的修正。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条文,都没有出现这种自相矛盾的语言现象。例如《台湾刑法》第221条(强制性 交罪):

(26)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注意到,台湾刑法已经弃用有些粗鲁和贬义的“强 奸”一语,以“强制性 交”取而代之。再如《澳门刑法典》第157条(侵犯性自由罪):

(27)

...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婦女性 交...

      同样,澳门刑法典也未使用“强 奸”一语,冠以“侵犯性自由”,客观描述性行为的发生情况。再如《新加坡刑法典》(Penal Code of Singapore)第375条(Rape):

(28)

Any man who penetrates the vagina of a woman with his penis without her consent or ···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任何男子在未经女性同意或...的情况下,用其yin 茎插入女性的yin道,即属犯罪。)

      为了释例的顺利,该条文的结构做了一些必要的调整。可以看出,该例没有自相矛盾的语义蕴涵。最后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2条:

(29)

Any act of sexual penetration, whatever its nature, committed against another person by violence, constraint, threat or surprise, is rape.

(任何通过暴力、约束、威胁或出其不意对他人实施的性侵行为,不论其性质如何,即属强制性 交。)

      此例对rape一语做出了正式界定,并没有出现语义矛盾问题。其实这里涉及到了翻译和语言文化问题。所谓“强 奸”是古汉语就有的词语,含有粗俗低下的文化信息,与rape在语义上颇为接近,所以两者就成为了相互对应的汉英词汇。根据Wikipedia的解释,Rape是一种性侵犯,通常是在未经某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的性 交或其他形式的性侵入行为,不含有主观和评价意义浓重的“奸”字。据此“强制性 交”是合适的对等翻译。

      在国外,连rape一语甚至都受到了猛烈抨击。Skwar (2014) 对此进行了形象生动的描述:rape这个词让我害怕。不是因为我不好意思讨论这个概念,而是因为这个词本身是可怕的和过时的。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rape一词应该改为“sexual assault”(性侵犯)。在rape这个词里,我看到一个受害者在一条黑暗的小巷里。我看到一个醉酒的女孩在派对回家的路上被朋友侵犯了。我看到一个模糊但无足轻重的侵犯者,我的注意力集中在受害者和他或她的耻辱上。在“性侵犯”一词中,我看到了一个侵犯者,一个作恶者,一个罪犯。我看到了伸张正义的可能性。这很微妙,但对我来说,差别就在这里。“性侵犯”这个短语更清晰,更直接了当,不那么情绪化。目前有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文本中已经弃用rape一语。无独有偶,同样是在《刑法》第236条,其第3款第4项就存在相同的语义逻辑问题。例如:

(30)

强 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 奸的;

...

      “轮 奸”的内涵与外延本身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男子轮流强 奸一名妇女的行为。“轮”的语义蕴含着前面的修饰语“二人以上”,因此这个修饰语是个余赘。对此应该做适当的修正。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条文,没有发现存在类似问题,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8-2条对轮 奸(Gang Rape)规定没有出现这种自相矛盾的语言现象。

      由此可见,法律语言的运用不应闭门造车,而是应积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语言表述,仔细对比,认真甄别,取其精华,并结合中国国情和实际加以运用,以避免出现语义逻辑问题。同时建议我国刑事法律深入进行对比研究,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科学使用语言,弃用含有“奸”或“淫”这类词语的术语,换用客观中性的词语,以彰显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语言文明和司法语言文明。

      在观察隐性的语义冗余时,有时候需要密切结合语境进行分析。在特定的语境下,有些看似正常和司空见惯的语言单位在语义上却是冗余的,是没有必要明确表述的。换言之,就是依靠语境来断定是否存在冗余信息。经过上下文分析,如果有的语言单位没有提供新的信息,那么这个语言单位就是冗余信息。例如《刑法》第3条关于罪刑法定的规定:

(31)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该例有两个分句,分别表述前文和后文。前文其实已经非常清楚地表述了罪刑法定的意义,已经蕴含着后文信息,而后文却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从语境上分析,后文没有提供任何新信息,属于语义冗余信息。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对比《台湾刑法》第1条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就会发现问题所在。例如:

(32)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该例语言干净利落,不拖泥带水,没有上述类似的冗余信息,而其中的“行為時之”则说明了法律效力问题。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行為時之”这个语言单位,那么法律适用就会出现盲目性。再如《德国刑法典》第1条关于无法无刑的规定:

(33)

本法只处罚行为前法律已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

      该例用语更为干干脆脆,同时“行为前”也说明了法律效力问题,不存在上述冗余信息。我国《刑法》第3条中的这个冗余信息是保留还是剔除已经一目了然。

      美丽的云南大理有一个美丽的洱海,洱海的生态环境需要保护。然而还是有游客大摇大摆地洗车和烧烤。为此,洱海保护管理局下发了《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三部分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例如:

(34)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例有两句话。依据语境,第二句中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没必要重复的冗余信息,将其剔除丝毫不影响整个语义。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这样表述存在很大的隐患,因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不是“不申请复议”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如果觉得有必要,可以选择申请复议或起诉,如果觉得无必要,也可以不选择这样做。这个是选择性的,不是强制性的。目前的行文语义指向却是强制性的,即你必须申请复议或起诉,过了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交罚款的,法院就要强迫你这样做。强迫交罚款可以,怎么能强迫申请复议或起诉呢?哪有这样的道理!对该例的句式进行调整,语义就截然不同了:

(35)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正之后,这两句话就简明扼要许多,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也一目了然。

      法律语言的隐性冗余非常诡异,经常神鬼不知,使语义蕴涵画虎类犬及刻鹄类鹜。若考虑不周不仅可能滋生语病,而且还可能引发语义逻辑失衡,导致语言事故。和冗长相比较,冗余仅仅是词语的重复或复现,非长篇大论,非异常艰涩难懂,但是冗余现象确确实实给句子或短语增添了不必要的信息,致使长度增加,节外生枝,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包含英语古词语、拉丁语和法语,理解的难度很大。故此,冗余现象也一直受到简明法律语言运动的抨击,被视为必须清除的绊脚石。

四、结语:法律语言清晰易解的现实意义

      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涉及面广,要解决的问题诸多,冗长和冗余仅仅是其中的两个重要和常见的语言现象。本文对此进行的探讨并非穷尽,探索空间仍然巨大,需要进一步深入进行对比性研究,以明晰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当今所出现的种种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原因就在于我们错误地使用了语言(刘蔚铭 2016)。

      法律语言异常复杂,布满沟沟坎坎,回归清晰易解是必然的规律和趋势。纵观人类发展史,可以说其实就是一部以简驭繁的历史。无论是衣食住行,还是其他诸多领域,都发生了由繁杂向简单的衍变。从古英语到现代英语,从古汉语到汉代汉语,语言在音形义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由复杂到简单的变化。人类对清晰易解语言的追求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经过漫长的世纪交替,时至1963年,Mellinkoff的著作《法律的语言》(Language of the Law)引发了一场简明法律语言运动。1978年,Wydick发表的《简明律师英语》(Plain English for Lawyers)推广与普及了简明法律语言。1979年,“简明英语运动”(Plain English Campaign)组织在伦敦成立,以对付冗繁而难解的文字或语言、行话和法律术语。此后至今,包括法律语言在内的简明英语运动经过数十年的纵深发展在诸多国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在政府和司法机构参与、语言立法、法律写作教育、组织机构设立、词典编篡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越来越多的正式文件里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从中也体现出了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的优化性和经济性

      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是有效沟通的关键。少则多,简则清,易则明。法律语言的主要功能在于双方之间传达信息,其目的永远是尽可能地使所提供的信息能够被受众接受与理解。欲达此目的必须语言清晰易解,否则不仅意味着失败,而且还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顺应了语言经济原则、省力原则以及奥卡姆剃刀原则,从而节约了法律成本,如Haggard(2004:28-30)所例举的Social Costs(社会成本); Client Costs(当事人成本)和Drafter Costs(起草人成本)。信息交流应是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收益,即运用相对经济或省力的语言获取最佳的效果或用简洁的话语表达尽可能多的信息。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犹如润滑剂,能够加快法律机器的运作,犹如高速路,畅通无阻,从而节省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压缩法律系统运作的费用支出。

      清晰易解的法律语言涉及人权构成元素,它是保证“语言权”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从社会和政治的角度看,每个人都有权获取他们能理解的信息。除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之外,“语言权”应是人权的构成元素之一。“语言权”包括选择、使用和理解自己民族的语言文字的权力,也包括清晰理解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条和第139条都有相应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对语言权(选择权、使用权和理解权)的确定与尊重。

      法律语言的清晰易解不会使不良法规从良,但却能促使优良法规得到应有的理解与认可,广泛接触更多的受众,吸引更多的受众,抓住更多的受众,保持更多的受众,愉悦更多的受众,最终取得更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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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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