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
综观西方各主要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尽管侦查讯问程序的具体运作方式存在着很大差异,但大都对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给予了充分保障。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政府直接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他接受委托或指定后,有权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时自始至终地在场。只有当律师的行为使调查人员无法正常向嫌疑人提问时,该律师才会被要求离开。嫌疑人可在询问重新进行之前咨询另一名律师,新的律师将被允许在询问过程中在场。要求律师离开只能出于严重事件,即律师的方法和行为阻止了或不合理地妨碍了对嫌疑人的正常提问或对回答的记录,如代替嫌疑人回答问题或提供书面答复供嫌疑人引用。在警官排除律师的决定的情况下,他必须向法庭证明这一决定是合理的。自1984年以后,英国还出现了与律师在场有关的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点与警察进行的同步录音或录像一起,构成了警察讯问有效性的两大关键保证。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并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警察询问中的在场权。这些判例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律师在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才能够继续询问。自1964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还增补了一项规则,即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6]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但在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到场。但如果可能危及调查结果时,辩护人将不会被通知有关的期日。可见,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也得到了部分的肯定。法国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两部分,在初步侦查阶段,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但在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重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中,律师则可以始终在场。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增强了对抗制的色彩,赋予了辩护人较为广泛的在场权,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允许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意大利的刑诉法第350条还明确规定:“如果律师不在场,任何口供或认罪表示在法庭上都是不可采证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另外,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律师在场权。不仅如此,保障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还是国际社会在侦查实践中的一项基本要求。如,联合国关于前南斯拉夫人道主义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在各自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后来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经被指定律师之后才能恢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也许不难发现,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通常做法。为了保障被讯问人的辩护权利乃至人身权利,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进而确保“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我国也有必要在原则上承认侦查讯问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明知并以书面方式放弃该权利。当然,有原则就应有例外,律师的在场权也不宜绝对化。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设计如下例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排除律师的在场权;对于需要立即查找危险物品排除爆炸物的以及需要解救人质的案件,如果律师的介入足以影响侦查工作的展开,也应当排除律师的在场权。”
七、讯问笔录的制作
无庸质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口供。但是,口供只有以适当的形式加以固定,才有可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来适用。可见,做好讯问笔录,对于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准确有力地追诉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各国普遍对侦查讯问笔录的制作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司法警察官对于被拘留人的每次讯问,均应在笔录中写明被拘留人接受讯问的持续时间、各次讯问间隔的休息时间、开始拘留的日期和时刻、释放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官的日期和时刻,这些记录内容也要由被拘留人签名确认。其中关于拘留起止日期和时刻以及讯问持续时间和各次讯问中间休息持续时间的记载和签字,还应记入有权进行拘留的各个警察驻所或宪兵驻所为此而制作的特别登记册中。英美法国家也要求对讯问嫌疑人的情况作出笔录。英国原“法官规则”规定,嫌疑人经依法提出沉默权警告后接受讯问时所作的陈述或者主动向警察所作的陈述以及随后警察依法讯问所获得的陈述,都应当记入笔录,并向陈述人宣读,陈述人可以对已作的陈述加以变更或补充,然后签名。1995年4月9日生效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对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制作方法以及嫌疑人书面陈述的亲笔书写或****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由于我国对书面证据历来比较重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也对讯问结果的固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高检规则》第142条和《公安部规定》第183条、第184条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但是,从保证讯问结果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角度而言,现行规定还不够完善。现行规定尽管也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将讯问的内容如实地记录清楚,甚至也赋予了被讯问人对记载中的错误和遗漏要求改正、补充的权利以及自行书写陈述并在被讯问人无阅读能力的情况下由讯问人向其宣读的权利。但是,对于侦查人员如何制作讯问笔录却缺乏相应的规范,没有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的同时完成讯问笔录的制作,即没有考虑当场制作,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讯问记录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也容易在法庭审判阶段导致控辩双方的争议。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作如下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讯问的内容如实地记录清楚,原则上应当逐字逐句与讯问同步记录。讯问笔录中必须写明讯问的地点、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作记录的时间、讯问的任何中断。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其他人员参加的,其他人员也应当签名。”
八、“羁押性讯问”的同步录音或录像
对于讯问结果的固定,传统的方法通常是对讯问情况作出笔录。但是,随着现代技术手段的推广,利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固定讯问情况特别是讯问与回答的内容日益受到重视,一些国家甚至明确将这一方法立法化。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与动态直接性,因而从客观效果上看,录音、录像的做法有利于使讯问过程透明化,从而更能有利于保障被讯问人的权利,也更有利于保全证据。尤其是在刑事侦查阶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具有潜在地不稳定性。因此,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固定讯问结果,还可以通过当庭出示录音录像的方式,来证明被告人——特别是那些试图通过“翻供”来进行狡辩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录音、录像毕竟需要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基础,加上,侦查活动的流动性质以及讯问时间、场所等条件的多变性,使得并非任何形式的讯问都能够通过录音、录像方法加以固定。由于“羁押性讯问”所具有的内在强迫性,因而录音、录像对于保障讯问结果的可靠性具有更大的意义,也更有条件实施录音录像。因此,相关国家通常要求警察对在看守所内的讯问进行录音录像。英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这一种制度实施后,大大提高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辩护方也很少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产生疑问,警察的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因此大大提高。2002年7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第4款也规定,在询问过程中,由侦查员主动提出或根据被询问人的请求可以进行拍照、录音和(或)摄像、电影拍照,照片、录音和(或)录像、电影胶片等材料应归入案卷并在侦查结束后封存。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预审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做法,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还是经常发生的。但是,这种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往往是被告人所作的某一次有罪供述情况,而通常不会是对所有预审讯问行为的记载。这样,侦查人员无论采取了多么不人道的强迫取证手段,都可以用这种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最后一次供述有罪的情况。这不仅无益于防范侦查讯问权的滥用或异化,反而可能使“刑讯逼供”、“指名问供”、“精神折磨”等非法讯问行为得到“合法”的“掩饰”和“伪装”。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发生,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录音或录像由羁押场所进行,并对每一次讯问过程都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这样讯问结果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也才能令人信服。在笔者行文结束之际,笔者注意到,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改革方案的可行性。
结语
在以上的讨论中,笔者在对世界主要国家侦查讯问程序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角度,对我国侦查讯问程序的完善提出一些初步设想。但是,笔者深知,要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侦查讯问制度,尤其要使这一制度得到令人满意的实施效果,而不是仅仅确立在“书本”的法律中,只对侦查讯问制度本身进行修改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与其他不少法律问题一样,侦查讯问制度的良性运作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除了要关注侦查讯问制度之外,还必要站在更为开阔的视野上,对侦查讯问制度在中国的良性运作所需要的配套制度进行整体设计。如,要确保侦查讯问人员在讯问前履行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这一法定义务,就必须为违反权利告知规则的行为设立程序性的法律后果。再如,侦查讯问制度良性运作,依赖于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虽然,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必要的指定的辩护”的范围,但是,与不少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所适用的对象范围仍然过于狭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比率还极为低下,根本无法确保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规则的有效实施。又如,为了公正地解决侦查程序——包括侦查讯问程序——中产生的程序性争端,防止侦查机关对这些争端自己充当裁判,还有必要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甚至,我们还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正式确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由公诉人员对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的制约。或许,这种整体化、系统化的研究问题的方式,既有助于促使我们认识到司法改革包括侦查讯问程序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也有助于避免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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