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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中的侦查讯问程序改革(1)


【摘要】现行的侦查讯问程序根本无法有效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进而也无法保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甚至难以保障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应当通过侦查讯问程序的完善来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权,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最低限度的防御权。本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讯问地点、询问时间、讯问步骤、讯问手段、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讯问笔录的制作以及羁押性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侦查讯问;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防御权

从技术的角度而言,侦查讯问大致可以被看作是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并籍此来查明或印证“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种证据收集活动。与其它证据收集活动相比,侦查讯问活动对于侦查破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毕竟,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以及如何实施犯罪通常是最清楚的。而且,往往由于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我保护而拒绝“控告”自己——拒绝作出有罪供述——而使这种证据调查活动充满着激烈的冲突乃至对抗。正因为如此,侦查讯问几乎无时不面临着被异化为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的问题,也经常存在被讯问人在彻底丧失防御能力的危险。笔者注意到,在包括杜培武、佘详林、聂树斌、孙万刚、李久明案等几乎所有近年来被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着侦查讯问权异化——以刑讯逼供为标志——的影子。也正因为如此,对于如何遏制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一直被包括诉讼法学在内的中国法学所关注。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在这一大背景下,认真研究侦查讯问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较为合理和可行的设计方案,以防范和约束侦查讯问权,防止其被滥用或异化,确保那些处于被讯问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从而能够成为侦查讯问程序的主体,就成为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也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课题。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拟在对中国与西方各国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初步比较的基础上,对中国的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提出自己的观点。在笔者看来,侦查讯问程序的完善所关注的不应仅仅是侦查讯问的步骤和策略,而更应当是有关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最基本的防御权和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权,尤其如何防止羁押性讯问权不被滥用的问题。为达此目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考虑对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讯问的地点、询问的时间、讯问的步骤、讯问的手段、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讯问笔录的制作以及羁押性讯问中录音、录像等问题作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

一、讯问前的权利告知

毫无疑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享有一系列法定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在首次讯问前,侦查人员没有详细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如何行使,那么这些权利即使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仍然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要切切实实地享有各种诉讼权利必须以其知晓为前提。一方面,通过告知权利,可以使那些对此项权利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的犯罪嫌疑人清楚、准确地了解自己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诉讼权利,进而减少因社会教育、法律知识等外部因素的差异而导致的法律执行的不平等程度;另一方面,通过告知权利,有助于减少追诉人员利用被讯问人法律上的无知而愚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过,对于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方式,各国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要求在讯问前告知沉默权、委托或指定律师帮助权,并且明确告诉嫌疑人,他对于侦查官员的讯问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证据,如果嫌疑人主张任何一项权利,讯问原则上不得开始或继续。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只是在预审法官讯问时才要求进行权利告知,但在警察取代预审法官成为主要的侦查机关以后,特别是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对于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权利告知(特别是沉默权的告知)规则逐步向英美法和国际准则靠拢,少数国家的告知要求甚至比美国还要严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此外,对他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再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23条规定:“在讯问之前,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本法典第52条所规定的权利,必须向他宣告在实施何种犯罪行为上他受到嫌疑,并在讯问笔录中加以记载。在讯问开始时,侦查员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他是否承认自己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然后再让他按照控诉的内容作出供述。侦查员应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在必要时再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内容的法律帮助。而并没有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权利告知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因此,确立权利告知规则实属必要。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明确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诸如有权知悉所有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有权进行无罪、罪轻的辩解、有权对有关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有权聘请辩护人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等等。”

二、讯问的地点

表面上看,讯问地点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不具有多大的规定必要。但,实际上,讯问地点问题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在生理、心理上是否能够避免受到不应当的折磨或损害问题。因此,不少国家都对讯问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英国,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讯问被捕的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或者其他被授权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地方进行。可能的条件下,讯问应当在暖和的、有充足光线和通风的讯问室内进行。我国现行法也对讯问地点作出了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对于已经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在什么地方进行讯问,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但是,《高检规则》第139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按照这一规定,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可以基于“侦查工作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这就难免导致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直接控制在对犯罪嫌疑人“有所求”侦查人员手中。毕竟,在羁押场所的讯问室进行讯问,还是存在一定的监督和制约的,尽管这种监督和制约基于现行的体制很可能是有限的。不过,在侦查机构与羁押机构分离之后,在羁押场所内进行讯问,对于防止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其意义将更为明显[1]。因此,刑事诉讼修改时需要明确规定:“对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

三、讯问的时间限制

对讯问进行时间方面的限制,既是保证讯问得以公正、人道的方式进行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被追诉人有罪供述自愿性的一种保障机制。首先,是关于夜间讯问的限制。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不少国家对夜间讯问进行了限制。如,日本《犯罪侦查规范》165条规定,除非存在不得已的情况,否则避免在深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俄罗斯,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第3款的规定,除了刻不容缓的情况外,不许在夜间进行侦查行为。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讯问时间作出明确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惯于使用夜间突击提审犯罪嫌疑人来拿口供,不仅容易发生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因此对夜间讯问作出一般性禁止实属必要。但是,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首次讯问可以作为一种例外而允许在夜间进行。另外,对于一些性质特殊的案件,诸如涉及到解救人质、查获危险物品、阻止恐怖犯罪等情况时,基于利益衡量的需要,也可以在夜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其次,对于单次讯问的持续时间及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甚至一天之内能够讯问的总时间,法律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长时间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单次讯问的持续时间以及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因此,不少国家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如,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24小时内,必须保证在押嫌疑人连续8小时的休息,不受讯问、旅行或来自警察的打扰,而且除非被拘留者本人或者其适当的成年或法律代理人要求,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外,休息时间应在夜间,不得干扰或被迟延。原则上每隔2个小时应当有短暂的休息,并保证普通的进餐时间。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一次讯问的持续时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超过了合理的限度,甚至成了一种变相的折磨,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的基础上,对单次讯问的持续时间及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甚至一天之内能够讯问的总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四、讯问步骤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尽管讯问步骤大体上属于侦查讯问程序中的一个相对技术性的问题,但这绝不是说讯问步骤就是无关紧要的。事实上,步骤是否得当,不仅关系到讯问结果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也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具有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明显意味着侦查人员是预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难免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自我供述的境地。在无罪推定的规制下,讯问的第一步不应当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应当由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接着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接下来,侦查人员才能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与犯罪有关的问题,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有罪的供述,也可以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对于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以防止冤枉无辜。

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律是否应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沉默权的研究表现出相当的关注和较大的兴趣。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原则以及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否可行,学界大体上有“否定说”、“肯定说”。在笔者看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正当性是无需论证的,它可以说是维系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在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讯问,侦查机关只能尽力说服,例如,指出存在证明嫌疑事实的资料,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辩解。但是,这种情况不能长时间延续。这是因为一旦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意思已经明确,那么,侦查机关就丧失了将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法继续置于询问场所的理由。从尽量构建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法的观点来看,即使将犯罪嫌疑人带到犯罪现场,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犯罪情形时,也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对质为前提。其结果,或许会一时影响侦查顺利地进行,但是,从长远来看,可以提高侦查水平和效率[3]。

五、讯问的手段问题

各国侦查实践均已表明,负责讯问的追诉人员往往具有较强的追诉倾向,并已经初步形成了“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这样一个假设。否则,侦查就不可能继续进行下去,这是一个基本的制度逻辑。正因为如此,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动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开口陈述的倾向就极为明显。但是,随着近现代人权观念的发展,以暴力、不人道等损害嫌疑人自由意志的强制手段进行讯问受到不少国家的普遍禁止。可以说,禁止强制讯问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原则。当然,究竟哪些讯问方法是被禁止的,哪些方法可以采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例如,德国1950年增加的《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就明确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德国基本法关于保障“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的原则。在英美法国家,基于判例法的传统,对讯问方法的限定一般是借助具体的案例来说明的。但是,随着制定法的发展,立法也开始对讯问的方法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法守则》第11.3条就对讯问的手段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不仅刑讯逼供受到了明确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也被认为是收集证据的非法手段而为法律所不容。这一规定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功能,而鲜有人提出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被允许使用,使用这种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应当必然非法。毕竟,“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与“刑讯逼供”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4]。而且,在不少国家的侦查讯问中,“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普遍具有一定的容忍度。换句话说,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并没有完全被禁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就允许以刑事诉讼法准许的措施相威胁,以法律规定的利益相允诺,只有超过了这个界限的威胁、允诺行为,才被法律所禁止。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不允许以欺诈的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司法实务中却主张对此欺诈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如果只是单纯的一项诡计,则不被认为是欺诈。而且在警察告知被告要对他实施羁押,却隐瞒了对其不利的电话已经实施监听的情况,也不构成欺诈。1942年美国法学会制订的《模范证据法典》甚至还明确规定,通过不太可能会产生错误陈述的威胁或允诺手段而获得的口供可以运用[5]。当然,承认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意味着对此采取完全容许的态度。为了防止威胁、引诱、欺骗的不合理运用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的伤害,免受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宣判有罪,同时尽可能地发挥威胁、引诱、欺骗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合理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的适用范围。虽然这一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但在笔者看来,它直接涉及到侦破案件和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平衡问题。在笔者看来,平衡二者关系最基本的底限就是,威胁、引诱、欺骗行为不能侵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可考虑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代之以“禁止以法律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换句话说,对于以法律范围内的利益相允诺,以法律规定内的处罚措施相威胁,或者不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自由的欺骗手段,都可以考虑予以原则性认可,而因此获得的有罪供述也应当被采纳。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