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不穿警服的人在场,我觉得安全多了,说话也不慌了。”16岁的小杨因涉嫌抢劫被带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原本非常紧张的他因为讯问时有律师在场,觉得踏实多了。
这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开展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中的一个案子。这项旨在为我国侦查讯问方式改革提供实证依据的试验从2005年4月中旬开始,为期7个多月,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的382名犯罪嫌疑人中展开。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表示:“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完全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手段证明讯问合法、文明,嫌疑人翻供并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问题日益突出。这既破坏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侦查机关的执法形象。有必要从制度层面上研究、解决这个问题,建立一种监督、证明机制。”
犯罪嫌疑人把“律师在场”作为首选
此项试验的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以及现行常规讯问方式中任选一种,直至侦查终结。参与试验的三个单位自愿选择采用这四种讯问方式的犯罪嫌疑人共有265人,其中选择律师在场方式的64人,录音方式的70人,录像方式的68人,常规方式的63人。虽然选择三项制度的人数远远超过了常规方式的选择者,但是律师在场并不是得票最高的讯问方式。
北京试点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晶表示,这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理解四种讯问方式,选择上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阶段,调研小组组织了访谈性问卷调查,就四种讯问方式各自的含义和相互区别向嫌疑人进行了细致的说明。因此,这样作出的选择与第一阶段相比,更成熟、理性,更加真实。
在第二阶段,共计282名犯罪嫌疑人回答了同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上准备规定上述四种讯问方式,你认为这四种讯问方式从重要到次要程度的排列顺序是什么?”除了13名没有进行排列外,在152名参加了第一阶段试验的犯罪嫌疑人中,高达65.1%的人把律师在场作为首选,而未参加第一阶段试验的117名犯罪嫌疑人中,50.5%的人作出了同样的选择。
“很多嫌疑人认为,律师在场要比单纯录音、录像强得多。”北京试点的调研组成员张凯博士说,“除了见证作用以外,律师还能提供法律咨询。”
侦查人员最不希望“律师在场”
与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三地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并不欢迎。三个地区的受访者在对三项制度从重到轻的排序时,都将律师在场排在了第三位;而参与问卷调查的56人中,只有6人在三选一的问题中选择了律师在场。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副局长金志海认为这是侦查人员将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比较后作出的选择,“录音录像成本低,高科技可以保证整个讯问过程的客观、真实、可靠,法律关系也很简单明了。而律师在场制度的成本相对较高,法律关系较复杂,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人为因素难免会让侦查人员有所顾虑。”
“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形成的传统做法不少是行之有效的,而安上摄像头、请来律师,很多现有的办法就不好再用,会影响讯问效果。”张凯说,“在现有的考核体系下,一线侦查人员都有硬指标,改革就意味着重新摸索新办法,一下子确实难以适应。”
“侦查人员有顾虑是肯定的,不然,律师在场就失去了意义。”全程参与这项试验的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飞说,“但律师在场对讯问来说并不一定都是负面影响。”
陈德飞参与的一个案件让他印象深刻。“这个案子问题不大,但是嫌疑人有明显的抗拒心理,侦查人员问什么他都不吱声。我跟他仔细讲了立功、自首、哪些是从轻情节,再问他的时候,一五一十全讲了。”陈德飞事后跟他沟通,他说号子里的人让他做好受皮肉之苦的准备,他也想好了应对办法,“如果他们对我很人道,我就交待,毕竟自己犯了错。要不是这样,我就什么都不讲。”
陈德飞认为,律师在场对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有好处,“侦查人员的讯问会因此更规范,犯罪嫌疑人也觉得受到了公正待遇,配合讯问。就我所知,北京地区采用这种方式讯问的案件中,嫌疑人没有翻供的。”
律师在场制度为何难入刑事诉讼法
尽管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并不欢迎,但受访的56名侦查人员在总体上对改革讯问方式持积极态度,50%的人(5人未做选择)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必要改变现行讯问方式。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的五年立法计划中,而三项制度也被期待能从制度层面防止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透露,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律师在场制度由试验到立法的推行要慎重。
主持此项研究的樊崇义也认为:“尽管三项制度改革的大方向是正确的,也有大量的数据资料证明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就现在的情况看,录音、录像写入立法的条件比较充分,而律师在场制度却不能立即推行。”
“律师在场制度跟录音、录像相比,更能从制度上影响现行诉讼架构。”陈德飞说,“学者们希望这项制度尽善尽美后再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是,律师在场制度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问题,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而犯罪嫌疑人也确实有这个需要,可以在立法上先予考虑。”陈德飞表示,“这个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能因为理论上的争议就放弃这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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