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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笔录(1)


一、法庭审理笔录的概念与作用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开庭审判案件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制成的笔录,称为法庭审理笔录。又称为庭审笔录。

开庭审判案件的全部活动,是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宣判。

宣判笔录,如果是当庭宣判的,和法庭审理笔录记在一起,如果是定期宣判的,则单独制作宣判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对当事人有保密性,不允许当事人等查阅,因此必须与法庭审理笔录分开,单独制作。

首先记明开庭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旁听人数、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姓名。然后按照法庭审理进行的顺序如实记录。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中规定的“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等内容,也应当写入笔录。

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即使是刑事公诉案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制作了起诉意见书,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制作起诉书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仍然要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务求达到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才算审理终结,然后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案卷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记载着有关证据,如刑事被告人或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供词、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也记载着证据材料的提取情况,例如,鉴定人介绍鉴定情况、鉴定结论,以及其他证据来源等;同时,反映法庭活动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如有违背程序之处是否足以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审判;也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有提供、诱供、指名问供或逼供情况。例如,有的严重刑事罪犯,必须判处死刑,没有从宽余地的,审判人员在审讯中仍然向他交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叫他“争取从宽处理”则是不对的,严格说来,就有诱供之嫌。庭审笔录还可以反映出审判人员的水平和审讯艺术,反映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口才和工作能力,反映出书记员的记录水平。

庭审笔录,有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案情,审查原审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

二、开庭前的准备

(一)熟悉案情

熟悉案情是保证记录准确、迅速的先决条件。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要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特别要了解案情的重点、难点、疑点,例如,关键性的问题,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等。了解人名、地名、简称、数字、代号、暗号、方言土语、专业用语、科技名词、不常见的事物名称,以及土匪和流氓的黑话等(当然一般不容许被告人用黑话回答问题)。还要掌握案情可能涉及到的难认难写的生僻字,如雀斑、疤瘌、旯旮、发怵、蔫坏、踹门、撺掇等。

(二)与审判人员研究在开庭时如何做到密切配合

在开庭前,书记员要主动与审判人员认真地进行研究,确定开庭审理中具体的配合方法。首先,要求书记员要主动,熟悉审理提纲,了解审判人员对案情的分析、看法,及其办案的一般方法步骤、审讯作风、问话特点。其次,为了保证庭审笔录达到准确、完整的要求,审判人员必须时刻留意、照顾书记员的记录工作,发现书记员记录跟不上,或记录有困难时,应当重复发问,或者要求诉讼参加人把他的陈述重复一遍,便于书记员记录。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采取重复诉讼参加人答话内容的方法,或作核对性的重复讯问,例如问“你刚才说的就是(重述经过综合归纳加工的答话),是这样的吗?”帮助书记员组词造句,照此记录。

(三)预先填写开庭前可以填写的笔录内容,以节省正式开庭时的记录时间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那些应当写入笔录的内容,以及开庭时间、地点、第几次开庭时间,包括笔录文头纸格式中规定的其他项目等,都应当事先填写清楚,以免临场填写,占用记录庭审活动的时间。

三、记录的内容

审判庭笔录的内容,总的说来,是应记明按照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必须进行的活动。书记员除了不断提高记录的速度和文字水平以外,还必须熟悉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各种规定,才能把开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准确、完整地记录下来。具体说来,庭审笔录,按照法庭的审理程序,记明下列内容:

(一)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

1.记明宣布审理案件的几项内容。即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审理的案件的案由,说明公开审理或者是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说明理由等情况(即《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内容)。

2.宣布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名单、交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情况。即开庭时,经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或书记员查明或.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后,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不同的情况,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申请上述名单中的人员回避的权利,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情况。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8条、第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内容,逐项予以记明。

3.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问题。应记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及最后决定是否准许,以及当事人是否申请复议的情况。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等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

(二)法庭调查阶段的活动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刑事案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对起诉书的内容不必记录,因为已有起诉书在卷。对此,只记明这一项活动,记为“公诉人x x x(姓名)宣读起诉书(略)”。接着记明被害人陈述。

2.讯问当事人。公诉人、审判人员讯问当事人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按一问一答的形式记录。

3.记明辩护人、当事人等向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的情况。即刑事案件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案件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及被询问的人回答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款、第15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项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

4.记明告知证人的责任及权利义务情况。即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告知证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

5.记明核对证据情况。即刑事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出示物证,以及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等情况。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3、4、5项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

6.记明有关补充证据的情况。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法庭是否准许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