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对法官的监督来看。
1988年科州立法创设了司法执行委员会,目的是为投票人提供对法官和其司法行为公正、负责、全面的评估。该委员会任期为两个4年,有10名成员,由首席法官和州长每人指定一名律师和两名非律师、参议长和众议院发言人每人指定一名律师和非律师组成。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向各级法官依法提出司法公正和效率、对实体法和程序的理解、主持审判的能力、审判是否及时、如何联络和服务公众等各方面的标准和要求。每一个县市也都有一个类似的地区司法执行委员会。司法执行委员会的评估结果不断提供给法官提名委员会成员,也反馈给法官,以便他们能有所改进。在每一次选举开始前,上述评估结果由立法机关以“蓝皮书”的形式出版,并送达给每一个注册提名委员会成员。另外,科州还有一个针对法官道德行为进行观察的 “科罗拉多司法纪律委员会”来处理公众对法官的投诉问题。该委员会由 4名公民、2名律师、2名地区法官和2名县法官组成。人们可以向设在丹佛的该委员会投诉。
最后,法官审理案件时有完备的审理程序。
这个程序的体系内容很多,我们举其中的“集中审判”一例来说:一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在进行全封闭式审理,这时,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与外界不能有通讯联络、不能接触他人和获得新闻,当然,这种全违封闭式审理只在部分案件中使用。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科罗拉多法官制度体现了对法官的法律经验、职业道德与法律知识并重、司法独立与政治民主结合,通过一个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的选拔制度、监督制度和工作程序,实现法官的独立、中立、公正,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中国防止法官腐败需要新举措
中国的司法改革实施已经很久,但是一些重要的法院改革措施并未实施,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快改革的步伐。
首先,应当改革法官的资格要求。我国规定担任检察官、法官必有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种考试只要求有任何专业的本科学历的人都可参加,不需要有接受法律教育的经历,使没有法律素养而只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直接进入法官队伍,对整个法官队伍的职业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形成是不利的。
其次,对法官的选任应当将民主化与专业化相结合。在科州,法官是遴选出来的,优选的标准是业务标准与道德标准相结合;道德标准不是组织部门的政治标准,而是体现民主;民主的体现方式是由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组成联合选拔委员会选拔法官;而专业人员不是政府部门选派,而是从律师这个社会中立阶层中选派。这种做法,将普遍、直接民主与专业选拔、间接民主相结合,在体现民意与司法独立之间求得一种平衡。我国法官选拔目前采用组织部门推荐、人大通过的方式,但是在组织部门选拔这个环节,没有能够体现社区民众的参与和专业工作能力的考察。应当也考虑设立一个体现社区民意与专家考察相结合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选拔,然后再交付人大通过。使法官在产生这个环节上就是“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第三,应当设立中立的民间监督机构监督法官。科州的法官监督机构“科罗拉多司法执行委员会”和“科罗拉多司法纪律委员会”同样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的民间人士组成,他们不从属于立法、行政、司法任何一个机构。州最高法院是召集组织,但其不具有领导权力和命令权力。这一点在我国也是缺乏的。我国法官的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上级机关的监督,二是人大的监督。但这二者都存在问题:前者与法院层级独立即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平等的这一司法独立原则相矛盾;后者则与司法独立于立法的权力分立原则相矛盾。很多腐败法官往往最讲“司法独立”,并以此作为逃避监督的冠冕堂皇的借口。因此,由一个民间的中立的机构进行监督,是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最好方式。我国应当考虑由各省法院或者人大常委会组织设立一个民间的、中立的机构对法官进行监督。
第四,应当完善案件的审理程序。我国司法腐败的重要根源是司法程序本身不合理。一个合理的程序应当靠程序内在体系的合理性避免歪嘴和尚念错经的情况,也就是说要通过程序机制使好人不会变坏、坏人不能更坏。现代各法治国家早已探索出了一套完整的理想的公正程序体系,那就是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对抗制司法程序。
我们现在的法律就对临时组成法庭没有规定;审前阅卷了解案情仍然“有法可依”;庭审除受到审理期限限制以外,对中断期间无规定;最高法院合议庭规则规定审理只是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中途换人,更无所谓程序更新之说;庭审无封闭,休庭期间法官可以与任何人自由联络;“另期宣判未有期”,当庭宣判反而成了新闻;一个法院内部审执不分、自审自执,法院在执行中容易瓜分裁判结果的利益。为此,应当临时由不了解案情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以“空白”和“无知”的状态进入审判;案件一旦开始审理,应当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下审理,不能与外界有联络,案件从开庭到判决不能中断审理,一旦中断一定的时间案件应当“更新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庭审中应当坚持“庭审法官不可更换”的原则,法官亲历审与判的全过程;法官在庭外不能接触当事人和相关的人,否则以违法重处;审判与执行分离,由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门执行机关负责生效裁判的执行。
我认为,上述体制与程序问题的改革,在中国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是完全可以实行的,可是我感到,上述可以实行的改革措施并没有引起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的必要重视,最高法院当反思现有的改革措施,从制度上对法官腐败问题确立切实可行的新对策。
2006.11.7,湘潭大学。
文章来源:天益首发(http://www.tec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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