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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没有共同欧洲法律文化的欧洲民法典(2)


(一)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划分
在欧盟内,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并存。这两个法系的现有区别反映了他们所属的国家特质和与众不同的精神特质。例如,民法法系注重法律原则,而普通法法系则偏于司法实践。根据Legrand,每种途径反映了深深植根于其所属社会的世界观,可能绘出与法律文化和其他任何形式文化的一条平行线。结果,缺少了共享的理性和道德,法律统一就没有意义。就以历史的、社会学的、经济的和政治的不同,其实就是文化不同的方式形成的不同法律传统而言,趋同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在不同法系中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使统一解释和完善欧共体法律成为一项艰难的工作。合同法典的颁行也同样存在这些困难。

有人可能会认为,强调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之间差异的立场承认自多元化文化起源的诸多影响已经长期注入并容易影响不同的欧洲法律传统。普通法以租赁协议、捐赠或信托等没有在各欧洲民法典中设有规定以及甚至不属于民法法系传统的法律框架通过商事活动默默地渗入欧洲大陆。两种法律传统在实际上正在趋同。然而,尽管民法法系国家的法院已经建立起适用于合同和侵权的成熟标准,在普通法法系则相反,制定法的数量正在不断增加。一体化的进程已经终结了孤立的、连贯的法律文化的存在。欧共体法律文本的起草需要大量的法律谅解,其在成员国不同的法律背景下的执行也侵蚀着成员国与众不同的法律特质。此外,欧共体法院和人权欧洲法院的影响也已重塑了大量的体现在成员国法律制度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不管如何,也不论普通法和民法法系的技术如何接近,出于对失去国家文化认同的恐惧,欧洲仍可能出现法律沙文主义的怀旧。在这一点上,一些学者已经宣称,采取欧洲合同法典就像赞同麦当劳的快餐文化而断绝与欧洲餐饮多样化的联系一样。

(二)语言

成员国没有普遍使用的共同语言,却有11种立法和行政法律语言:丹麦语、德语、英语、芬兰语、法语、希腊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西班牙和瑞典语。在增加了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波兰、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后,官方语言的数量几乎增加了一倍。法律和语言紧密相连,常常是同一个社会、经济和文化影响的产物。在此意义上,法律内含有文化遗产,包括语言学的尺度。就这一点而言,一些学者坚信因为法律思想不能轻易地与它得以成形的语言相分离,任何未来欧洲合同法的法典化必须是多语种的。只有以多语种形式表现的合同法才会尊重欧洲语言和文化的差异。

实际上,自欧共体形成起,主要起点就是语言平等。然而多语种也有成本,这一成本使欧盟形成了世界范围内最大的翻译和口译服务市场。此外,因为文本必须翻译成不同的官方语言,多语种大大地延误了立法程序。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不同语言之间很少有一一对应的词,从而使最终产品的质量降低了。欧洲法律制度和传统的差异的存在放大了这种困难。欧共体立法活动的各种语言版本就是充分的证明。

为了在某种程度上克服由于法律语言多样化带来的困难,欧共体法院形成了一种解释不同文本的欧共体法律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的重点在立法政策而不在语言。因此,欧共体法院虽然考虑了所有的文本,但却仅给予文义解释有限的重要性。当两个或多个版本意思不同时,欧共体法院尝试提出通过寻求所质疑规则的目的和精神来进行单一解释,而不是用严格的文义解释。这种可能被定性为超语言学解释方法的问题是经常需要欧共体法院的帮助。就多语种的欧共体法律而言,国家法院和行政当局不能只依靠从他们自己的语言所草拟的欧洲法律作出自己的理解。这样,如果欧洲合同法颁布,也要求同样的指引,成倍地延长国内法程序会对已经饱和的欧共体法院带来潜在的灾难性的后果。此外,这也会对法律安全的程度带来负面影响,尤其是当法典作为直接生效的工具颁行时,如欧共体规则。

(三)缺乏共同的欧洲法律文化

目前,一个共同的欧洲法律文化并不存在。缺少了这样的文化,欧洲法典的制定可能需要超合同法规范。有学者称就一般条款或标准而言,许多问题的法典化将几乎不可能,因为成员国国家法院可能对其做出不同的解释。此外,即使欧共体法院有能力解释法典,很多问题仍然会留给国内法院评估。因此欧洲立法者应该尝试搭建起先于或至少与未来任何合同法综合协调措施相联系的、文化和语言的桥梁。一旦统一规则必须解释和适用的法律内容开始出现,国内法院以其自身对统一规则的理解的信心也会提高,逐渐减少欧共体法院的“帮助”。

老实说,使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国家法律统一是可能的。就是在国际这一层面统一的法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也通过国际贸易的实体规则对法律统一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其缔约国包括社会经济和法律背景极不相同的国家。然而,欧洲合同法项目试图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最终可能完全替代合同法领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协调的法典。在这个意义上,最好的例子是19世纪美国法典化运动的结果。1865年,受拿破仑民法典的影响,在David Dudley Field主席的主持下起草了民法典,并包括了一些民法内容。这部法典最大的成就是被加州采用。然而,由于这部法典要求放弃传统的法律方法,加州法官很快意识到,就决定结果而言,他们的普通法方法论传统几乎同这部法典的内容一样重要。因此,法官们成功地通过大量的技术使该法典带来的变革最小化,从而保持了加州法律与先例的一致性。

四、共同欧洲法律论说的发展

因此,欧洲立法者应当通过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学方法论推动共同欧洲法律论说的发展。最终,一个共同的法律文化可能得以明确,进而促进真正统一的实现。

(一)法学研究

大量的私法起步工作以推动了欧洲法律多元化的共同利益的形成,甚至强化了对共同传统的感受。值得一提的有:欧洲合同法Pavia小组、特兰托(Trento)欧洲私法共同核心、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和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进一步的发展得到了齐默曼(Zimmermann)债法工作的支持:民法传统的罗马基础、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等,也得到了新的法律评论如《欧洲私法杂志》(the Zeitschrift für Europ?isches Privaterecht)、《欧洲私法评论》、《欧洲私法》(the Europa e Diritto Privato)和《哥伦比亚欧洲法评论》等的支持。

类似的前期工作应当得到欧洲共同体机构的鼓励,因为它们促进了对欧洲现有多元化法律传统的共同理解。实际上,如果所有各方意识到他们的共性和个性,就能引导关于统一合同法甚至是欧盟私法的必要性问题上的激烈争论。从这一点来说,为研究和技术发展,应适当注意在第六次框架计划内可能采取的研究活动。

(二)法学教育

只有在有大量准备在多系统的法律环境下工作的、有欧洲思想(European-minded)的法学家的前提下,使成员国的私法或合同法趋同的努力才可能成功。欧洲法学院在这里扮演着重要的作用。这些学院应当教育未来的律师克服孤立地观察国家法律制度的困境。外国法律必须仅仅被当作规则的地方性差异来学习。为获得这些分析工具,学生必须接受法律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框架的教育。例如,在美国,法学教育第一年是专门学习法学方法论和法律的社会和经济维度以便说明法律解决途径的开放性。可以把已经在成员国私法制度中存在的共同一般原则编入案例书,并通过增加欧洲共同法案例课程来推进这种教育。如同科茨(K?tz)所强调的,制定欧洲私法所必须的就是识别。为这一目标,我们需要针对不同国家读者的著述,需要淡化国家边界、不受制于任何一个特定的国家制度或体系的著述。虽然也必须考虑国家的规定,但那只是欧洲的一个地方性话题。

同样地,也应当鼓励法学学生流动,例如,通过现有的苏格拉底(SOCRATES)和伊拉斯谟(ERASMUS)计划,提高对其他国家所进行的法学研究的认识。一些学者甚至建议在私法和商法领域开展欧洲模拟法庭竞赛。

(三)共同的欧洲法学方法

真正的欧洲统一合同法的发展当然需要共同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只注意到共同规则和原则的存在将不足以迫使成员国合同法趋同。因此,虑及在其他的管辖区功能相同的解决途径,在全欧洲推动法院根据欧洲比较方法构建和适用国内法可能是适当的。这种方法将导致欧洲先例的发展。根据一位学者的研究,比较一个案件同相关的其他国外先例的事实和社会经济维度将不仅仅使欧洲标准得以发展,还可以引致“更成熟的、更富创造性的和更高效的决策,因为它使法官更加意识到所面对个案的特殊性。”

合同法很适合采取功能比较的方法。这个法律领域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有更大免受国家公共政策限制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允许法官考虑手中个案的社会经济维度。可以证明,欧盟成员国的法院因此该尝试协调与其他管辖区的合同法适用问题。这种方法已经被用于要求根据国际属性统一解释文本的国际条约中。

(四)欧洲通用的法律语言

共同欧洲法律讨论的发展应当采取哪一种语言?我们在此再次发现语言藩篱。在中世纪,所谓法律共同体的发展,或者至少,共同法律论说,由通行全欧洲的共同法律语言——拉丁语所推动。但是今天,除非承认某种特定语言的支配地位,即使共同法律讨论的发展也将不得不是多语种的。这种多语种共同体当然将预示着在多语言命令下需要有通晓数种语言的律师和学者。

事实上,语言平等原则即使在欧共体的层次也是虚构的。除欧洲议会外,欧盟机构的大量的工作语言减少至法语、英语和相对较少用的德语。甚至如欧洲合同法委员会或者欧洲民法典工作组等“民间的”统一计划也已经使用这些语言,他们强调尽管法律和语言有文化的成分,但这二者可能是没有关联的。另一些前期工作,如关于欧洲私法共同核心的特兰托(Trento)项目,则通过假定“法律并不必然同表达它的词语联系”,证明英语使用是正当的。随着欧洲私法法律地图目标的提出,在法律非口头形式交流多样化的预设前提下,特兰托(Trento)项目对法律思想作了十分生动的表达。基于这种方法,特兰托(Trento)学者认为,共同核心的法律根本是后语言学上的(meta-linguistic)。

假设全欧洲的法律和语言分离在某种程度上不可能,应当建议公民和行政机构接受法语、英语和德语的现实支配地位以便促进欧洲的共同法律讨论的发展。这种方法已经在一些法律期刊中采用,如《欧洲私法评论》,就以英、法、德这三种语言出版。但是,由于语言仍保留一种文化维度,能用其他语言工作将十分方便并且尊重了欧洲语言的多样性。因此,推动外语教育是欧盟应优先进行的事项之一。最近的《促进语言学习和语言多样性行动计划》宣布了将采取行动的三个广泛的领域:扩大对所有公民终身语言教育的受益范围,提高语言教育方法和创造一个更友好的语言环境。这项计划随即提出一系列在2004~2006年间在欧洲层次的行动建议,以便保证朝促进语言学习和语言多样化迈出重要一步。

结论:作为欧洲合同法不可或缺基础之共同法律论说

必须教育欧洲法律职业朝着谋求外国大学积极参与的统一和有利方向发展。在一个共同的法律讨论中,甚至语言多样化也将是一个次要的问题,因为法院和行政机构将对以自己语言起草的欧共体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充满信心。甚至很多解决法律问题的途径可能被“认为理所当然”,不必时常去求助欧洲共同体法院提出初步规则。虽然掌握其他欧洲语言也同样应当得到鼓励,但为了促进共同欧洲法律讨论的发展和欧共体的立法任务,承认某种语言的事实上的支配地位是适宜的。

总而言之,真正欧洲合同法的基础很难简单,靠立法者通过法典的制定来建立。欧洲法律职业的共同努力将在这里扮演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是丹麦奥尔胡斯大学私法部的阿纳?M?洛佩兹?罗迪里格茨博士在由布鲁克林法学院国际商法研究中心与法律、语言与认同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多语种环境下的法律制定与法律解释讨论会”上的论文,发表于2004年《布鲁克林国际法评论》。

【杨春禧译自“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Without a Common European Legal Culture——The Link Between Law, Language And Culture”,原文引自《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Issue 1195,2004】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