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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穹:谈法律语言及其在立法实务中的运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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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中国法律语言鉴衡》札记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张 穹
在构成人类活动的众多要素中,可以说,语言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工具要素。德国著名哲学家、古典唯心主义的创始人康德 (Immanuel.Kaut1722—1804)曾感慨道:“有两种东西,我思索的次数愈多,时间愈久,它们就愈使我经受惊异和严肃的感情——那就是我头上的星空和脑中的语言。”美国著名学者布龙菲尔德在其名著《语言论》中开宗明义地说:“也许由于太平淡无奇了,我们对语言很少注意,把它只看得像呼吸或者走路那样理所当然的事。”的确,在大千世界中,如果说存在一种最凡俗无奇而又最瑰丽繁复的现象,那就是人类的语言。
那么究竟什么是语言呢?做为语言学研究的基本对象,各派语言学家从不同的角度探索“语言”这一概念,并对之做出了众多不同的界定。撇开各派语言学家和众多相关人文学科对“语言”这个概念的纷争,我们应该给语言下一个“中立”的,社会公众能够普遍认同的定义。语言是人类最简捷、最有效、从而也是最重要的交际工具;是人类在社会生活社会活动、协调一切社会关系的有效手段;也是人类传承文明成果的重要载体。语言是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特点之一。
语言是随人类社会的滥觞而产生,随人类社会的沿革而发展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就其本身机制而言,语言是社会约定俗成的音义结合的符号体系。一种语言是使用这种语言的民族或语言社团的共同财富,它一视同仁地为社会各个成员服务。然而社会各阶级、阶层、界别或群体会对语言施加影响,从而形成语言在使用上的不同特点或差异。这种不同的特点或差异就演化成不同领域、学科语言的特性,具体到法律科学、法律实践中就形成了法律语言。
政府立法工作的成果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文字上,这一过程也就是运用法律语言,把规律性的东西及制度规定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条文的过程。因此,在立法工作实务中,在“标点符号摸索”、“字里行间爬行”的过程中,重视法律语言的锤炼,正确恰当地运用立法语言对于做好政府法制工作、建立完备的社会法律体系、建设法制政府意义重大。
一、法律语言
(一)法律语言的内涵
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或选用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后来亦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我国对法律语言的关注与研究源远流长,而“法律语言”这一术语的提出和逐渐明确界定,则反映在近二十年陆续出版的法律语言著作中。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恢复和逐步健全,立法与司法工作面临着大量与语言运用有关的问题。法律语言与其他科学技术语言一样,是由全民族语言演变而来。我国的法律语言自古代绵延至今,由于法律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法律语言成为更令人注目的一个语言使用领域。由于一定的交际领域及与之相应的交际目的、交际内容等多种语境因素的制约,决定了该语言使用领域中对语言材料、表达手段的选择和组合形成了比较稳固的系统性特征。通过长期运用和演变积累,法律语言这一使用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固的系统性特征,成为一个区别于其他语言使用领域的语言功能变体,即法律语体。随着社会应用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在我国逐步确定了法律语言的内涵。
法律语言的内涵可概括为: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换言之,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它包括表述各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用语和为诉讼活动、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司法用语。司法用语又表现为司法口语和司法书面语。司法书面语主要表现为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活动中普遍运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的语言。
(二)法律语言的属性
从不同的文化学术视角去观察,法律语言具有多重属性。首先,从法律文化角度看,法律语言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语言社会属性的角度看,它是社会方言的一种;从语言运用运行机制方面审视,法律语言是一个语言功能变体即语体范畴。
1、法律语言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用文化语言学的眼光看,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关系密切:它既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又是纪录法律文化的工具和载体。我们现代汉民族法律语言与世界其他民族法律语言、本民族的古代法律语言都不尽相同。仅以古代汉民族法律语言而论,它是中华法系的独特法律文化的产物和一种独特的表现形式,同时又是这种法律文化的纪录、表述工具,使中华法系的法律文化精髓得以保存、流传并得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流。古代汉民族法律语言中的一整套古色古香的法律和法学的概念、术语,应看作是它的一大基本特色。律、令、科、比、五刑、五听、狱、判、囹圄、录囚、八议、城旦、鬼薪、凌迟、车裂、腰斩……这些词语与现代汉民族法律语言的词汇系统,虽说不无联系,但差异甚巨。这种巨大差异,正是中国法律文化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上的固有特征的反映,同时又通过语言纪录、表述了这迥然有别的特征。
我国法律语言的现代化,不是它自身在封闭状态下的裂变而实现的,而是在中外法律文化的交流与碰撞中实现的,其要义有如在中华古代法律文化(包括古代法律语言)的砧木上嫁接了外来法律文化的枝条。如此一来,中国现代法律语言与世界各国法律语言才有了较多的一致性的东西。
2、法律语言是社会方言之一
社会方言,是社会语言学的概念。在传统语言学中只有“方言”的概念。在社会语言学看来,这种“方言”实际上是地域方言,它是全民语言的地方变体。如果把引起全民语言变化的社会因素如行业、性别、年龄、文化教养等因素加以考察,就能看到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文化教养的人们所使用的语言并不完全相同。这种因社会诸因素所造成的语言变体,社会语言学家称之为社会方言。很清楚,法律语言是社会方言之一。社会方言的形成取决于使用语言的人们的社会属性。命名为法律语言的社会方言形成的决定因素是立法、司法、执法人员的社会职责及其工作性质和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法、法律的总概念的诞生,其他法律术语的问世和系统化,是法律社会方言赖以生存的基石。在口头、书面两种不同渠道的运行传播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语言特征、方法、技巧,逐渐发展、定型,于是乎法律语言作为社会方言便异军突起,自成系统了。法律语言尽管是一种社会方言,然而同地域方言仍有一定联系。这是因为,地域方言带上了社会、政治色彩以后,就具有社会方言的意义,从而向社会方言发生倾斜和渗透。
3、法律语言是一个语体范畴
法律语言和科技语言、文学语言等一样,并不是一种具有特殊的语言材料和独立的结构体系的语言,而是全民语言的一个语域(register),即具有一种具体用途的语言变体(variety)。法律语言随着法律制度的产生、沿革而滥觞、发展。我国从夏代开始有了最早的法律,从夏商到春秋后期,有了较为完备的诉讼制度,有了专职的司法人员,因此,不但有了最早的法律规范文件,还有了非规范性的诉讼文书(诉状、勘验文书、判词等)。由于当时诉讼以原被告双方的供词为判决的主要依据,遂产生了“辞”这一概念。据考,“辞”即口头供词,后来引申为“舌端之文”,通用为“言说之文”。可见当时已经产生包括书面、口头两种形式的“法律语言”。几千年来,随着时代的前进和法律制度的沿革,特别是到了当代的法制建设新时期,法律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家庭婚姻等各个方面对国家、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起着越来越大的调节和巩固作用,法律语言更成了全民语言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使用领域,法律语言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必然会形成自身特点的系列。
古代法律语言到了明、清到达成熟期。清末以后,随着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引进,司法机关与其他政府机构的讲一步分离,法律语言有了较大的发展。解放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和发展,法律已不仅是惩罚犯罪、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也是全体人民用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我们的法律语言彻底改变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旧中国时期半文不白、文白夹用的习俗,而代之以具有准确、凝练、庄重、朴实每风格色彩的规范的现代汉语。在词语、句法结构和句式选择乃至语篇结构程式方面,都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语言使用领域或语体的特殊结构规律和选择规律。总之,法律语体作为一个语体范畴是客观存在的。
(三)法律语言的特点
既然法律语言属于一个具有内部大体一致的区别性特征的语体范畴,我们则可以依据现代语言学和语体学的理论与方法,从言语结构和表述结构两个层次概要阐述和归纳其特点:
第一,言语层次(Verbal Level)的特点
言语层次的特点大体包括法律语言的词语,句法结构和句式、句类选择,篇章结构三个层面的不同特点。
词语方面特别强调对一些貌似相类却各具不同法律意义的法律术语和法律常用语的严格甄别与选用,对一般词语的运用比其他语体范畴更严格区分其含义、性质、使用范围和褒贬色彩诸方面的细微差别;句法结构方面多用并列结构和复杂同位成分,宁可牺牲“可读性”也要保证表述的准确与严谨;在句式选择方面多用结构紧密又不带艺术色彩的句式;在句类选择方面多用陈述句回溯法律事实、界定法律属性等,对疑问句、祈使句、感叹句的使用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在整体或篇章结构方面,法律语言特别注意前后层次、埋伏照应、结构严谨、简详得当并具有特殊而严格的程式性,这些程式的各要素都包含着特定的法律事项或法律意义。
第二,表述层次(Expression level)的特点
语体内部的表述层次又可以分为表述结构和风格结构两个体系。分述如下:
1、表述结构
表述,指的是用语言进行表达、传播与交际。一般语体的表述方式有五种:叙述、说明、论证、描写和抒情。由于法律语言用于制定或实施法律,它的实用性使它不同于给人以审美愉悦的文艺作品,它的法律性又决定了它主要以理服人,不必以情感人,因此它对生动的描写和抒情是排斥的。在法律语言表述结构中,主要包括叙述、说明和论证三大手段。
(1)叙述,指陈述和回溯案情或有关的法律事实。案情或法律事实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它必须与案件的裁断、处理密切相关,且其中的关键特别是有争议的情节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法律叙述旨在表明所叙事件事理及其适用法律间的关系,不像记叙文那样单纯地进行叙述或主要是进行叙述,以生动 再现事件全过程,因此,法律叙述多用概述。这是法律叙述的特点之一。除了概括之外当然还要求准确切实,不能虚妄疏漏,因此它具有严格的要素性。法律叙述的要素是由各种案件及法律事务本身的构成要素及特点决定的。
(2)说明,指的是用言简意赅的语言对客观事物或情况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介绍解释,使人了解事物的性质、特征、情况、内在的规律性以及法律后果。法律语言中对实体事物的说明,不可用生动的描绘;对抽象事理的说明,千万不能夹杂不必要的议论。它要求交际者排除主观的假设和见解、个人的感情和想象,严格按照案件或法律事务本身的情况和特点予以说明,忠实于事实真相,正确无误、明晰如实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因此,法律说明必须具有客观翔实、简而得要、言之有序和科学周密的特征。
(3)论证,也叫议论、说理,就是据事论理,对客观事物进行分析、评论,以表明自己的观点、态度、主张和立场。在法律活动中,论证是与叙述密切相关的。在用叙述客观、准确地反映具体案件的事实后,只有通过论证才能解决对案件性质和特点的认识并最后做出处理决定。法律论证必须做到论据充足、论证充分、严密有力和无懈可击,所得出的结论与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之间协调一致,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不可互相矛盾和违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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