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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法律语言中的逻辑运用”


何珊

所有的逻辑体系,无论东方的或西方的,无论科学还是宗教的,循环的或是直线的,都发端于对事实的结构方式的解析之中。

                ——约瑟夫.皮尔斯 《宇宙蛋的裂缝》


法律,是评判我们这一社会进程的一个基本方面,一个社会的文明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它的法律的理性和合理程度,而法律的理性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逻辑思维的合理性。逻辑是研究思维形态的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它为使用语言作为表达主体思想的法律提供了一整套应用性极强的解释,演绎和推理等使用工具。今天的逻辑学越来越全面的研究人的思维活动,并着重于研究人的思维中最能体现其能动性特征的各种不确定性推理,而由此发展下去的逻辑理论也就将具有更强的可应用性——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为主观思维指导下的人的行为作一种规范、约束和权利义务的赋予的严密性解释,逻辑的思维方式恰好可以平衡我们非理性的思考方式的缺口。法律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逻辑则是可以完善这一秩序体系的工具。

我们思考宇宙的基本前提就是认为在每一个现象及其前因后果之间存在一定数量的相互关联。法律语境中思维诉诸于文字的训练就是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法律学者们最为熟悉的;法律条文的前提预设假定到过程的演绎归纳类比到结论的推出都有逻辑应用的痕迹;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逻辑的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

法律是解读而成的,不是书面写就的。在语言含义上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是一个律师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也是一个法官执法过程中的依据。一个国家的语言决定了一个国家的语言所能表达的思想。华语世界中语言的表达方式和西方世界是不同的,西方认为只有通过语言文字才能表达思想,而东方讲究的是意境是领悟,语言只是起着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西方人认为应当表白,故莎士比亚戏剧中有大段的表白。而中国人推崇的是孔子的“纳于言而敏于行”(毛泽东给自己女儿起的名字李纳李敏即源于此)。我们的语言中存在着大量的“非话语成分”,中国人相信“书不尽言、言不尽意”,“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或者“词不达意”之说,而模糊的概念却可以在同一语句中创造多种语义的蕴含(隐涵)。如中国的宋词,一句“人比黄花瘦”,意味无穷,此种文学语言的运用是十分简约的。这种简约在文学领域产生出独具特色的中国文学形式。但在法律领域,语言的运用则不宜过于简约,法律语言的表述应当既简约又周延。法国民法典有2281条,我国民法典只有156条,难道中国的法官素质比法国的法官素质还要高所以才不需要详细的立法吗?法律语言的高度概括导致了内涵的不断减少和外延的不断扩大,种概念过渡到属概念,概念的内涵被减少了,反映某种事物特有属性的思维形态被去除了,保留的是反映一切事物属性的外延的思维形态。此种立法形式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于在执法和司法审判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某一特定的在立法中业已形成的法律语句往往蕴含(隐涵)着其他的含义,而不同的法律甚至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间的对同一命题的不同表述又造成了解读者理解上的自相矛盾,无论是显明的还是隐含的。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代理)委托授权书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未述清“委托代理不明”的概念,又未讲明“委托代理不明”的范围,既妨碍了实际操作的灵活性又于司法实务中无法实施,与法理上规定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也是自相矛盾的。一条法律条款,依赖于不同的语境条件和合作原则而从中推理出来的命题并非一定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原则,这就会给不法之徒以可趁之机,妨碍社会公平和司法的公正。这根本不同于法律上的“目的性限缩”(>法律上有隐蔽漏洞的前提下根据立法目的确定应如何实施)。杨震宁曾经说过:“英文太冗长,不优美;中文太简约,但不适合于立法。”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规范,法律规范的边缘又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法律是确定与不确定的统一。人治则完全是随意的、喜怒无常的。法治的目的是依据人在理性状态下的意志的产物,创造一种稳定的社会可遵守的秩序。为了真正达到执法过程中的“有法可依”,而不是有法而不能依,有法而“依”的规则、方式不同,更应考虑到现阶段执法队伍的素质,法律语言应当周延,不宜过简过粗。 

从语义蕴含的角度思考日常生活中的另一例子是代理权的授予问题。英美法认为,外表授权(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外表授权产生于“禁止翻供规则”——法律不允许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一个人的言行向他的相对人表示已授权给某人,而实际上他未授权,这就构成了外表授权。外表授权中一个人对其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言行即在客观上为相对人基于语义的蕴含(implication)和隐涵(implicature)的结合推出结论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我们所言的每一句话所为的每一行为常常默然蕴含了许多其他命题的真实性,因此相对人由他所处的语境和当时的环境经推理得出的结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合法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律承认外表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其效力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

形式逻辑是研究事物处于静态时(量变)的思维规则,辩证逻辑则着眼于事物处于动态(质变)时的思维规则。与形式逻辑相比,辩论推理是情境的产物,反映了辩论者理解上主管的因素,更多的采用隐涵、省略的形式,公众对于此种推理的接受程度又取决于推理人的理性、情感和品格三个因素。法律规范必须遵守形式逻辑:前提、中项和后果。传统的中国立法往往忽视形式逻辑的运用,甚至曾经对形式逻辑加以批判,连语法也加以批判,同时只看重辩证逻辑。然而,法言法语涉及到的是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在规定上就不能随意,必须严谨细密。如某些关于农民负担的法规,只有“不准”“禁止”而无相应后果,在执行中效果就不能保证。因此,逻辑思维中严密的对结果的要求正是我们立法过程中所缺乏的。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作用以法律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为切入口。中国历来过于强调辩证逻辑,所以构筑了恢弘的思辨但却发展成了诡辩,缺乏理性的后果是不成体系的诡辩,自圆其说的盛行只是为无法预期的不确定性的后果的退路和台阶。由此可见,形式逻辑为法律思维之一般,而辩证逻辑为法律思维之特殊。

另外,中国的传统思维进程的推理来看,中国人习惯的是由己及人,法律条款中常见的“参见……”等用语就是这类推理的表现。在孟子的推理中,当一个小孩子落水时,旁人会在一瞬间不加思索去救他;有人白天做了坏事情,到了晚上就辗转反侧,夜不能眠,因而得出“人之初性本善”的结论来,这种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论证是极不严密的。因为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一样是或然性的推理,都无法从内容小于前提的结论中推出必然性,因此这种推理未必为真。我们的民族习惯于用比喻和打比方的方式说服别人,此种做法从古时沿袭至今(最为典型的是孟子),但若将这种方式直接应用于需要极强严密性的法律语言中,则需要缜密的思维过程的支持,不是信手拈来的例证都可以推而广之的,经由不完全归纳推理和近似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模糊性的,非必然的。

浙江大学人文学院:竺可桢学院文科2班 何珊
3013002059
http://www.ch.zju.edu.cn/bkkj/ljx/lwtj/18.doc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