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剑芳
文志传先生撰文建议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进行修改。(《中国青年报》7月6日)文先生的建议并非毫无道理,但却有失偏颇,笔者愿撰文商榷之。
就经济犯罪而言,数额毫无疑问是重要的量刑标准,但绝非法院判决的惟一标准。我国司法体系中没有辩讼交易制度,也没有所谓的污点证人,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用了其中的某些方法,所谓的政策攻心,就是其中之一———自首或者有自首情节,是可以从轻处罚的;立功,或者是举报他人,是法定的从轻情节;积极退赃,也是要酌情考虑的……利用落网者求生的本能,获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绝对是一桩最符合经济学原理的好买卖。期望制定一个刚性的数额标准作为死刑的界限,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却是不现实的———如果一个人交不交待,退不退赃,举不举报,都只能是死路一条,那他就可能“所有的痛都自己扛”,“牺牲我一个,幸福几代人”。这将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极大的难度,既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也不利于挽回经济损失。
对于经济犯罪分子,目前世界司法趋势不是对之施以死刑,而是长时间或者终生监禁。因为这类犯罪分子的目的,都是为了享受更优越的生活,所以牢狱之灾远比一死了之对他们的惩罚要“痛”得多。因此,真正值得关注的,并不是对贪污受贿者是否判处死刑,而是确保既定的刑罚得以真正的施行,不会被保外就医、假释之类的东西弄得形同虚设。此外,就是财产刑是否执行得彻底———将非法所得和个人财产完全、彻底、干净地收入国库,让他竹篮打水一场空,是对贪污受贿者的最大惩罚,决不能成就他们“坐牢几年,幸福一生”的梦想!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应该有多大,确实值得商榷,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法官决不仅仅是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器———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同样也不存在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打开刑法,几乎所有的法条都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能也不可能有一个精确的量化标准。其实,要有效打击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真正需要修改的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而是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才是犯罪分子逃避重判的最好保护伞——无论金额有多大,该罪的最高刑罚只有五年!
来源:《中国青年报》
责任编辑: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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