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丹云 (福建福州 350007)
作者简介:彭丹云,男,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法律语言学和法律翻译。
【内容提要】精确性的语言在法律语体中的使用普遍得到人们的认知和注重,但模糊性的语言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却相当谨慎。其实,从主体,客体和语言本身的特点来看,模糊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法律语言存在着模糊性,但它不应与“含混”,“歧义”混淆,模糊性法律语言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司法的可操作性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应该加强对这方面理论的研究,并使其在法律实践中得到重视和正确运用。
【关 键 词】法律语言 模糊性 法律实践 语用功能
引 言
美国加州大学控制论专家扎德于1965年在其著名论文《模糊集合》中提出“模糊理论”,引发了科学研究划时代的变革,并迅速渗透到众多学科领域当中,产生了如模糊逻辑学,模糊数学,模糊美学等新兴学科,同时为语言学研究也带来了崭新的思维方式。近些年来,我国在模糊理论的研究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北京师范大学语言学家伍铁平教授将模糊理论运用于语言科学领域的研究,并创立了“模糊语言学”。那么,作为自然语言之一的法律语言,也就必然具有模糊语言的属性。人们以往虽然非常注重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精确性,但是另一面却多少忽略了法律语言的模糊属性及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以及表现方式等方面的研究,使得“模糊”往往成为法律语言的大敌和批判的对象,其实“模糊”与“含混”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们之间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模糊”是客观存在于语言中的一种固有的属性,属于语言范畴,模糊语言恰到好处的运用,可能更加增强表述的全面性,这属于修辞范畴。“含混”不是语言的固有属性,并不客观存在于语言中,它是非正常的能产生歧义的语言运用结果。我们就模糊性语言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探讨,以力求达到科学地认识模糊性法律语言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克服模糊性法律语言的消极因素,更好地促进立法,司法以及法律诉讼和法律服务中语言应用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系统化。
一、模糊性法律语言的本质属性
一部过分强调文字准确的法律难免会导致立法的片面性,而模糊法律语言,就其本质而言,是实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目标不可或缺的手段。根据扎德的模糊集合理论,人类思维过程与决策是高度复杂的,高精度与高复杂性是无法兼容的。为了使人们能够对人文系统的行为做出有意义的论断,可能必须抛弃高标准的严格性和精确性。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外延的广大过渡领域是分级的,难以划清界限的模糊现象是普遍的,这就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因为“人们的思维能力是相当发达的,而表示概念的语言成分则是相对有限的,因此语言的某些词汇成分和语法成分所表示的语义不可避免地要具有模糊性”。而作为自然语言变体之一的法律语言,是人们在认知法律和从事法律事务过程中的一种思维语言。
从认识和思维的角度看,它可以在谨慎的思考后,通过言语的方式进行面对面的口语表达和交流,也可以是在经过严密逻辑思维之后以文字组合的方式被阅读理解和书写记录,呈现在各种法律文书的书面语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源于思维的模糊性,而思维的模糊性源自其所认识的对象的复杂及由此而产生的概念的不确定。在反映事物特有属性的思维过程中,外部世界的复杂性和人的思维的局限性,使得人对于自己的认识对象的特有属性有着一个认识过程,这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从本质上说,概念的不确定性表明了认识在某方面的欠缺,而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在认识中却又具有普遍性,因此,模糊性作为与精确性相对立的一种属性,体现了思维的共性。法律概念的确定只是相对的或有条件的,而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却是绝对的。
另一方面,从法学角度来说,根据法律自身的特点,法律也存在着局限性,这使得法律语言呈现出一定的模糊性。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语言只注意表述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即可能是不公正的,这种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可能违背自身的目的而导致的不公正的情况发生。法律对于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应该具有最大的涵盖性,但是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文件仍会存在缺漏和盲区。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造成用语言文字所表述的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情况,而不能涵盖的社会层面成为法律的模糊区域。威廉姆斯在其名著《语言与法律》一书中指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陈忠诚先生在论证法律语言时也指出:至少在客观上讲,法律语言是不精确,不严谨,易生歧义。……法律文字应当精确而实际上颇有极不精确的。
因此我们更赞同刘尉铭先生的观点:“法律语言作为自然语言的变体之一也毫无例外,模糊成为了法律语言的自然属性。法律语言并不是完全高度精确的,亦不是尽善尽美的。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精确性,只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在现实社会中,法律概念随着时代的变迁,其内涵和外延也会发生变化,呈现出一种开放的姿态,这是语言的内在特征使法律语言具有与生俱来的“模糊“性质,存在着许多模糊的法律术语,如我们经常在刑事法律文书中看到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特别恶劣”,“认罪态度较好”等这些带有模糊性的法律术语,它们的语义内涵较为明确,但是外延却没有明确的界限。所以,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模糊是语言的内在属性,法律语言中的模糊言语是这种属性的正常反应。法律现象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语言要使用模糊性词语。
二、模糊性法律语言的语用功能体现
汉语是一种宽式语言,模糊语言在汉语中有着不可忽视的语用功能,在法律实践中,模糊性法律语言往往被法律人用来弥补法律语言所表述内容上的欠缺,甚至能够用于克服法律语言的局限性。虽然语言词汇中的模糊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造成语言表达上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却可能成为一个优点。如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能动地对模糊语言加以规制,有意识地采用模糊方法使得所颁布的法律具有很强的张力和适用性,立法条款所表述的内容语言因此而显得更加周到和全面。
具体来看,模糊性法律语言有如下的语用功能表现:
(一)模糊性语言的运用可以提高法律语言的灵活性,使法律具备了较强的适应性。由于主体认知客观事物受到环境,时代,能力大小和价值评判的制约,在一定条件下,人们不可能对所有形形色色的社会现象,法律现象作出全面的认知并将其一一列举出来,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行为逐条作出界定和定性,而法律语言又要维护法律的完整性,有效惩治各种犯罪,这就需要模糊性语言对这些缺漏和不足加以补充和充实,以便法律概念的外延扩大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如卜安淳主编的《罪名词典》根据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95条,对“重伤“作出了这样的说明“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①使人肢体残缺或者毁人容貌;②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里的“其他”,“重大”也是模糊语言,但这种模糊是法律本身所允许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人们不可能将所有的重伤情节一一列举出来,这种模糊能有效惩治各种犯罪,也提高了灵活性。另外,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
(二) 模糊性语言的运用可以防止泄漏国家机密的可能。有时法律语言的运用会涉及国家机密,那么在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当中必须提及时,就应该用模糊语言进行指代,而不能用精确语言对其描述,如“1984年7月至1985年5月,沈先后向敌特机关投寄密信9封,明文报安信2封,提供了我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以上描述中在涉及国家机密时,用“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这些模糊词语进行了指代,这已经是足以表明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安全的后果,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内容,不但行文累赘,语言啰嗦,达不到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的本来目的,而且无异于二次泄密。因此在涉及机密事项(不论是国家机密,还是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时,都应当用模糊词语进行表达,这样并无损于法律本身的严谨,而且进一步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三)模糊性语言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起到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作用,并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针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的隐私或阴私时,我们的法律文书往往就使用模糊性语言将其概括或略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时,一律不予公开。推而广之,一切悖于法律而有损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尊严的语言,都必须在法律语言中加以禁绝。若非交代不可,要应用模糊语言进行处理。如在涉及****,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对这部分内容进行精细的描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是对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对其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往往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时,模糊语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出现,如“被告人张某多次到厂传达室信架上窃取多位年轻女工的来信,私自开拆,偷阅内容后……写上淫秽话语,绘淫秽图画,再将信装回信封封好,放回信架。”再如“……秦某一气之下,以张某婚前不贞的事实大肆辱骂,……当晚张某投河自尽。”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地对案情进行了描述,又隐去不宜叙述的内容,这正是模糊语言的独特用处所在。事实上,对于侮辱行为和辱骂行为的过程和内容,已是在侦查讯问中查明的事实,且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存在,对定罪量刑已无影响。因此对这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模糊处理,概括地进行反映,更符合法律的人文要求。
(四)模糊性语言的运用有助于提高语言表达效率。书面语中常见模糊表达,因为用模糊的方式有利于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大家都知道语言符号有局限性,其传达的信息和符号所指的对象之间永远不可能达成完全同一的关系。模糊语言能有效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不足的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的空间。这种情况在说明人物特征的法律文书中较为常见,尤为突出的是公安机关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令或寻找案件线索查找无名尸的告示。以查找无名尸体的启事为例:“……路旁发现一男性无名尸体,该人身高一米七五,体态微胖,肤色较黑,年龄二十岁左右,平头,圆脸,上穿黑色短袖衬衣,下穿黑色西裤,无其它随身携带物……”在这一段启事中,一连用了“微胖“,“肤色较黑“,“二十岁左右“,“平头“,“圆脸“等数个模糊词语,形象地描述了男尸的主要特征,使人们可以准确地运用模糊性思维来进行正确的分析,认识,判断。
(五)模糊性语言可以增强司法口语运用的策略性和威慑力。如在司法审讯过程中,有时模糊性司法口语的运用,可以对态度较顽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威慑和震撼,使得犯罪嫌疑人心虚,无法预见侦查人员到底掌握了他们多少的犯罪事实,能起到引出犯罪嫌疑人供认案情事实真相,帮助侦查人员摸清案情,顺利侦破的功效。诸如“你不说我们也十分清楚”,“你干的那些事,瞒不了我们,好好交待吧”等。
(六)借助于法律模糊语言的谨慎运用,有时可以收到特殊的修辞效果,使得法律文体更加庄重。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对犯罪的定性结论,使用了诸如“恶劣”,“残忍”,“严重”,“从严”,“酌情”等模糊语言。
三、模糊性法律语言消极因素的克服
法律语言使用模糊语言的危害性在于可能使法律法规难以操作,法律法规制定出来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所以法律法规应该刚性十足,非常明确。过多的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导致其显现出固有的一些弊端。英国法学家曼斯斐尔德勋爵曾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然而模糊语言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大量存在,语言中的精确词语与模糊词语毕竟是同一矛盾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因此,克服法律模糊语言的消极因素,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没有慎重使用模糊性法律词语,那就有可能混淆法律概念,破坏法律的严谨和准确。
(一)民事和经济案件中不恰当地使用模糊词语,会导致无法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容易产生诉讼纷争。法律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一种工具,因此必须明确每一法律关系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才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人们能通过法律找出自己行为的指向,按照法律的要求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以此来划定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如果这时的表述仍然是模糊不清,人们就无法确知其真正含义,或对其含义争执不清,从而引起法律纠纷。如甲厂与乙厂签订一项沙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厂向乙厂购买沙石15车,款到发货。而“车“是一典型模糊词语,其外延包括很广,界定困难,它不仅可以指代汽车,火车,自行车,甚至连板车也可以包括进去,各方根据自己的意思去解释时,只要仍包含在这个模糊范围内,就都是正确的。与此相类似的一个例子是一房屋装修合同纠纷。合同约定,装修方须用优质板材为房主装修,但什么是“优质” “优质”与“非优质”的界限在哪里 难有定论。因此“优质”一词确为一模糊词语,对其不同理解成为纠纷的原因。
(二)在刑事案件中不恰当地使用模糊性词语,有可能导致影响对法律事物性质的界定。如我国《刑法》讨论稿第一百条中如此表述“……(三)抢劫船舰,飞机,车辆的”,但“车辆”是一模糊词语,其外延包括甚广,电车,汽车,火车,自行车,板车等都可算做“车辆”,但这一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很明显抢劫自行车,板车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用这一模糊词语显然不当。定稿时改为“……(三) 抢劫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明确了“车辆”具体指“火车”,“电车”,“汽车”,缩小了车辆的外延,使概念更加具体确切。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在法律中模糊词语的运用是有严格限制的,在法律中事物的性质需要界定的,必须用严谨精确的词语进行确定,内涵一定清楚,外延务必明确,否则,整个事件就有被推翻的可能。再如一份判决书这样写:“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致人伤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这里“致人伤害“一词用的就不严谨,是致人什么样的伤害 重伤 轻伤 还是轻微伤 而我国,一般情况下,只有致人轻伤以上(包括轻伤)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轻伤以下一般只作民事纠纷处理。是肉体伤害还是精神伤害 我国故意伤害罪的伤害固然既指肉体伤害,又指精神伤害,但如果只是单纯的精神上的伤害也可能触犯的是其他罪名,如侮辱罪,诽谤罪等。因此伤害一词内涵的确立,不仅可能涉及罪与非罪的鉴别,还可能牵扯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错误地使用了这一模糊词语,就会动摇了法律理论的基础。
(三)注意区分模糊词语与词语语义的歧义与含混,防止混淆二者的区别。如上所述在法律语言中,适当使用模糊词语是允许的,有时也是必要的,但在运用过程中,必须注意词语的模糊性与词语歧义的区别。模糊词语是表述外延不明确的概念的词语,如天热,劳累等,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来界定范围,因此它们都是模糊词语;而词语的歧义则不同,它是由于一个词有一个以上的含义而引起的,但词语的各含义之间界限是明确的,如一借款纠纷,被告向原告借2000元钱,数月后,被告欲先还500元给原告,但被告到原告家时,只有原告之父在,原告的父亲应被告的要求,写一收条“还欠款500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500元欠款时,被告坚持收条含义为“还”(hái)欠款500元整,即已还1500元,仅500元未还,双方争执不下,诉诸法院。此案的问题,其实正是由于“还欠款”一词的歧义而产生的。依原告解释,“还欠款”应读作“还“(huán)欠款,“还”为动词;而依被告解释,“还欠款”应读作“还”(hái)欠款,“还”为副词。双方的分歧,不是产生于“还欠款”一词的外延界定,无论依何方解释,这一词的外延是明确的,双方争执的原因其实在于“还欠款”一词可有两种不同的含义,而这两种含义之间并无相通之处,这就是因词语的歧义性造成纠纷的显著案例。模糊词反映了人的思维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它的高度概括性可以起到更准确,更全面的作用,如果说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正确运用是有其必要性的话,那么在法律语言中,对这种因语义模棱两可而引起的歧义性是要绝对避免的。这是因为模糊词语是语言学的一种现象,它反映了自然语言的一种本质特点,而语义上的模棱两可只能是不严谨,不周密的表现。从语法上讲,这是一种病句类型,在以严谨,准确为特点的法律语言当中出现这种情况,极有可能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各方利益的划分,进而影响法律本身的准确和庄重。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本身就是明确和界定,那么这种明确和界定必须是准确无争议的。否则,非但不能起到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纷争。与此相应,法律语言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其准确性。虽然法律语言中也必须有模糊词语,但模糊词语的运用,只能是有助于加强其准确性,而不能是相反,这就要求模糊词语的运用必须适时得体,只有这样,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才有其必要的地位。
总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模糊法律语言容量很大,表现的形式也较为复杂,它的使用有条件地受特定的语言环境的制约,使用不当会造成严重后果。英国法学家哈特说:“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是不精确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 open texture),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是随着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是根本不确定的,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存在绝对或唯一的正确答案解释者或者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需要在多种可能的解释和推理结论中作出选择,甚至可以扮演创建新规范的角色。”这里,哈特揭示了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本质特征之一。在针对模糊性问题上,要尽量克服模糊法律语言的消极因素的出现。同时,也要有意识地发挥模糊语言在法律语言中的积极功能,这样对弥补法律本身的不足,保护法律文本的体系完整,克服法律局限性以及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陈忠诚:《法律空子大有可钻》,中国翻译对外出版公司1984年版。
3、刘蔚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4、卜安淳:《罪名词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
5、韩玉胜:《刑法各论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6、本书编辑组:《刑法教学案例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本书编辑组:《刑法教学案例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刘仁文:《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第6期。
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边/缘/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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