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院长 黄学武
试论提高法官语言能力的途径和方法—从培养法官法庭语言技巧和规范的角度出发
发布时间:2006-09-27 17:12:12
【内容摘要】 一个优秀的法官必定是一个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运用的智者。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要达到公正司法这一永恒的目标,不仅要有对法律忠诚的品格,还要拥有运用法律的方法,通过法律的思维,使用法律的语言来解决纠纷和问题的能力。而法官在进行语言表述时的方式、语气和规范与否,对当事人的心理直接产生着影响,影响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结果的信任程度,特别是法官在法庭上的语言表述,更是不可忽视。本文以法官法庭语言表述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为主线,从论述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出发,结合自身在审判一线多年的感受和体验,对法官在审判法庭上语言表述的内容分类、遵循的原则、理念要求,以及法庭语言表述时的音调和身体姿态等技巧和动作规范展开了阐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盼对法官同仁们能有所借鉴。
【关键词】法官能力 法庭语言 技巧规范 司法公正
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中描述了这样一段故事:当安东尼奥无法偿还高利贷时,高利贷者夏洛克要求其履行契约规定,要从他身上割下一磅肉。面对法官,律师鲍西娅则巧妙地对答:“契约规定的是一磅肉,就是不能多也不能少,更不能使债务人流一滴血;如果流血就必须由债权人偿命。另外,契约中规定的‘肉’指的到底是什么?仅仅是肌肉纤维组织吗?还是这些肌肉纤维组织和包括血液在内的各种体液的生物体呢?”夏洛克在起草契约时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他想当然地认为肉肯定就是指后一种定义。而鲍西娅则显然有意采取第一种定义,并用此否定夏洛克的关于肉的定义。鲍西娅机敏的话语竟使得夏洛克一时语塞,蒙羞狼狈而去。
我们在夸赞鲍西娅机智辩解的同时,可以看出这个故事从侧面反映一个不可争议的问题:语言对于案件裁判的重要性,巧妙的语言可以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故事中,即便鲍西娅不提出血的问题,而坚持只能是不多不少恰好割一磅肉,也会使夏洛克无法下手。
一、法律和语言的关系
有人认为,语言学是研究语言规律的学问,而法学则是关于法律的学问,这两者能有什么关系吗?国际著名的法律语言学家皮特?M.梯尔斯马(Peter M.Tiersma)曾发出这样的感慨:“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法律就是言语的法律”,“道德和习俗也许是包含在人类的行为中的,但是法律却是通过语言而产生的。”[1]这句话从根本上道出了关于法律与语言关系的答案。
“徒法不能自行”,再好的法律要靠人来执行。法律人因此而身负神圣的职责,公正执法应是他们追求的永恒目标。这需要法律人不仅有对法律忠诚的品格,还要拥有一种独立的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和问题的能力。这种能力应表现为用法律的方法,法律的思维,法律的语言来履行职责的能力和职业习惯。
法律离不开语言:立法离不开语言——一切法律和法规都要付之于语言文字;司法审判离不开语言——直接言语是司法审判的原则;执法和司法调解同样离不开语言;法学研究更离不开语言。很多法律问题,其实就是语言问题。因此,习法,不能不习语言;从法,不能不精于语言;研究法,不能不研究语言;研究法的问题,不能不研究法的语言问题。
二、法官法庭语言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影响
子曰:“志有之,言以足志,文以足言;不言,谁知其志?”(《左传?襄公二十五年》)。一个法官必须拥有智慧,怀有良知,这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同样重要的,甚至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官必须拥有表达其智慧和良知的语言能力。就如孟德斯鸠说:“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之词语的喉舌,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效率也不能修正其严格性。” [2]试想,一个不能完整、不能准确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法官如何在法庭上和当事人交流,如何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公正裁判案件?
当事人最直接的感受往往来自于法官对他说出的语言,同样的内容,用不同的方式表达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不同的心理评判,对司法公正问题产生截然不同的认识。特别是法官在法庭上语言表达时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直接产生了这一不良影响。
(一)法庭语言的不规范,使当事人对权利能否实现产生怀疑。
一是语言内容不公正。
审判活动中,有的法官法庭语言的倾向性时有暴露,法官有意或无意在语言上偏袒某一方,显得很不公正。比如在刑事庭审中,法官肆意打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发言,不让其充分发表意见,语言中往往流露出不耐烦的情绪。再比如在民事庭审中,法官代替某一方陈述主张,有意无意的讲:“你是不是××意思?”此时,法官就偏离了应有的中立位置。换句话说,就是没有树立中立审判、尊重当事人意志的理念,而不仅仅是会不会正确表达的问题。
二是法庭语言不客观。
例如,法官问一方当事人:“你将违约情况讲一下。”在没有认定违约之前,是不能让当事人陈述违约情况的。这些说明法官不能客观对待案件事实,其实质是未审先定,就是主观臆断。
三就是法庭语言的不科学。
使用的语言过于书面化、概念化,过于口语化、庸俗化,没有科学性。毕竟审判工作不同于一般性工作,法庭语言应当兼具法律性和平实性。
(二)法庭语言不文明,使当事人对法官业务水平产生怀疑。
法庭上,有的法官的语言表述时,粗俗、脏话、江湖话、本地俚语信口冒出,不讲法言法语。有的法官语言表达内容不准确,意思模糊不清,吐词不清,语言速度过快或过慢。还有的法官阴阳怪气,不合乎一般的语言表达要求,等等不规范的表现很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驾驭庭审的能力产生怀疑。
人的最初形象不仅从外表表现出来,更重要是通过从语言表现出来的。因此,语言文明、准确,是法官形象的主要标志。
(三)法庭语言表达时的姿态不得体,使当事人对法官失去信心。
庭审中,有的法官语言表达时手舞足蹈、摇头摆尾,有的还拍桌子打板凳,还有的法官粗暴、冷漠、自高自大、盛气凌人、高高在上,很不得体。这样一来,会使当事人感觉法官对本案的裁判缺乏自信或胸无成竹,对法官是否能做到公正裁判失去信心,从而对整个庭审产生反感和不合作的对立情绪。而且极易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害怕法官偏袒一方,对自己不利,从而使当事人难以做到陈清案件事实,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导致裁判不可能做到公正和准确。
基于法官庭审时的语言对当事人的心理、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影响,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提高法官语言能力的迫切性。鉴于法官的主要活动在审判法庭上进行,在以下的文章里,我们将从规范法官法庭语言,提升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度,促进司法公正的角度展开论述。
三、法官法庭语言的内容分类、基本原则和理念要求
为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让当事人从内心确信法官是正确的、是可以信赖的人,法官在法庭上语言表达时,应按照既定的内容、原则进行,并遵循一定的司法理念。
(一)法庭语言的内容分类。
按照新的司法理念和要求,法官的角色是主要是居中裁判,但是,法官还可以发问,这意味着法官既要履行程序职责,还可以参与实体调查。这两种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是有区别的,对语言表达方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3]
一是程序性话语。
“程序性话语”指的是法官执行程序法、履行程序职责时实施的语言行为,这些行为是为程序正义的目的服务的。这些行为涵盖面很宽。概括起来分两大类:一是那些按照诉讼法规的程序必须问的问题,必须说的话,即为了实现程序正义而发出的问话;二是除此之外,那些不属于实体调查的辅助问话。包括:庭审前身份及相关情况审查问话;赋予法律权利的问话;关于权利理解清楚与否的问话;就证据等提请质疑的问题;话语推进性问话;话语监控性问话;调节、裁断性问话等。
二是实体性话语。
实体性话语是法官参与实体调查时实施的言语行为,这些行为是为“实体”和“实体正义”目的服务的,也即有关案件本身问题的问话或者事实调查性话语。
(二)法庭语言的基本原则。
为保证法官的中立位置,从语言表达形式上达到公正,法官在法庭上关于“说什么”与“怎么说”应遵循三个原则。
一是程序性话语可多说。
在中国司法界最近这些年的改革中,一个最主要的趋势是主张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举。法官的角色转变之后,在实体性话语和程序性话语之间,法官应该多说程序话语。因为程序话语的目的是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是能直接感受和意识到的,多说程序话语,会让当事人感到法官对其权利的重视。
二是实体性话语要少说。
在实体调查时少说。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爵士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引用培根的一句话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对实体调查问题,法官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应该鼓励控辩(诉辩,原被告)双方多说,说透彻,这是法官少说和不说的前提。因为实体性问话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是诉讼的真正目的,当事人对这方面尤其敏感,不能轻易多言、表态,否则回影响当事人的评判。
三是总体上要少说、多听。
尊严、威严和能力更多地出自法官的沉默。新的司法精神和理念下,法官应该少说,多听,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和技巧,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认识的基本前提和要求。法官应该根据庭审的进程,适时把控,坚持少说,多听,认真地听,慎重地听。
(三)法庭语言的理念要求。
法庭语言表达的基本理念是法官语言表达方式的决定因素,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因素。法官法庭语言表达应遵循如下基本理念:
一是语言的中立性。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整个审判活动都应当体现这一现代理念,法庭语言更是首当其冲。法官在语言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处于中立,不偏不倚。
二是语言的客观性。
法官不能单独相信自己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不能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往往显得不以为然,要认真听、记,综合双方的诉辩得出结论。
三是语言的实用性。[4]
审判工作是具有很大权威的法律活动,从本质上又是一项社会活动,是最终解决实际问题的,我国公民的文化素质并不高,法庭语言不能晦涩难懂,必须针对当事人实际情况,尽力做到平实易懂,树立实事求是的原则,克服教条化和庸俗化的倾向,让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信任感,感到司法的亲和力。
四是语言的针对性。
每个案件要在充分分析和研究对象的个性特点的前提下去开展工作,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要针对每个案件的特点来决定自己的语言方式;二要针对每个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运用语言;三要针对每个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去开展工作;四要针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开展工作。这样一来,当事人会感到法官切实用心办理自己的案件,很关注其权利的实现,而且抓住了案件的关键。
五是语言的策略性。
任何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言一行往往都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对于客观证据的取得也必然要受到极为复杂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所以就不能不讲求一定的策略和方法。一定要注意语言的目的性、语言的中心性和语言的慎重性。
六是语言的逻辑性。
法官要在语言表达时要树立个人的威信,逻辑思维能力要体现出来。作为一名法官,要学习和掌握必要的逻辑知识,它是增强语言论说力和说服力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语言要有说服力,这是做审判工作的基础,即使是判决的案件,只要说服了当事人,也可能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必须以理服人,以法服人。法官应时时责问自己为何不能将人家说服,原因究竟在哪里?
七是语言的文明性。
法官是人民的公仆,应当热心为当事人服务,树立起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审判语言的文明性是审判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在审判活动中,法官的语言必须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以友善、谦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四、法官法庭语言的技巧
为避免当事人因语言表达而对法官产生怀疑,法官应掌握一定的语言技巧。法官的语言技巧,就是指法官巧妙地使用语言的技能,也就是巧妙地掌握和运用语言进行口语表达的能力。掌握一定的语言技巧,对于法官提升自身形象,提高裁判质量,树立司法的威严将产生积极影响。
(一)程序话语的语言技巧。
现在,司法界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程序和程序正义问题,这两个问题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但事实上,无论是程序还是程序正义都是通过语言来实施的,因此,法官的法庭语言问题,是程序和程序正义的一面镜子,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要说到位。[5]
在程序问题上,不能偷工减料,不能马马虎虎,不能视程序为过场而认为程序问题无关紧要。有的研究法庭语言学者,到法庭旁听,几场下来,觉得索然无味,认为除了公诉人的长篇大论的起诉词和辩护人的同样长篇大论的辩护词之外,令人难受的还有:法官不停地重复问一些句式简单而且完全相同的话:“听清楚没有”、“有无异议?”等。这样的话语还有研究的价值?殊不知,说这些话是法官按照法律规定赋予被告人以权利,是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从法律层面来看,它们具有重要的、独特的功能和意义。法的语言的魅力在于与法的血肉关系,程序话语的价值在于与程序法的水乳交融。这些话也是法律语言的独特魅力和价值所在。赋予权利的问话,必须到位。有时候,一个案子涉及很多人,在审理时,有很多被告人,有很多辩护人,审判长(法官)必须一个一个地问,绝不能说:“大家(你们)听清楚没有”,“大家(你们)有没有异议”。法律就是法律,审判毕竟是审判,不是开群众大会,不是讨论问题,也不是征求意见。
二是要明白易懂。
程序话语往往是所谓的“法言法语”较多的地方,也是容易形成交际障碍的地方,为确保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要通俗易懂。很多被告人或者当事人都是受教育程度较低、或者很低、甚至没有受过任何教育的人,他们根本不懂所谓的“法言法语”、不熟悉法律程序。在法庭调查和旁听过程中,屡屡听到被告人,尤其是社会地位低、文化程度低的被告人,说这样的话“我不懂法”。“不懂法”是没有读法律的书,没有了解法律知识,还是读不懂法律呢?恐怕是兼而有之。如果说老百姓看不懂法律的话,法官有责任和义务让参与诉讼的人听懂。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程序语言的技巧体现在“因人施语,随机应变”上。法官要了解被告人的文化背景,否则,可能还闹出笑话。例如,有个没有文化的被告人,法官问他是否“上诉”,他感到莫名其妙,疑惑地问法官:“上树?”对不同的对象,同样的问题,语言表述起来就应当不同。为了使人易懂,法官的言辞必须鲜明,即要求口头言辞必须简洁、明了。简洁,即简单、干净。言辞要做到简单、干净,就必须:尽量选用质朴的话,而不选用虚妄的话;尽量选用简短的话,而不宜选用冗长、罗嗦、过于琐碎和随意重复的话,以及不必要的口头禅等;要求选用干净的话,而不宜选用拖泥带水的话以及脏话、粗话等。明了,即清晰、明白。言辞要做到清晰、明白,就必须要选用符合逻辑、通俗易懂的话。
三是要说得体。
在长期的使用当中,人的话语不仅形成了指向意义,还形成了褒贬意义。因此,说话措辞不仅要指向正确,还要说得得体。有这么一个例子:一被告人被指控犯有盗窃罪,法庭审判时,被告人拒不说出作案时间,只好休庭调查。后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的老婆愿出庭作证。又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仍不说作案时间,审判长一气之下,高声叫道:“把他老婆带上来!”顿时,法庭一片哗然。往轻里说,“老婆”这个词语不适合这个场合;往重里说,这是侮辱被告和证人:证人是可以随便“带上来”的吗?在法庭审判中,话语的语体一定要合适。
四是要说准确。
用词准确、表述准确,这是法律生命力的体现之一,是法律威严的体现之一。言辞要求准确,即要求言辞标准、确切。标准,即规范,言辞标准包括说话规范化和言辞规范化两个方面的内容。说话规范化,是指讲话时要求用普通话。所谓普通话就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作为语法规则的语言,是汉民族的通用话。言辞规范化,是指选取用言辞要能够表达内容。确切,就是确实、贴切的意思。要做到确实、贴切,就必须做到选用言辞要因对象、目的、场合、时间和内容的不同而有差异。
五是要说规范。
目前,在法庭审判中,法庭调查开始之前对被告的程序性询问没有统一的规范,有的比较严谨、正规、正式,有的则相当随便。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问双方当事人,是这样的:“你们打群架的时间,是用什么家什打的?”在这里,“你们”应由当事人的姓名代替,“打群架”应改成殴斗,而“家什”则应改成凶器或工具。事实上,不规范的、不一致的地方很多,如:有的问被告人的姓名,有的不问而直呼其名;有的问有无别名,有的不问;有的既问年龄又问出生时间,有的则只问出生时间;对于提起公诉前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有的用“羁押”,有的用“刑事拘留”,有的用“被抓”,还有的用“被抓获”;在同一场审判中对不同的被告询问时,有时用“羁押”,有时用“被抓”(作者还见过“关押”)。对于出生的地方,有的用“籍贯”,有的用“出生地”;对于以往受到的法律方面的处理,有的用“法律处分”,有的用“法律处置”(此外,作者还见过“法律处罚”);在援引法律条文的时候,有的说出具体条目,有的笼统地说“刑诉法”,有的更简单干脆就说“依法”;在告知被告人权利时,有的较全面,有的有遗漏;在援引法律条款时,条款序号不一致,等等。
法官的主观创造无论多么富有新意、多么富有个人特色,说到底都必须是在法律的限制下进行,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进行,只有在法的范围才有意义。因此,我们说:法官的语言必须体现法律的宗旨、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法律的灵魂、法律的改革、法律的进步、法律的中国特色;法官的语言,不是无缰的野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赛道上奔驰;如果撇开“法”来谈法官的语言技巧,那么,这些技巧就很容易让法官走火入魔。
六是说话要适时。
法官说话要符合诉讼法和诉讼法的程序。要注意使用言辞的顺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注意在哪个诉讼阶段,就使用哪个诉讼阶段的言辞。而不能在开庭审理阶段,就使用法律审理完毕时的言辞;也不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叫诉讼双方去辩论;更不能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告诉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
七是不能随意打断当事人讲话。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一个叫琼斯的人诉国家煤炭委员会上诉案的判断词中,有一段话说到法官在法庭上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法官传唤他认为可以使事实得到澄清的证人,法官只能传唤诉讼双方请来的证人。同样,要由律师轮流质询证人,而不是由法官来质询,以免显得法官有所偏袒。而且要由律师尽可能完整有力地阐明案情,不要粗暴地打断律师的话头,以免影响他辩护的效果……”一个开车时经常按喇叭的司机,一定不是一个驾驶技术出色的司机。同理,在法庭上,一个动不动就打断人家话语的法官,一定不是一个优秀的法官。我的法庭话语统计分析表明,法官打断他人话语最多,这种做法总给人“你不用解释”,“你的案子已定”的感觉。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在非打断不可,也要讲究技巧,尽量在话语结尾时打断,等当事人把一个意思说完时再打断。
八是要多用封闭性问话形式。
封闭性问话是指问话限制了答话的范围,例如:是否申请回避?听清楚了吗?答话选择余地非常小,只能回答申请或不申请,听清了或没听清。在程序性问话中,宜采用封闭性的问话形式,除了开庭前有关被告人身份核定的问话以外,其余的问话,要么是审判长宣读或者解释法律规定和权利问题后,询问诉讼参与者是否清楚;要么是就证据等询问有无异议等。法官不需要对方提供太多的信息反馈,用正反问话和是非问话能较好地控制审判的进行,提高效率。是非问话和正反问话在法官的话语中主要起程序功能和作用。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可以多使用正反问话;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可以多使用是非问话。
(二)实体性话语的技巧。
庭审中,实体性话语直接关系当事人诉讼目的实现,是当事人在内心对法官产生信任还是怀疑的分界点,是法官业务水平和庭审能力的最好体现,也是司法公正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因此,就实体方面,法官的语言显得更为重要,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一是多用开放性问话形式。[6]
开放性问话是指问话人给答话人提供较大的余地,答话人可以有选择的回答。例如,问:被告打在你什么部位?原告可以有多种选择回答此问题。开放性问话的好处是获得的信息量大,支配力小。实体调查主要是查清事实的真相,因此审判人员在不得不询问的时候,应该尽量使用开放性问话,以便于查清事实。
二是要合乎逻辑地问话。
合乎逻辑地问,是说询问一定要符合事物认识的一般规律。一般的认识规律,就是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或者因果顺序,或者从大到小,或者从小到大,或者从局部到整体,或者从整体到局部,顺藤摸瓜,循序渐进。这样容易理解,容易问清。我国的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庭调查质证的顺序,实际上也是按照事情的自然发展规律去进行的。法官的目的是查清事实,因此不能对被告采用“突击式”、“跳跃式”等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方式,和“声东击西”、“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等怪招。由于现在法官的主要职责是程序性的,因此,在实体调查询问时,只限于事实不清楚的问题,尤其是重要的、关系到有罪无罪、罪行轻重的问题。法官如果采用一些怪招来询问,那么法官就不是在履行法官的职责,就背离了法官的角色。
三是要让当事人解释。
法官进行实体性调查时,其问话不同于公诉人的问话,也不同于辩护律师的问话。公诉人和律师为了得到自己想要得到的信息,常常要控制对方当事人或被告人。法官不能这样做,因此,让被告人在答话之后做一些解释,听一听解释(尤其是那些被告人不服指控的案件),有利于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了解真相,公正判决。
四是不要与当事人较劲。
法官要心态平和,不要当事人一说出为自己开脱的话,就跟他较劲。例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说他害怕,法官马上讥讽道:“你别害怕了,都30多起了。”这种话都不是法官应该说的。被告人一般总要为自己的行为开脱,找理由,这很正常,如果法官在每一点上都要“针锋相对”、“对着干”,那法官就不是法官了。
五是不要就一个问题进行多重问话。
在一个问话话轮里,可以有重复问话,也可以有多种表述,但不应同时在一个话轮里问两个命题或者内容互相独立的问话。在修辞学上,这种问话叫做“多重问话谬误”。一个问话问一个问题,这应该是法官问话的一个原则。例如,法官一口气连问了三个问题: “小女孩儿对你怎么样?”“你对小女孩儿怎么样?”“小女孩儿怎么称呼你?”这样一连串的问题,没有中心,没有重点,没有明确的目的性,除了给答话人增加负担、令当事人无以适从外,没有任何作用。
六是不要在问话中提示答案。
有时候,法官并非有意袒护哪一方,但是往往在问话之后,又用问话提供回答——可能法官自己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如果这成了一个习惯的话,那是一个非常不好的习惯。作为中立的审判者,法官只能问第一个问题,若第二个问话带有提示,实际上就是诱导或偏袒。
七是不要随意下结论。
对当事人的陈述、供述、回答,不能没有经过合议庭确认当场就发表评论。这种评论性的或者结论性的话语应该留到做结论的时候再说。
八是对当事人的相互问话不要先审查。
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相互问话要先报审判长审批,然后能发问。法律只是规定发问要经过审判长允许,先报审、再发问,会大大削弱了控辩(诉辩)双方的对抗性。
五、法官法庭语言的规范
法庭语言的规范是指法官在法庭上进行语言表达时,应使用的音调、身体表现的姿态等技术规则。如果说法官法庭语言的技巧有助于提高法官能力、树立司法形象的话,那么,法官语言表达的技术规范则可以使当事人直接感受到司法的亲和力,内心确信法官的公正。
(一)法庭语言表达的音调要适中。[7]
音调,是指口语表达的声音与语调。法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口语表达,要与审判法庭的庄重威严环境相一致,符合特定的语言环境。
一是要以让当事人听清楚为原则。
如果法官讲的话对方没有听清楚,那就等于没讲。这不仅会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影响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时还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当对方没有听清楚自己的讲话时,就要用平稳的语调、再重复一次,直到对方听清楚了为止。
二是要以中音为主。
这是音调定位问题,如同歌唱演员有男女高、中、低音之分一样。审判口语的音强问题,根据司法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来看,常规情况下都应以中音为主。因为在常规情况下,审判人员都是在一个小厅内或一个单间里讲话,既不必大喊大叫,也不能有气无力。只要说与听或问与答的音调适中即可。
三是要以平直调为主。
审判中的口语表达非同儿戏,它既不同一般性的行业用语,也不同于同志间的交谈用语,而是一件极为严肃的工作。正因为如此,平直调就成了审判口语的基调。平直音调能符合审判口语的郑重与庄严性的要求。
四是要以中等语速为主。
由于对象的年龄、文化、教养以及健康状况等不一,刑事、民事案件的性质也不一样,用过快或过慢的语速都不是常规状态下的对象所能承受的。用中等语速进行审判口语表达,既不会造成对方因过度紧张而说不清楚,也不会因为对方听不懂、或听不见而无法回答问题。但是,审判口语以中等语速为主,也不排除有时根据需要以快速或慢速表达口语。
(二)法官进行法庭语言表达时身体的态势要自然。[8]
态,指神情动态;势,指仪表姿势。态势,在这里专指语言表达中使用的神态、动作、姿势以及相应的容貌、举止等。
法官口语的态势,不同于以手势等代替说话的“暗语”,也不同于以手势等表演出思想感情的演戏手势,更不同于平常学习、工作、生活中配合的手势及各种姿态。法官语言表达的态势一定要得体,一定要与人民法官的身份和人民法庭庄严的气氛协调。
一是要少而得体。
一般来说,在进行法庭语言表达时,需要用态势来配合的不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态势变化不多,有些动作的态势是有规定的,有的态势是很单一的。例如:在容貌上,都着统一的服装,用不着花心思;男女发型及男同志的胡须都要符合身份。在姿势上,一般都有预先规定,如指挥法庭辩论要坐着,在宣读判决书时要站着。在神态上,一般不需要丰富的表情和面部的肌肉变化,就是眼睛,也不需要变化无常。在动作上,尤其是在法庭上,一般不需要较复杂而又繁琐的动作。审判人员在进行法庭语言表达时,只有在必须使用态势语言加以解决、说明时,才能使用态势语言。
二是要准确而慎重。
例如,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当然要用手,但手拿证据的部位、方向、距离、高低等,都应以当事人能看清为止,而不必照顾“左邻右舍”。在宣读判决书时,目光不能到处乱扫,更不得摇头晃脑。如果在法庭上随意走动、谈天说地,既有损人民法官的身份,又与人民法庭的庄严气氛不相协调。因此,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做出每一个动作,都要准确、慎重。
三是要自然贴切。
法官在进行法庭语言表达时,也有要借用坐、立、头部、眼神和双手等态势语言的。如讯问时坐着多、宣判时要求站立。低头与抬头,主要是来看提纲和对方。用双手,多数与证据有关。用眼神则主要是显示力量等。但在审判口语中,在借用态势语言时,一定要自然、贴切、恰如其分。不允许矫揉造作,更不允许随意变换、创新态势。
参考文献:
1、高玉成:《司法口才学》,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
2、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语言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
3、廖美珍:“从问答行为看中国法庭审判的现状”,《语言文字应用》,2002年第4期。
4、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田文昌、张军、姜伟:《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王洁:《法律语言研究》,广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8、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注释:
[1]廖美珍著:《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6页。
[3]廖美珍著:《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4]徐莉:《浅谈法庭语言的规范与审判理念的更新》,Http://www.chinacourt.org/,2003年11月3日。
[5]廖美珍著:《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6]廖美珍著:《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
[7]付广 :《试论审判人员的语言技巧 》,Http://www.chinacourt.org/,2005年05月8 日。
[8]法庭语言表达时身体的态势要自然。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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