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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模糊性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杨德祥

最早崇尚法治的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反驳人治论时指出法律具有“稳定性、明确性”。[1]中国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人们越来越确信法律的确定性与法治相连,而法律的不确定性则与法治相悖,是法治不健全的表现。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曾指出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其内涵与外延都极为含糊,它既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无从了解。[2]他认为这种规定是立法粗疏的一种表现。民法专家徐国栋把所有那些“导致法律难以成为当事人行为的明确指针的情况”统称为法律的模糊性,并认为立法中出现模糊语言,一般地说便损害了法律的明确性。[3]甚至有人提出立法语言中禁止使用模糊语言。[4]但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语言不可能没有模糊性,如杜金榜教授认为从立法阶段开始,尽管立法者尽力追求法律的针对性和准确性,模糊性仍然是难以消除的现象,模糊性贯穿在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法律语言正是在准确性和模糊性之间求得平衡。[5]事实上,在立法司法等各个领域中,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6]因此,探讨法律语言模糊性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就成为一个很有实践意义的问题。

一、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

模糊性是自然语言的重要特征。语言的模糊性既有其客观根源,也有主观根源。从客观上讲,语言的模糊性根植于语言系统的复杂性、整体的动态性;从主观上看,人们对语言的认识和描述的准确程度是相对于一定的认识范围而言的。自柏拉图以迄,斯宾洛莎、霍布斯、黑格尔、尼采等人均论及语言问题,但大多是以否定的态度把模糊性视为自然语言词语的缺陷,没有认识到模糊性正是日常语言本身的一种内在属性。[7]20世纪最有影响的英国哲学家、数理逻辑学家罗素在其《论模糊性》的著名讲演中,提供了关于模糊性问题的最集中而系统的论述,认为“模糊性根源于主体对客体的认知过程中,系概念、判断和思想的模糊性,而与客体本身的状况然无关”,而且“…模糊性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它取决于由同一表现手段所表现的不同系统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别的程度。准确性则相反,是一种理想的极限。”[8]因此,语言模糊性产生的根源不仅在于客观事物无明确的界限,而且源于人们认知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法律语言必然具有模糊性,这是由于:首先,就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来看,法律与语言就像一对孪生姐妹,同生共存,密不可分。英国哲学家大卫·修漠认为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9]麦考密克也认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10]因此,法律语言作为自然语言的变体之一,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其次,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分析,法就是由无数模糊性概念、定义构成的一个知识体系,法一词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古罗马政治家、法学家西塞罗为“最博学的人”提供的法律定义是:

“自然定律是最高的理性,它命令所应为,禁止所不应为。这种理性在人类心智中的凝化和充分发展就体现为法律。…正义的源头在于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然的力量;法律是聪明人的智慧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不正义的尺度。…欲判断正义是何物,我们应首先诉诸于最高的法,它的起源远在任何成文法和城邦以前。[1]55

西塞罗在此所指的法律实际就是西方法律中的自然法,对于这种法,“……我们无须诉诸于任何人来确定和解释它;若是真正的法,就不会在罗马一个样而在雅典另一个样,或者明日之法与今日之法有所不同;它是唯一而一同的法,永恒而不可改变,约束所有时代的所有民族;它是神所设计、解释和颁布的,神赋予它唯一而普适的地位,让它规制万事万物……。”[11]

时至今日,自然法的内涵仍是模糊不清,法学家、法官只是在必要时才决定什么是自然法,而自然法依然是现代西方社会重要的法理渊源,为甘地、马丁·路德·金的非暴力抵抗运动、动物保护组织、反战组织提供了充足的法理依据。[11]

法律中存在大量的,诸如此类的模糊概念,这成为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模糊性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和运用是不可避免的,是由语言和法律自身的特点所造成的。此外,为了使法律规范保持内在稳定,跟上形势的发展,避免由于变化和文字表达的缘故而造成不同的理解,又要使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弹性,能够有一种应付变化的内在调节性,客观上又要求法律语言具备一定的模糊性。此时合理使用模糊语言不但不会损害法律的明确性,相反倒可能有助于在不确定中寻求到确定性。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积极功能

罗素指出如果认为模糊知识一定是虚假的,那将是极大的错误。相反,一个模糊的认识比一个精确的认识更有可能是真实的,因为有更多可能的事实证实这一认识。[8]英国法学家哈特说:“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是不精确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是随着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是根本不确定的,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存在绝对或惟一的正确答案,解释者或者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需要在多种可能的解释和推理结论中作出选择,甚至可以扮演创建新规范的角色。[3]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原本僵化、刻板的法律体现出灵活、弹性的特点,对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一)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维护了法律的稳定与统一。法律规范不可能是僵化的、没有活力的,它除了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客观上不可随意变动,还应有主观上的灵活性。因为法律规范不论如何严密,也不可能涵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实生活中,法律、法规在其制定之后,往往会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许多在制定时符合时代需要的条款经过一定时间后失去自身价值,况且在法律的适用中也可能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为了使法律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实施,于是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范中设立一定的模糊条款,供法官根据事实情况灵活运用,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空白。这种立法技术层面的举措使得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发展更易达到一种契合,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能够从这种模糊性中寻求到有效维护法律运行,促进立法目的实现的途径。此时,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就成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最终维护法律权威性的重要保障。以美国宪法为例,立法者使用了大量诸如“平等保护”、“正当程序”、“公民自由”、“言论自由”等的模糊性表达,而这正是其自1787年制定以后,在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前提下,使其不断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维护法律统一的重要原因。

(二)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英美法系的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为区分两大法系的重要标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使法律制度的逻辑自足性被打破了。语言的有限性和模糊性使得几乎没有一部法律是完全明白准确的,而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恰恰使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使法官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时能够在保持法律自身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补充模糊语言的内涵,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和新价值吸收到法律中来,法律因此而不动声色地发展着,法律的变与不变这个两难命题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在模糊出现的地方,正是需要价值补充的地方,法官则是当之无愧的价值补充者。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官都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大陆法系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必须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却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12]

(三)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为辨证推理的使用提供了契机,使法官有可能创立新的法律原则,进一步推动法律的发展。辨证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者事先没有预见或不可能遇见到的情况不时出现在法官面前,如何处理这一案件存在着不同的理由和方法,或者法律虽有规定,但如果法律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模糊的,以至可以根据同一规定提出两种或多种对立的处理理由时,就需要法官通过辨证推理的方法,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和法律信仰进行选择。此时,他必须从政策、公理、公共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与平衡,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确定具有优先地位的价值。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正是使用辨证推理的典范。马歇尔大法官首先推出如果根据美国宪法制定的美国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不是根据美国宪法制定的法律就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国会制定的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就是违宪的;其次,既然法官宣誓遵守美国宪法,法官也有职责判决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通过这一结论,马歇尔大法官首创了司法审查的先例,真正确立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监督,创立了现代宪政制度一项重要的制度。

(四)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有利于准确表达立法原则的概括性,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千差万别,无穷无尽,有的无法量化,有的无法用确切的语言表达。立法的科学原则要求必须正确处理超前、滞后与同步的关系,要尽可能选择最佳的立法形式、内容,要顾全全局并做到全面、系统,在此同时还要区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另一方面,要注意各种法之间的纵向、横向关系的协调,法的内部结构协调一致;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面对这些现象,要在进行抽象、概括、归纳、判断、推理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立法原则就必须借助概括性强的模糊语言。

(五)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为法律解释提供了可能,从而使概括的、抽象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行为。法律解释之所以必要,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首先.虽然法律规范应当内容清晰,界限分明,没有歧义,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谨,文字鲜明、正确,但概括性和抽象性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制定法总是针对一般的人或者事的行为规则。只有经过法律解释,抽象的、模糊的规则才能适用于具体的行为和案件。其次,制定法具有稳定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为法律的解释提供了可能,使法律无须修改就可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适应社会需要。最后,人的能力是有限的,所制定的法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实践中,法律条文相互重叠、冲突、矛盾,文字模糊,表述不清,该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难以避免,尤其是法律语言的表现力就是多义的或有限的。此时,只有经过法律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因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客观上孕育了法的发展的一个特殊机制,即在不断地解释过程中,法的内容得以充实、丰富和富有时代感。

三、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消极影响

虽然模糊性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和运用是不可避免的,但法学家们长期以来视精确性为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是立法者尽力追求的主要立法原则之一。过于模糊的法律只能使民众无所适从。同时,这种缺乏判断标准的法律无异于允许执法人员做出主观任意的或歧视性的判断。因此在制定各种法规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词语的模糊性与伸缩性,避免由于语言的模糊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一) 法律语言具有的模糊性有可能使法律偏离法治的标准,甚至沦为专制的工具。孟德斯鸿在他的《论法的精神中》谈到:“中国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对皇帝不敬就要处以死刑,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什么叫不敬,所以任何事情都可拿来作借口去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去灭绝任何家庭。”他列举了两个例子:一是有两个编邸报的人因报导失实,被指控为对朝廷的不满,二人因此被处死;另一个例子是一位亲王由于疏忽,在未批的上谕上面记了几个字,于是被断定对皇帝不敬,而遭灭族。孟德斯鸡因而认为罪之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因此,一个社会距离法治的程度与法律的模糊程度息息相关,就如社会距离法治的程度和政府官员忽视法律程度相一致。[13]但法治理想应当包括对最底限度模糊性的承诺。尽管以一项详尽具体的法律取代一项模糊的法律,并不必然使社会朝法治理想推进了一步,但只要模糊的立法为专制统治提供了可乘之机,法治就不可能完全得到实现。因此,现代法治国家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一切机关、组织、个人都必须以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违背法治原则,防止专制政府的产生。

(二) 法律语言过于模糊,有可能使法律脱离原来的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造成适用上的不便。每一部法律都有其价值层面的特定追求,而过于模糊的法律规范则可能使法律在适用时脱离其原有的立法目的而被执法者作为一种悠意妄为的工具加以使用,这种模糊性便成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非法使用的一种伴生物,不能很好地实现法律的功能。并且,法律由于其抽象性、概括性而产生的模糊性,可能造成针对不同情况各法规的适用不一致而导致相互冲突的情况,这也容易使得执法者在适用法规时无所适从。更有甚者,如果法律语言的模糊无法明确透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在法律不轻言立法修改的前提下,便有产生法律漏洞的可能。因此,法律语言过于模糊,必然影响立法表达的规范化,而立法表达的规范化是良法形式标准的核心问题。因为一部良好的法律客观上要求法律格式、体例安排合理,法律规范的结构设计准确之外,还要求法律语言的使用得当,法律的模糊性条款应当适度。[14]

(三)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容易使公民无法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引起诉讼,甚至殃及无辜。法律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一种工具,因此必须明确每一法律关系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才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人们能通过法律找出自己行为的指向,按照法律的要求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以此来划定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如果这时的表述仍然模糊不清,人们就无法确知其真正含义,或对其含义争执不清,从而引起法律纠纷。在刑法领域,这种模糊性就可能混淆罪与非罪,从而危害公民安全与权利。因此,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为刑。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定”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就成为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派生原则。因此。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使用清晰的语言描述犯罪的要件,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述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因为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比方说,由于模糊的、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15]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模糊性和准确性一样,是法律语言的特征。虽然保证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立法的主要原则之一,从立法阶段开始,立法者尽力追求法律的针对性和淮确性,但模糊性仍然是法律语言难以消除的现象,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从哲学的角度分析,模糊性和精确性一样,都属于表达方面的特征。模糊性根源于主体对客体的认知过程中,是概念、判断和思想的模糊,而与客体本身的状况无关。法律语言中模糊性的存在不仅不会损害法律的准确性,相反会有助于在不确定中达到确定性,有利于消除法律本身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的缺陷。从二者的关系看,模糊性是绝对的,而准确性则是相对的。法律语言是在准确性和模糊性之间求得平衡。但要克服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可能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因为试图通过立法的方式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缺陷”,必然意味着针对每一具体行为都有一套相应的法律,那时,人们将如同生活在牢笼中一样,法的普遍性也将因此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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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29.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杨德祥(1970一).甘者陇西人,甘肃政法学院讲师,英语语言文学学士,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律语言学。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