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
法律的固有特点决定了法条用语较之其他用语应更加准确,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文件中就不乏用语错误与歧义的例子,不揣浅陋,指瑕如下。
一、“最长不得超过”。此种用语主要见于期间的表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最长”与“不得超过”同义,二词连用构成词义重复,属语病。在表示期间的限度时,二词之中选用其一即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二,”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始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后又重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可惜,这一用语是一错再错三错。定金罚则是说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为保障交易安全,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定金担保。给付定金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违约的,除向给付定金方返迁所收定金外,还应支付一倍定金,即“还定金,罚定佥”,也就是说,连还带罚在数量上总共是所收定金的双倍。但是,法条将“连迁带罚总共是双倍定金”简化为“双倍返还定金”。这样一束,确实是简便易记了,但是却歪曲了事实,“返还”一词,顾名思义,是说收受后按原数归还或部分归还,不可能收一倍,还双倍,也不能把“罚一倍定金”说成是“还一倍定金”。法条务求简洁明了,但是简化宇词不能造成事实的歪曲,不然就矫枉过正了。
三,“末……之前”。我们可以分析以下三种表达:
A、上课之前,学生都在休息;
B、未上课,学生都在休息;
C.未上课之前,学生都在休息;
前两句的意思非常明白,至于第三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不经意地这样表达,同样也理所当然地认为这种表达和前两句意思相同。但琢磨起来,“上课”作为时间点,“上课前”“未上课”都是时间段。那么,“未上课之前”究竟是什么时间?这显然是语病。这种语言错误在法律条文中也屡见不鲜,如1995年<担保法>第一十七条这样表述“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这些法条中的表述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
四。“接受”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0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法院“接受申请”不就意味着“裁定采职财产保全措施”了吗?怎么又出现48小时的审查期呢?立法原意应是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审查是否接受,所以该法条的“接受”应改为“收到”。在此,引用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为佐证:“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9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五,“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这里讲的是“合理使用作品”,即使用者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的情形。在此有必要分析的是“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究竟具体何意?显然,这句话令人费解,对之可作出两种解释。1、供教学使用,或者供科研人员使用。那么,供教学使用意味着教师当然可以使用,而为了教学需要,为了学生与教师的配合,学生也可以使用。因为“教学”,强调教与学的双向互动;2.供教学人员使用,或者供科研人员使用。这种理解是说仅限于教师 (和科研人员)个人使用,比如备课,出卷。以上两种理解分歧在于学生对翻译件或复制件是否有“合理使用”权,这当然也涉及到著作权人的使用权与报酬权的问题。从目前来看,无论学理迁是实务,普遍认同第一种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与立法原意不谋而合的话,那法条原文应作出改动,应将“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改为“供教学使用,或者供科研人员使用”。如果立法原意是第二种解释,那么法条原文应改为“供教学人员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相应地,学校复印资料给学生的行为应立即全面停止。
中国律师网(2006-02-20 12:4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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