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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语言的表述伦理


刘爱龙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摘 要:作为思维的载体,语言既产生于又服务于人际交流和社会实践。基于语言自身的本体论目的价值和语词意义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双重特质,不同语言表述所型塑的行为模式以及基于此上的意义空间并不总是能够确证其是足以导引人类过上幸福生活的正当性行为模式与生存意义,因而任何语言的表述都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性,也因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语言的表述伦理。笔者认为,立法语言的表述伦理主要有衡平伦理、中庸伦理和公正伦理。

一、问题的缘起 

作为思维的载体,语言既产生于人际交流又服务于人际交流,人类正是通过语言对客观的物质世界与主观的精神世界的描述来建构其生活的意义世界,因而,语言不仅具有作为思想交流与情感表达的工具价值,而且具有人学本体论的目的价值。早期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有着与世界相同的结构,该结构就是理想语言的逻辑结构。倘或语言的结构与世界的结构不一致,人就不可能用语言正确地描述世界。由于语言对世界之描述可能性取决于语言与世界的结构同一性,因而有意义之语言活动的界限就是能够用逻辑上完美的所描述的东西的界限,即逻辑上可能的世界之界限[1]。海德格尔从存在的意义入手,认为语言的本质不是人的表达,而是人的存在本体。加达默尔从存在论的语言论出发,指出语言并非只是一种生活在世界上的人类所适于使用的装备,相反,以语言为基础并在语言中得以表现的是:人拥有世界。人若没有语言,不仅是失去了人所存在的世界,也失去了人的本质规定。人是因为语言才拥有世界,才生活于这个世界。因此,人类世界是一种由语言构成的世界,每一个这样的世界由于作为语言构成的世界而从其自身出发,对一切可能的观点开放,从而相应地对其他世界开放。人的语言为人的世界确立了界限,但同时也提供了人们进入他者世界的一切条件。人们正是通过进入陌生语言世界而克服其自身世界经验的偏见和界限,从而使得对人的本质和世界的认识通过诠释在一种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臻于完美[2]。既然语言的限度即生活的限度、语言的本质即生活的本质和人的本质,那么,语言的表述就是对生活的表述,就是对人的本质以及基于此上的生活的本质的表述。而人的本质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基于此上的生活本质乃在于凭依创造性的人类实践活动而不断展拓生活空间以抵达幸福的彼岸,实现人类生活的目的。“幸福不是来自于某种行为的结果或者动机,而是来自具有自成目的性的行为本身。幸福生活与有意义的生活是同一的。”[3]与此同时,伦理学的使命恰在于去发现关于幸福生活的真理,导引人类过上一种有意义的生活。因而,如果说语言的本质乃是人的本质与生活的本质,而任何一种有意义的生活皆离不开道德的引导,那么,语言与伦理就具有直接的内在关联性。由此就引出了语言表述的伦理问题。何谓语言表述伦理?简而言之,语言表述伦理乃是指在语言表述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渊源于语言自身本质属性的道德要求。从语义学角度来考察,任何语言的表述最终都要通过一定的文字符号系统呈现出来。文字符号本身在不同情境下一般具有不同的含义而导致其多义性。但是不管语词符号有着多少种含义以及经由文字符号间的不同组合方式得来的意义域有多么宽广,毕竟它们都是由特定的语词符号及其相互间的凭依不同语法和逻辑结构之勾连而形成的概念系统所固定下来的,都是由文字符号系统所定格下来的客观实体。因而,从宏观层面来考察,经由语言表述所形成的意义当然具有客观性与确定性。但是,从阐释学的角度来观察,基于语词符号系统的“所指”和“能指”间的二元张力,文字符号系统的意义可以根据语词的不同含义作出不同诠释,因而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尽相同的意义解读,从而导致不同阅读者在面对相同文本时会做出不同阐释,获致不同意义空间。正是因为语言表述所可能导致的不同的意义空间的存在,对语言的使用就必须慎重。该种慎重一方面指向语言表述本身的科学性与确定性,要求在语言表述过程中对语词的择取尽可能遵循科学方法以保障其精确性,从而使得阅读者能迅速明了语言的意义以捕捉到文字符号背后的作者意图;另一方面指向语言表述的道德性,要求在语言表述过程中遵循特定的伦理道德准则,其目的旨在或者矫正在语言表述过程中出现的不道德现象,或者是基于不同情境下的语言表述的特殊技术要求而采取必要的伦理手段以达致阅读者的准确把握。原因乃在于,语言的功能在本质上即在于型塑人类的尊严:“语言是个人自我的表述,它是人类精神及他的人格的渊源;透过说的能力,人类才可以在其本质及深层的意义上,成为人类:对自己及自己的世界占为己有;当然它并不表示人类生命在法律上的保障尊严,仅在这个时候才开始,而不是在它的成为一个人的可能性开始。”[4]值得注意的是,基于人类生活方式的无限可能性,语言表述的方式也必然存有无数多种样式,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必然产生不同的意义空间,而不同的意义空间又会通过人类的生活方式得以彰显并从而或促进、或阻碍人类实现其生活目的。因之,何种表述方为正确的因而是实现人类幸福生活的方式则需要立基于道德的视角来进行正当性的伦理检视,以确保经由该种语言表述所型塑的生活方式以及基于此上的意义空间是人类可欲的。由此,在对语言进行表述时就必须遵循特定的伦理准则,原因就在于并非任何形式的语言表述都能导致有意义的人类生活。

因之,语言表述伦理就呈现出双重特质:兼具规范伦理与德性伦理两种品性。从人际沟通和交流的日用伦常角度观察,基于语言的双重价值,即作为思维与交流方式的工具价值和作为生存图式的本体论目的价值,语言的表述直接关涉到社会秩序的生成方式和社会关系的建构样式,直至个体的价值归宿和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与意义,就此而言,语言表述伦理具有德性伦理的性质。“所谓德性伦理,是出自个体德性的伦理,即以个体的德性为自因的伦理。德性伦理的实现过程,是道德、伦理的主体化、个体化过程。”[5]语言表述的伦理要求直接源自人类生活和社会实践的交往伦理,其本质是与社会生活直接同一的。而语言表述伦理的规范特性则体现在作为语言表述过程中所形成的立基于德性伦理基础之上的规范语言表述主体行为的由一系列伦理道德准则所构成的规范体系当中。

“世界只有透过语言,它不能外于语言而存在。”[6]法律语言亦不例外,“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的。”[7]考夫曼指出,“法律也是一个‘世界’,或者我们可以说:当法律‘被使用’、被实现,往往联系两个世界:与法有关的生活事实,这种日常真实的世界与以一个应然规范为内容的法律世界。透过法律的实现,使应然与实然相连结。”[8]立法语言乃是将与法有关的生活事实或曰社会法权关系通过强制性的应然规范形式以法律文本形态固定下来,其目的一方面旨在于获致人类对现实生活中法现象的真理性认识,另一方面旨在于建构起人类生存的真实的意义与价值图景并希冀在此基础上导引人类过上一种可欲的幸福生活。

作为记录立法者意志、表述法律条文的符号系统,立法语言的主要组成成份是文字。立法语言作为语言的一种,自然具有一般语言的共性。其作为法律语言的一种,也自然具有法律语言的共性。那么,我们如何来理解、把握法律语言的共性以及什么因素决定了该种性质?法律语言的性质自然决定于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法律是体现主权者意志的具有强制性、普遍性的制度化行为规范。作为规范性语言,法律必须用语准确以避免产生意义的分歧与误解。同样,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特质对法律用语的准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从法制运行环节看,无论是法律实施还是法律监督,都要求有清晰、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为前提,因而法律规范的语言必须准确。而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则内在地要求法律用语必须平实以照顾到不同文化水平与专业特长的社会个体,其目的旨在于使每一位社会个体在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普遍性地参与到法律生活当中来。

但是,正如前述的关于语言的相关理论所指出的,语言本身无法做到极度精确,因为相同的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可能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不同的语词在相同的语境中却可能有着相同的意义。因而语言本身的这种性质决定着对客观实在的对象物的语言表述只能具有相对的精确性。并且基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特质,立法的语言表述不能够太具体。况且,法律追求稳定性的特质又使得它在永不停息的社会生活实践面前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而且,任何语言表述都是有限度的,“法律语言不可能消除现实的多样性,它植根于日常语言,它必须用有限的手段去描摹现实的无限多样性,并必须配以评价(加上‘最高形式的现实性’)。”[9]这两种原因皆导致在客观的法律生活中必定存在着诸多的立法语言表述不及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语言表述不及的空间并非是一个法律真空,它内蕴着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客观必然性。尽管可以通过司法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得以弥补与解决,但立法语言表述不及的空间终究存在,而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官违背立法目的而任意解释的风险,最为悲观的结局乃是法官立法权对议会立法权的架空,从而导致现代民主宪政国家的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名存实亡。因而,语言自身的不确定性以及基于此上的不同的意义空间(因而并非总是人类可欲的)的存在,和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对立法表述不及空间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司法解释,都必须获得正当性的伦理说明与保障。有鉴于此,如果说基于语言的本质属性和法律的独特个性,立法语言必然在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学术性语言与日用性语言之间折衷与徘徊,那么,我们就必须采取必要的伦理措施,通过对立法者语言表述行为的规约来确保法律文本所型塑的生活方式是通往幸福生活的必由之路,所型构的意义空间是彰显人的生存意义与价值的生活空间。

立基于此,笔者设计了关于立法语言表述的三个伦理准则,即衡平伦理、中庸伦理和公正伦理。之所以如此设立,乃在于这样一种考量:首先,立法语言的确定性(法律的本质要求)与不确定性(语言的内在属性)必须衡平与统一在法律被用于作为实现人类幸福生活的正当性平台上;其次,由于学术语言通常具有较为严格的确定性,日用语言通常具有相对的模糊性,那么,由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衡平问题又引发立法语言表述的风格问题,即立法语言之表述必须坚持在学术语言和日用语言之间的中庸伦理;最后,基于具体文字所可能导致的不公正现象,立法语言的表述还应该坚守公正伦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歧视,确保法律文本的正义性。

一、立法语言表述的衡平伦理:在确定性与模糊性之间 

哈特说:“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10]该种空缺结构直接导源于人类语言本身的空缺,也因而,试图制定任何详尽无遗以使自由裁量权成为不可能的规则都是徒劳的、不现实的。因为“不论何时,我们试图用不给官员留下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标准,去清晰地、预先地调整某些行为领域,都会遇到两种不利条件,这是人类、也是立法者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11]因为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而这种预测未来的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这种根源于人类理性不及所直接导致的语言表述不及而产生的法律规则的空缺,致使追求绝对确定性的表现形式即形式主义或概念主义在法学理论中无以立足,因为二者的共同缺点就“在于这样一种对文字构成的规则的态度:他们都试图掩饰或贬低一般规则被规定下来之后作出这种选择的需要。”[12]也因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对法律规则的诠释就是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得以形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应慎用该种自由裁量权,避免把判例和法律规则看成是永久空缺或可修改的东西,而不去注意立法语言的限度。因为立法语言尽管是空缺的结构,但它毕竟提供了某种确定性的限制。

有鉴于此,立法者必须正确解决、处理好立法语言表述的确定性与模糊性之间的矛盾,在立法语言表述的模糊性和确定性之间寻找到一种折衷的衡平。于是,衡平伦理就成为立法语言表述的首要伦理准则。这一伦理准则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既要确保法律规则及其体系的相对确定性,又要维持语言的适度模糊性以应对现实社会法律生活的纷繁复杂和未来情势的变更。立法语言表述的确定性与模糊性之间的矛盾,是内蕴于立法过程中的一对辩证矛盾,是语言自身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特殊表现。因而,片面追求立法表述的确定性和模糊性都是错误的、不现实的。亦即是说,确定性和模糊性作为立法语言表述的两个维度,各自具有自身不同的限度。那么,坚持立法语言表述的衡平伦理,首要之处就在于正确认识这两个维度,准确把握该二者各自的限度。

从宏观层面来把握,笔者认为,确定性之一,在于立法语言必须正确表述出特定历史时空下的现实的法权关系,惟其如此,法律才具有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才可能对现实的社会关系起到调控作用。确定性之二,在于立法语言必须表述出正义、自由、公正、平等等法的价值理念,因为前述理念确保了法的优良的价值品性,不仅为人们的守法提供了实质合理性的证明,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本身就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生活方式。确定性之三,在于立法语言不仅必须表述出法律规则的形式合理性,它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规则与逻辑架构,通常应包括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两大部分;而且,经由此种法律规范所型构的整个法律体系必须是内部和谐、充满活力的逻辑缜密、体例完整的规则体系。在立法语言确定,。。、性的限度之外,就是其模糊性存在的空间。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正如前所述,乃是语言的本性使然。正如在后期维特根斯坦看来,日用语言基于其在不同情境中被使用来或指涉事物对象、或指涉行动功能从而导致其意义千变万化、飘忽不定,因而,其本质无法被把捉,或可干脆视为无本质性。边沁在阐述一般人类行动的种类时,也提出应注意语言的模糊性。他说:“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在前后两项行动首尾交替时,构成一项行动的究竟是什么?已发生的究竟是一项还是多项行动?现在很清楚,这些问题往往可以给予相反的、但同样合适的回答。而且,若有任何仅能予以一种回答的场合,那么回答将取决于该场合的具体性质以及提问题的目的。”“在其中任一场合,就某些目的而言或可回答是一项,而就另一些目的而言或可回答是几项。这些例子说明,人们应当懂得语言的模糊性,不要用解决不了的疑问来自寻烦恼,也不要用辩不出结果的争论来彼此折磨。”[13]富勒也指出:“对法律的明确性的要求也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还更有害。”[14]而且,基于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和一般性特征,立法语言保持适度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也是必要的,其目的旨在于针对不确定的、无法预料的未来情境为法律实施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希冀通过此种途径,在相对静止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永恒变动的社会法权要求与法律关系之间形成某种默契和调谐,从而更好地调控人类行为、规制社会生活。由此可见,立法语言表述的模糊性表征着法律的动态性、灵活性。倘若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所造就的解释空间仍无法使得法律规则应对新的情势变更和社会发展,那么,就只有对法律进行调整,通过修改或废止旧法、颁布新法的方式来化解这一矛盾。庞德说:“法律必须确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去探寻某种据以彻底规制人之行动的确定性基础,进而使一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因此,法律秩序就必须既稳定又灵活。”[15]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下列相关条款就足以说明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在此所谓的“……酌情……”就是立法语言之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具体表现,目的旨在于通过赋予司法人员以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从而使该项法条能够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境。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本条中“民族自治地方”、“区域界线”、“名称”、“上级国家机关”、“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充分协商”、“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等用语皆属概括性用语,且均未提供具体的限定词,即或“报请批准”也未指定具体对象。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在此种情境中,如果语言表述过于具体、确定,那么就无法确保该项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所涉及的各个相关层面进行全面调整的包容性。当然,法律不能过分模糊。德沃金对法律的含糊不清之危害深有剖析,他认为含糊的法律从两个方面侵犯了正当程序的道德和政治理念:首先,它将公民置于这样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对他的生活的限制;第二,它通过事后选择这种或那种可能的解释,给予公诉人和法院变相制定法律的权力[16]。有鉴于此,追求立法语言表述的确定性还应遵循语言表述的一般技术要求。语言的确定性包含了几方面的综合要求:表达的简洁,语言的质地、敏感性、力度感的平衡,音节、语调的和谐,结构(句法和体式)的完整。立法语言的表述自然应在遵循衡平伦理的基础上按照这些具体的表述技术确保法律规则及其体系的确定性。

二、 立法语言表述的中庸伦理:在学术语言和日用语言之间 

在明晰了立法语言表述的两个维度,确立了立法语言表述的确定性与模糊性的衡平伦理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立法语言的形式选择问题,亦即是说,法律规则应该采用何种语言风格表述出来才可能收到最佳的效果。法律要发挥其作为规制社会生活与人际交往之重要工具的效用,降低法治65的成本,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社会民众的知法、守法。如何更好地让民众知会和理解法律,不仅关系到全体民众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法律素养和普法宣传的力度,而且,从立法的技术角度而言,是要确保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简单、明了,易于为民众所理解和掌握。有两部对后世影响最为深远的、代表着两种迥然有别的语言风格的民法典,它们分别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语言一直受到后人的称赞,有人甚至说它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作品”[17]。其在语言上最为突出的特点是浅显易懂、生动明快。与此相反,德国民法典则以概念的细致精密、用语的严格准确著称于世。“每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转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很专门的用语上做到了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通的用语,也是如此。”[18]显而易见,在立法语言的表述风格上,德国民法典走的是学术化道路,充满了浓郁的法律学术语言气息;而法国民法典则偏重于日用语言。那么,二者孰优孰劣?立法语言是否只能用学术语言抑或日用语言?其表述风格是否应遵循一定的伦理准则?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应对学术语言和日用语言的性质、特征、优缺点做出明确的分析和具体的甄别。如果说学术乃是指有系统的专门学问,那么,对该专门学问的表述所使用的语言就是学术语言。因而,所谓学术语言,是指与日用语言相区别的,在进行学术创作和交流过程中所使用的一种专门话语系统。从总体来考察,学术语言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学术语言的词义具有相当的精确性。一般而言,任何学问的建构都依赖于一套独特的概念系统,该概念系统由不同位阶、不同层次的概念组成,相互之间的有机关联型构了该门学问的理论大厦。因而,在概念和语词之间就形成了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不同的语词对应不同的概念,不同的概念用不同的语词来表述。这样,学术语言的所指和能指间的张力相对较少,具有相当大的确定性和精密性。也因而导致其次,学术语言使用的严格性。为了恰当地表述某种学术观点,作者一般只能遵循其研究领域内的既定的概念体系,而不能生造概念,否则,就无法与其同行交流、被读者知会与理解。再次,不同学科的学术语言不同。基于每一门系统的专门学问之研究对象、目标、路径、方法各不相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概念系统和工具系统,因而不同学术语言之间自然存在差别。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之间的区别自不待言,即或是人文社会科学内部各学科之间,其语言表述方式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有着共同学术渊源的联结紧密的学科,基于其相互间对某些理论与概念资源的共享,所使用的话语系统就较为接近,具有较大的趋同性;反之,则话语系统和表述风格的差别就大。最后,学术语言因为注重思维的逻辑缜密性、表述的系统性和严谨性而一般在行文上较为拘谨,缺乏活泼性与生动性。而日用语言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进行交流时经常使用的话语系统。这一话语系统的主要特点是:首先,日用语言的词义相当丰富。因为日用语言是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的语言,而其所应对的社会生活又是错综复杂、包罗万象的,而且,日用语言的词汇量通常并不大,这样,日用语言的所指和能指间所涵蕴的张力非常大,通常同一语词能在不同语境以及同一语境的不同方面指涉不同意义。因之,日用语言的内容非常丰富,具有更大的信息价值。也因而其次,日用语言的使用并不具有严格性,可以甚至要求采取形式多样的表述方式,因之,从整体看来,日用语言的表述活泼、生动。再次,日用语言的语词概念在不同地区甚或不同民族和文化传统中都区别不大。其原因乃在于人类所面临的生活场景、所处理的生活事务都大致相同,因而在相同的或类似的社会人际交往中所产生的这一套日常用语也大致相同。最后,太过专门化的词汇一般不会进入日用语言的词汇系统,除非在历经相当长的时间后大家都普遍知会并接受时才可能进入其中。那么,学术语言和日用语言之间是否泾渭分明,全无瓜葛?在此,考夫曼提出了“语言的两个面向”问题。他说:“活生生的语言,往往在两个面向移动,同时是一种水平性或直线性的以及一种垂直或检验的。在第一个层面,我们会看到语言理性且有范畴的面向,是一数位语言,这与形式逻辑的单一性及精确性有关。它透过抽象及语言规则,在特定情况下,透过人工语言的使用来达到(所谓语言的操作或符号功能)。在第二个层面,是与语言意图及图像的面向有关,透过类推的语言,这里主要是一种超越经验逻辑意义的语言。逻辑的单一性及精确性是被排除的(语言的通知及象征功能)。”“在真正被说的语言中,常常存在两个面向,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不是什么就是什么’的关系,而是一种或多或少的关系。”[19]亦即是说,在实际生活中被使用的任何语言都兼具学术语言和日用语言的双重品性,只是该二者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份额不同而已。立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再来探讨立法语言之表述风格的伦理问题。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的学问,因而法律自然具有学术的品格,用来表述法律的语言自然具有学术语言的共性。它有大量的专门词汇和专有概念、范畴。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契约、合意、侵权、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犯罪、刑罚、故意、过失,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回避、时效、举证责任等等都是法律最为基本的特有的学术语言。诸如此类的法律专用术语、概念、范畴自然无法用日用语言来替代,在立法过程中,就只有原原本本地将它们表述出来。但是,法律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普遍性行为规则的特性又要求其语言表述不能过于学术化,而必须尽量保持日用语言的风格以便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遵循。有鉴于此,孟德斯鸠曾经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20]边沁也指出:“更为必要的是,法律的风格应该和它们的条例一样简单;它应该使用普通语言,它的形式应该没有人为的复杂性。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应该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21]德国当代法哲学家弗里特约夫·哈夫特也指出:“法律语言最好是确切的、简洁的、冷峻的和不为每一种激情行为左右的。最好的法律文本是出色的文学作品,它们用精确合适的语词模塑出一种世界经验,并帮助我们通过同样精确得富有美学意义的语言模式,把人类的共同生活调控到有秩序的轨道上。”[22]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仅仅认识到保持立法语言表述这种日用语言风格的必要性,而在于怎样来保持这种风格。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律自身的专业学术品质和其必须被最普遍的民众所知会与理解的社会要求,使得立法语言的表述应当遵循在学术语言和日用语言之间进行恰当定位的中庸伦理准则。具体而言,此一立法语言的表述伦理准则要求立法者在选择立法语言时应做到:(1)除了必不可少的专业术语外,应尽可能使用浅显易懂的日常用语。专业术语的必不可少,乃是指该术语无法用日用语言来替代、或者被日用语言替代后行文冗长、累赘和散漫导致意义模糊、缺失确定性的情况,如那些与前述所列的专门术语具有同等地位的法律语词。(2)基于日用语言的任意性、不确定性,需要用法律之学术语言的严格性、确定性来补足。亦即是说,在日用语言因为意义的多样性容易产生歧义时,立法须使用严格的学术语言来矫正。另外,具有严格逻辑涵义的普通学术语言的使用也是必要的。(3)“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为妙。”[23]如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此处的“义务”一词前的“光荣”这一限制语就是累赘,因为只要是法律义务,不论“光荣”与否都得切实履行。同样的例子还见诸该部宪法的第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里的“的原则”三个字也是累赘。(4)应当避免复杂的实义词,尽量用简单的动词来替代。(5)用短的、具体的实义词来替代长的、抽象的实义词。(6)尽量缩短关系联结词。立法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学术语言表述风格,其弊端是:“一方面,法典的严格性使法律的硬性规定过多,僵硬的框框使法律失去灵活性,甚至陷于僵化。另一方面,法典的精确性使法律精深难懂。”但是,“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强制律师主义,德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理论都具有较高的水平,这些都足以使德国人民不太重视这部民法典在这方面的缺点。”[24]亦即是说,立基于特定情势,采取相应的制度设计,这些缺点是可以弥补的。但是,缺点终究是缺点。而且,强制律师主义的弥补措施无疑会加大法治成本。特别是对于法制现代化后发民族和国家来说,基于其民众法学教育水平和法律理论素养不高而可能导致的法治运行成本过高的弊端,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坚持中庸伦理的重要意义和价值就不言而喻。

三、 立法语言表述的公正伦理:非歧视原则  

如富勒的法律的外在道德的形式、程序规则特质,如果说上述的衡平与中庸伦理准则主要涉及的是立法语言表述的形式、程序规则,那么,立法语言的表述所应遵循的公正原则,则是主要涉及其语言表述的内容、实体规则。作为法的价值之一,公正是法律产生的逻辑前提和追求的恒久目标,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因为人类社会对公正的渴望与求索才导致法律的产生和存在,作为该种价值理念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制度化表达方式,法律因而成为体现公正的客观要求和实现公正的可靠保障,反过来公正又因法律的产生和存在而得到实现和发展。这就充分说明在公正与法律之间存有天然的理论逻辑和现实实践的关联性,这是法律得以成长、发展的渊薮。法律通过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表达公正,从而相应形成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种形式。作为立法技术之语言表述的公正伦理,主要涉及的是实体公正。其原因乃在于任何语言都具有内在的实体内容,是使用者意志的表达和思想的传递。法律既然是公正的化身,那么,基于法律规则之效力的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立法必须公正才能确保法律规则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规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则是公民守法的前提和基础。任何对公民之一部分或全部的歧视都会导致立法的不公正并因而损害法律的权威而导致公民的不服从和****。因而,为了确保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生发出来的权威性,为公民守法构造良好的环境,立法的语言表述就必须摒弃不公正的、歧视性语言。因之,立法语言表述的公正性原则就自然成为立法者必须遵循的伦理准则。遵循立法语言表述的公正伦理,意味着立法者在语词选择上必须慎重,不得采用歧视性的语词。歧视性语词是指该语词的通用语义含有轻视、贬低、辱骂等意味的语词。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通常会出现种族歧视、宗教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文化歧视、阶级歧视、职业歧视、身体歧视、疾病歧视等等状况。其次还意味着立法者也不得采用默示的方式变相表达歧视。其情形主要是:从单个语词本身来看并无不妥,但从语词的整体意义来看则明示或暗示着上述一种或多种歧视情形。

就种族歧视而言,是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中出现了种族歧视的语词,或者虽然没有出现明示的种族歧视的语词,但在整体意义上却足够产生种族歧视的意思表示。前者如Negro(黑人)等因历史原因而具有歧视色彩的词汇;后者范围很广,大到对某一种族的整体利益的损害,小到对某一族群的某一特定权利、利益的危害。宗教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剥夺不特定多数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危害不特定多数教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性别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侵害两性其中特别是女性的权利和利益。如某些行业或职业准入的法律规则对妇女的排斥。年龄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设立年龄障碍,从而损害一部分人特别是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和利益。文化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歧视方式排斥、损害文化水平低或不同文化传统的人的权利和利益。阶级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歧视方式排斥、损害不特定多数阶级及其成员的权利和利益。特别是对经济、政治、文化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阶级如农民阶级的权利、利益的损害。职业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歧视方式对经诚实劳动而取得合法收入的不特定多数职业团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侵害。身体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歧视方式对残疾人或者正常人的身高、体重、相貌等身体指标设立特定标准以形成障碍,特别是阻止残疾人,或身高低、体重大、相貌平平的人进入某些行业、职业或部门,从而损害这些人劳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疾病歧视是指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用明示或默示的歧视方式损害患有不特定多数疾病的人的权利和利益。如对艾滋病、乙肝等疾病患者的歧视。凡此种种歧视,不一而足。立法语言表述的公正性伦理准则不仅具有规范性制度伦理特质,而且主要是一种德性伦理。因为它是一种出自个体即被视为一个整体的立法者的德性,立基于一种以个体美德为自因的伦理。立法语言表述的公正性伦理准则其实表征着法制发展的历史脚步,是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成果,折射出不同时期之人类的经济基础、意识形态、社会文化和思维定式,其中特别反映了人们公正观念、价值理念的变迁历程。立基于自然经济,在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类型中,身份、等级法以及在此基础上相应生成的权力、义务本位是其基本法律表征。法律的不公正自然首先源于立法的不公,也因而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中歧视性的语言随处可见。譬如人之三六九等的划分以及相应的不同层级的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区别,官本位及其相应的奴性文化是其主要表征。也因而在此时期公正的观念与现代社会大相径庭,维持这种不公正的现象恰恰就是当时的社会正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正义就是“各得其所”,但这一学说是建立在人为的社会分层和阶级歧视与压迫的基础之上,所谓“各得其所”其实就是维持各等级的特定的权利和利益。立基于商品经济,在以人对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类型中,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社会的形式原则,尽管在实质上这一原则还无法真正落实,但是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公开性的歧视性语言并不多见。这一现象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文艺复兴运动、启蒙运动和宗教改革,在反对神权和皇权的双重压迫的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中,由资产阶级所提出、伸张的自由、人权和平等等政治口号所滥觞而来。最初作为政治权利和要求的平等、公正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成功及其随后的政权建立而逐渐演变为公民的法律权利。这样一来,公正平等原则也就自然要在资产阶级立法当中表现出来,故而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也就相应地要尽量避免歧视性语词的使用。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法的类型是后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作为确保人之自由全面发展的制度设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立法的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都有了全面实现的现实条件,因而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歧视性语言都将不复存在。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