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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2)


(八)宪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本条规范中的“可以”意为“有资格”,是一种附条件的授权性规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岁的本国公民是“可以”的主语。显然,这是对公民的政治权利的一种宪法确认。

(九)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本条中的“可以”一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授予的不是公民权利,而是国家权力,即国家机构中的“国家主席”所行使的部分权力。与宪法第71条的规定一样,这里所授予的国家权力,依然没有同时规定相应的宪法责任。

(十)宪法第99条第3款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本款规定中的“可以”存在两种解释的向度与可能性:一方面,这是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权力机关的一种授权性规定,所授予的“权”仍然属于国家权力,因为权力的主体是“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另一方面,考虑到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地方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层次和少数民族的地域特点,这种授权也可以理解为对特定区域中的公民的政治自主权利的授予,体现了政治国家对公民社会、制定法对民间法的尊重。当然,这种尊重或让步也是极其有限的,因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十一)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宪法中的“可以”意为“有权力”,它向地方立法机关授予了巨大的立法权力,使中国的立法体制出现了中央与地方的二元化发展趋势,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地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尽管有“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限制性条件,尽管还附加了“备案”这一道审查的程序,但是,由于没有建立起对地方立法的有效监督机制,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这项立法权力的过程中依然出现了不少问题,诸如超越法定职权、维护部门利益、价值选择失当、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之类,在当代法治建设中已经产生了越来越明显的消极影响。因此,依然有必要依照法学的一般理论,进一步强化地方立法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问责制度。[7]

(十二)宪法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本条宪法中“可以”的主语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因此也是一条为国家机关授予权力的规范。当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的同时,必须附加三个条件:国家的军事制度、当地的实际需要和国务院的批准。但是,我们认为,仅有的这三项限制还不够,因为民族自治机关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不仅涉及到了本地公民的税收负担问题,还可能对本地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自治机关要行使这项权力,在上述三项限制的之外,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还有必要充分考虑本地公民的意愿,特别应当尊重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选择与意愿。

[1] 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三卷),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2] [英]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1页。 ( http://www.tecn.cn )
[3]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4] 参见喻中:《权力的起源:一个比较法文化的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5] [德]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6] 参见喻中:《当代中国城市法的体系》,《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3期。
[7] 方流芳认为,中国有错案追究制,但没有错法追究制,中国缺少一种机制去问责立法错误,立法错误造成的后果又是立法者之外的人来承担,这是立法错误的重要原因。参见方流芳:《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载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 http://www.tecn.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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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宪法文本中“可以”一词的归类分析

通过上述辨析可以发现,中国宪法规范中“可以”一词确实蕴藏了不同的法律意义。都是授权性规范,而且都是限制性授权规范,但这些规范所“授”之“权”,这些授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又是多么地不同啊!为了顺利地走出宪法规范中“可以”一词的意义丛林,从而更清晰地把握“可以”一词之法律含义,有必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可以”一词的用法作出进一步的归类分析。

其一,“可以”在宪法各个部分中分布情况

附表:“可以”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统计表

宪法的各个部分 “可以”出现的次数 

“序言”1
“总纲”3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0
“国家机构”8
“国旗、国徽、首都”0

中国宪法共有五个部分。从“附表”中可以看出,“可以”一词在宪法文本各个部分中的分布情况极不均匀。在整个宪法框架中,“可以”在“国家机构”部分(第57—135条)中出现的频率最高,一共是8次,恰好占到了“可以”出现总数的三分之二;其次是在“总纲”部分(第1—32条),一共出现过三次;再次是在“序言”中,“可以”出现过一次。在专门授予公民权利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56条)部分,以及在“国旗、国徽、首都”部分(第136—138条)中,都没有使用过“可以”一词。

通过这一组简单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关于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的规范,已经占据了宪法中使用“可以”一词的绝对多数。也就是说,中国宪法规范中的“可以”一词,主要适用于对“国家机构”的授权,从而——至少从这个特定的视角上看——使授予权力成为宪法规范的重心。这种倾向,使中国现行宪法具有浓厚的“权力型”宪法而不是“权利型”宪法的特点。其次,在宪法“总纲”部分中三次出现的“可以”,基本上也是对国家的授权,这一点,可以进一步强化“权力型”宪法的特点。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可以”一词没有出现在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当中,并不意味着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视而不见。事实上,宪法第二章就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列举,但这些关于基本权利的授权性规定是与关于公民的义务性规定混合在一起的。因此,与其说中国宪法第二章是一些授予公民权利的“权利法案”,还不如说是强调了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一致性与相互性。因此,尽管现行宪法在“可以”一词之外,以其他用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单就“可以”一词的使用范围来看,将中国现行宪法的称为“权力型”或“国家主义型”宪法,仍然是可以成立的。对于这个判断,下面的分析还将提供进一步的佐证。

其二,“可以”的主语类型

在“可以”一词引导的句子中,“可以”的前面总有一个主语。这个主语,代表了某条授权性法律规范中权利或权力的享有者。从“可以”的主语来看,在12条包含了“可以”的宪法规范中,明确或暗示地以国家或国家机构作为“可以”句型的主语的授权性规范,占到了11个条款(参见前引宪法序言、第10条第2款、第32条第2款、第60条第2款、第61条、第71条、第82条第2款、第99条第3款、第100条、第120条)。也就是说,国家或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构成了绝大多数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的内容和目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明确地以公民作为“可以”的主语的授权性规范,仅有1个条款,即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它授予了符合条件的公民被选举为国家主席、副主席的政治权利。这一授予权利的规范尽管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由于这种特定职位(国家主席、副主席)的稀少,对于符合这个条件的绝大部分公民来讲,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当然,我们还必须指出,对于绝大部分公民不具有实际意义(指通过参加选举,真正当选为国家主席)并不意味着这项授权性规定不重要,恰恰相反,它构成了民主与法治中人人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表征。宪法文本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目的还在于传播一种民主、平等的政治法律理念。

其三,设定国家权力的两种“可以”

仅仅在为国家机构授予权力这个范围之内,“可以”的功能又指向了两个不同的方向:一是授予国家机构积极地作为的权力;二是免除国家机构消极地不作为的责任。

先看第一种情况。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为国家积极主动地征用土地设定了权力。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为国家副主席积极主动地行使主席的职权提供了可能性。宪法第99条第3款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授权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积极主动地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主动地制定地方性法规。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授权民族自治机关积极主动地依照法定程序积极主动地组织地方的公安部队,等等。这些条款使用的“可以”,都为相应的国家机构扩张其权力提供了宪法上的空间。

再看第二种情况。由于序言写道:“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这就为不团结某些不可以团结的“力量”提供了依据。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这就为国家免去了为外国人提供庇护的责任。依照宪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就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按期选出下届全国人大代表免除了责任;依照宪法第61条的规定,就意味着,无论有多少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可以合法地不予召集。依照宪法第71条规定,就意味着,即使出现了应当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情况,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不组织这样的调查,等等。这些条款中的“可以”,实际上是从宪法上承认相关的国家机构“可以”不做什么,或者说,不做出宪法中规定的某种行为,是合法的,因而也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此使用“可以”一词的后果是,法律责任中的宪法责任无规定、不明确、难追究。为什么学界反复呼吁的违宪审查制度迟迟不能露面?为什么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制止、更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就本文所持的规范法学的视角来看,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在设定权力时没有附加相应的责任,甚至以免除责任为己任,不能不说是一种可以修补的形式上的疏漏。

四、从“可以”一词看当代中国的宪法与宪政状况

下文将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作为一个特殊的视角,用以评析当代中国宪法与宪政的状况,主要是考虑到“可以”一词联系着宪法的两大主题——这一点,构成了下文讨论宪法状况的基本语境。宪法的主题之一在于,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当宪法规定公民“可以”做什么,就意味着宪法向公民授予了相应的权利。在世界宪法史上,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权利法案,等等之类的文本,既为公民权利提供了巨大的宪法空间,同时也划出了国家权力应当止步的边界。宪法的主题之二在于,宪法为控制国家权力提供了基本的框架。当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就意味着宪法向国家授予了相关的权力。然而,除了授予权力,宪法更重要的价值是限制权力。西方宪政的历史,就是一部控制国家权力的历史。即使是保障公民权利,也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来实现的,如果宪法文本过多地规定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将会削弱它在控制国家权力方面的价值。因此,国家“可以”做什么,不仅关涉到国家权力本身,而且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权利。正是注意到宪法中的“可以”一词具有双重功能:既向国家机构授予权力,也向公民个人授予权利,我们才可能通过“可以”一词的解释与比较,考察当代中国宪法与宪政的状况与倾向。[①]

首先,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现行宪法倾向于权力先行而非权利至上

宪法既要规范国家权力,更要保障公民权利。但从“可以”的分布情况看,由于绝大部分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都是面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因此,现行宪法明显偏重于为国家机构设定甚至扩张权力而不是张扬公民权利,不是权利至上而是权力先行构成了现行宪法的基本倾向。尽管宪法中也曾专门辟出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表达方式采用了“有……权利”、“享有”,等等用语),但是,无论是从这一章的标题,还是其具体规范和内容都可以看出:与其说这是在张扬公民的基本权利,还不如说是在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并重、凸显权利与义务的共存共生性、甚至是权利与义务的合二为一。[②]但是,如果不局限于第二章的范围,而是着眼于整个宪法文本,根据“可以”一词的使用情况,那么,与其说是“权利义务并重”构成了我国宪法的价值目标,还不如说是权力先行才是我国宪法的基本选择。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