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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语义学点评


刘大生

(21004,南京,江苏省行政学院法政部)

提 要: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被多次修改,产生了31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在语言使用上有一些明显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明显地进步包括:第一,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修饰语,如“今后”、“建设有”;第二,更正了错误的标点符号,如“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被更正为“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三,明确了国家意志,如对土地的“征用”被改为“征收、征用”;等等。存在问题包括:第一,用词不当,如“长期”、“依法”、“其他”;第二,主谓语搭配不当,如“责任制……是……所有制”;第三,主客体搭配不当,如“国治国”;第四,标点符号使用不当,如该用书名号而使用了引号;等等。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语言;进步;缺陷

0001

第一条修正案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点评:
第一,没有指明增加的规定放在该条的什么位置,算第几款。
第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令人费解。宪法没有规定公有制经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不意味着公有制经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存在和发展”,为何要对私营经济专门强调法律范围呢?
第三,宪法第十一条原始内容是关于个体经济的,保护和监管是分为两款分别规定的。为了使同一个条文前后风格一致,新增加的对私营经济的保护和监管也应当分两款规定,至少应当分为两句话,中间用句号。

0002

第二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点评:
本条修正案删除了“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补充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新补充的内容是授予权利的,原来的内容是限制权利的,应该分为两款,作为一款显然不太合适。至少应当分为两句话,中间用句号。

0003

第三条修正案宣布:“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是补充。“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是对“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修改。

点评:
第一,“根据××理论”,和“在××理论”指引下,实际上是一个意思。因此,此条不如说“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指引下”,而不增加“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一句。

第二,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已经包含了“富强”,所以,增加“富强”一词显得多余。

第三,原始规定中的“高度民主”、“高度文明”之说意味着我国现阶段尽管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是也有一些低度的民主和文明,经过不断的建设,要达到“高度”民主、“高度”文明,这一理念是科学的。将两个“高度”取消,意味着现阶段还没有民主和文明,这显然不符合执政集团和制宪机关自己的认知,也不完全符合实际。

第四,本条修正案中也有一个闪光的地方,即将宪法序言原文中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中的“今后”一词删除了。法律无论是抽象的原则、要求,还是具体的规范,都应当是针对“今后”的。既然“今后”是题中应有之意,就没有必要再强调性地使用“今后”一词,否则,每一个条款都要加上“今后”一词,那就太啰嗦了。所以,这一修改非常好,使宪法语言更加精炼。

0004

第四条修正案宣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点评:
宪法规定的制度理所当然是要“长期”存在并发展的制度,至少是立法者认为应当“长期”存在并发展的制度,否则就不应当用宪法加以确认。因此,这里“长期”之说显得尴尬。如果说这里的“长期”是合适的,那就意味着宪法其他地方提到任何一项制度、权力或者权利时,都应当加上“长期”一词作为修饰语。这样一来,宪法中的“长期”一词也就多得数不清了。

0005

第五条修正案将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的规定,修改为“国有经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点评: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这句话并没有语法缺陷。为了推动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改“营”为“有”已经足够了,没有必要改“是”为“即”。“即”和“是”作为动词是同义的,前者属于文言文,后者属于白话文。在语气上,“即”相当于“就是”、“也就是”,在本条中,显然没有必要作语气上的强调。

0006

第六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点评:
这一修改改出了严重的语法缺陷。主语“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系表结构搭配是说得通的。但是另一主语“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系表结构搭配就说不通了。因为责任制不是经济成分,而是管理方式。

0007

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宪法第十五条关于计划经济的修改。

点评:
第一,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妥。市场经济没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之分,这就像汽车、飞机没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分的道理是一样的,邓小平的理论也承认这一点。原始条款中的“计划经济”也没有用“社会主义”作限定语。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