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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表述:法律必须严谨


屈 荣

法律是调整整个社会行为的最高规范,既固化了社会生活的秩序,也决定了社会文明的发展方向。因而,一个国家的法律文本理所当然地应当代表着最高的语言文字表达水准。

客观地说,汉语简练有余而精确不足的特性并不利于对法律条文进行精确、完备的表述,因而立法所用的语言更要慎之又慎。但遗憾的是许多法律条文中仍旧存在一定的表述问题。虽然《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实施,但由于该法仅是从立法秩序层面对立法行为作了一定的规范,因而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法律文本中语言表述方面的缺陷。

一、非法律术语入律问题

非法律术语入律主要是政治术语入律,其不当之处是影响了法律的准确性。

“人民”一词并非法律术语乃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刑法》的第1条即出现了“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表述方式。该条所阐述的原则是容易被人所理解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从没有对“人民”进行解释,因而便出现了值得探讨的概念性问题。

毫无疑问的是,中国的《刑法》要适用于所有在中国领域内的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而如果仅仅保护“人民”,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及一部分中国人均被排除于保护对象之外,这就使得《刑法》在总则部分便已自相矛盾。

无独有偶的是,《刑法》第三章的章名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从其全文看,该章的八节内容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无一与社会制度相关。由于这些犯罪是各种社会制度下均需惩罚的,因而强行加入政治术语似无必要,在各节中也再未出现该政治术语。

二、语法病句问题

语法病句在法律条文中虽然出现的不多,但许多病句仍属非常典型的错误。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事实上,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是侵害行为而不会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想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的;”该条款下的其他几项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又如,《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一般理解,分号前后两个句子共用主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而分号后面的句子便可按字面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换一种方式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权追究任何一方的刑事责任。这一条款的表述显然存在问题,应当调整表述的顺序和主动、被动方式。较为严谨的表述应当是:“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措词的一致性问题

前后措词统一是制作法律文书的最基本要求,尤其在使用电脑后要检索前后措词是否统一更为简单,但此类问题却并未得到解决。在《民法通则》中同时在多处出现的“组织”、“单位”两个概念即是如此。即使不同语句中同一概念的涵义会有所变化,但两者涵义的同一性仍然十分明显。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36条中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以看出,“组织”的涵义是与自然人相对的,而法人仅是“组织”的一种。《民法通则》中也共有18处出现“组织”一词。

但《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79条又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民法通则》中也共有26处出现“单位”一词。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中所称的“单位”是指某种既不是自然人又不一定是法人的民事主体,与《民法通则》中所称的“组织”实际上是同一概念。同一内涵的事物在法律中用两个不同概念表述并同时多次出现是绝对不应该的。

四、语言歧义现象

《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中的一个权利为:“(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该句由于符合多种语法结构,用不同的语法结构可以分析出不同的理解。如果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国有公司”并列,则意味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不是国有的。如果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公司”并列,则意味着该条款实际为“(四)担任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除此以外,在《刑法》第93条中以及其他部分多处出现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存在同—问题。

五、严谨性问题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建立一种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的秩序,并使个体的权利与公共利益达到某种平衡。因此如果法律条文的严谨性不强,则会导致秩序的不确定性和权利的不稳定性。

《电信条例》第33条规定:“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这一条款中同时存在着两种计时单位,前者用“日”、后者用“小时”。由于前一计时标准用“日”,因此修复或者调通的计时起点在于次日0时。即同一障碍如在刚过0点时申告,其时限规定将分别为72小时和96小时,而在将近24点时申告则其时限才能分别为48小时与72小时。由于申告时间的不同,其处理时限可能会有近24小时的差别。

立法执笔者的本意我们无法得知,但如果从实现其立法目的、保持立法严谨性的前提出发,其计时单位应当统一,应当采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时起”,或用“城镇2日、农村3日内修复或者调通”。

此外,在合同法中大量使用的“可以”一词在许多条款中并不严谨。如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至少从该两处的条文看,法律己经赋予了当事人主张对价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此类表述应以“有权”更为合适。

值得欣慰的是,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大所颁布的法律中的语言表述问题已经越来越少。但对于此前所颁布的法律,特别是《刑法》与《民法通则》,其早期产生的表述问题却未在此后的实施过程中得到及时的修正,其问题依然存在。我们所面临的是一个继往开来的时代,我们不仅要通过立法规划未来,还要用立法的修正来完善我们过去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法律体系。只有以精益求精的方式提高立法中的表述质量,才能排除执法中的不确定性、提高公正性,从基础上着手建立起一个高质量的法治社会。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屈 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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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