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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使用必须规范


屈 荣

法律,由于适用的稳定性、广泛性和影响的深远性,法律语言理应成为现代汉语的典范。锤炼法律语言,使用规范的现代汉语,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严肃任务。笔者在研习法律的过程中,常常在法律文件或者法学著述中遇见使用文字和语言不规范的情形。现在举出一些例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第十一段中有一句“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努力”就是“尽力”的意思。前半句改为“国家尽一切力量”或“国家努力”,都合乎语法,也不失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其中的“自营营业”、“经营营业”和“从事营业”的说法均有语义重复的毛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中有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年老”、“公民丧失劳动能人”的说法都可以,但是“公民疾病”的说法不合乎语法。“疾病”一词改成“患病”就说得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65条中都有类似的错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的表述就是正确的:“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的“为”改为“的”就通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和第34条中均有“清偿税款和债务”的表述。用“清偿”一词同时支配“税款”和“债务”两词是不妥当的,应该分述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中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的“故意”一词多余。杀人、伤害、泄露国家秘密等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而盗窃、抢劫、包庇等只有故意这一种情形。正如我们不说“故意盗窃”、“故意抢劫”一样,也不应说“故意包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第2款中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中缺一个介词“以”。一个“以”引领“出让方式”,构成介宾词组,作动词“取得”的状语,另一个“以”引领“国有土地使用权”,构成介宾词组,作动词“抵押”的状语。因此在此句的“以”之前再加一个介词“以”才妥当。此条中的第1款中的“依法取得”与第2款中的“以出让方式取得”是相当的说法,而前者之前就有一个介词“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前半句说“不实行征收”,后半句又说“实行征收”。(尽管在“实行征收”前面加了许多限制语,但主干仍是“实行征收”)这种表述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实际上此款要表达的真正意思是: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以上几例有词义重复、词语搭配不当的情形,有词语多余、残缺的情形,还有违反逻辑的情形。

“表见代理”应写作“表现代理”。李国光主编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中写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这里的‘表见’一词,有‘表面上所显示的’之义。”高正文、隋彭生都在各自的著作中阐释了“表见代理”的含义,也都指出“这里的‘表见’一词,有‘表面上所显示的’之义”。(参见高正文著《合同法原理与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参见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杨立新在《合同法总则》中写到:“表见代理中的所谓‘表见’,实际就是‘表现’。按照文义,‘见’字的原义本来为‘现’,就是表现的意思。后来将‘见’作为行为,将‘现’作为‘见’的结果,将‘见’和‘现’区别开。通俗地讲,表见代理就是表现为代理的代理。”(参见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出版)在古代汉语中,凡“看见”、“出现”、“表现”的意义都写作“见”。到了近、现代,才有“见”、“现”之区分(参见王力主编的《古代汉语》第一册第215页,中华书局,1983年1月第2版)1955年开始的词汇规范化运动,早已将“表见”归并为“表现”。“表见代理”的写法又在现今的许多法学著述中出现,这是从日本、台湾或解放前的法学著述中直接移植过来的结果,是一种食古不化的表现。

现代汉语中仍然保留少数还没有做出取舍的异形词,例如“标志”与“标识”、“缘故”与“原故”、“仿佛”与“彷佛”等。为了语言的纯洁和健康,这部分词语是需要尽早加以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标志”和“标识”并用,容易令人误解,以为二者有不同的含义。许多人将“标识”中的“识”(zhi)读成了shi就反映了误解的存在。

以上两例反映了在词语归并方面存在的问题。

实际上我国在立法中对于语言一直是十分重视的。历次的法律修正案都有对文字的修改,以力求准确、简练地表达法律思想和立法本意。笔者在此仅举一例。在1980年9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这一句中的“也”字删掉了。有这个“也”字,两个分句的并列关系不明显,不足以表达男女平等的立法意图。修正案也有修歪的时候。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为了保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表述相一致,一律将“处以有期徒刑”的说法改为“处有期徒刑”,省掉了介词“以”。在“课以罚金”、“处以徒刑”、“报以掌声”和“授人以柄”、“嗤之以鼻”、“绳之以法”两类词组中,动词都是及物动词,其后的宾语或者用名词“人”,或者用代词“之”,只是前一类词组中的动词后面的宾语省掉了。介词“以”与其后的名词构成介宾词组作后置状语。将“处以有期徒刑”中的“以”省掉,从词组结构形式上看,“有期徒刑”就不再作介词“以”的宾语,而成了动词“处”的宾语。如果允许这种不伦不类的现象存在,那么“课以罚金”、“报以掌声”就可以说成“课罚金”、“报掌声”了。显然介词“以”是不能省的。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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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