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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1)


刘大生

一、立法语言失范化之现状分析

所谓立法语言失范,是立法语言不规范的一种简略说法。所谓立法语言失范化,是指立法语言不规范的情况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一)失范种类多

1、动宾搭配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这里的“代理职位”就属于动宾搭配不当,正确的搭配应当是“代理职务”。

2、无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条文中,“生产者、销售者”是主语,“在产品中搀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行为状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是补语,“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是从句,行为状语后面的谓语“向社会销售”被遗忘,因此本条就成了没有谓语的句子。

3、标点符号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六条第二款写道:“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其中的第二个逗号是误用,应当改为顿号①。

4、逻辑不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里的“虽无过错但”用得一点道理也没有,要么删除,要么将“虽无……但”改为“不是……而是”,才是符合逻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里的”不得有“在逻辑上讲不通,任何公民一旦从事了危害社会或者国家的行为,他就永远”有了“这种行为,国家可以制裁他,但却不能改变他”有了“的历史事实。

5、数理不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这一规定是违反数理逻辑的,按照这样的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必须比应选人的少,选举就成了“倒差额选举”。立法者的意图是要实行正差额选举,为何却表述为“倒差额选举”呢?这是因为起草人不懂分数和不等式方程,将“一又五分之一”和“一又二分之一”中的“一又”取消了。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规定:“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②。这里的“5-10盒以上”明显不合数理,因为“以上”、“以下”、“之前”、“之后”等等逻辑关系的数理起点只能是确数,而不能是约数。只有“之间”、“之中”、“之际”等逻辑关系才能和约数对应。

6、不精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里的“的原则”三个字是累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这里的“暂时”是多余的,因为“在补选以前”已经具有“暂时”的意思。

7、语义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境外”在语义上十分模糊,如果是指外国,就应当使用“国外”而不应当使用“境外”;如果是指港澳台地区,就应当说“中国大陆境外到中国大陆境内”而不能说“境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否则就是诱导分裂国家。因为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因此,这里的“境外”究竟是什么意思,任何人都无法解释。

8、翻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这里的“义务劳动”是对 Voluntary labour 的错误翻译。Voluntary labour 是指自愿参加的、不计报酬的、在法定义务之外的劳动,不参加这种劳动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应当翻译为“志愿劳动”。将 Voluntary labour 翻译为“义务劳动”,并且和公民的“劳动义务”(不履行就要受到处罚)写在同一个条文里,就使得宪法上的“义务”概念失去了严肃性和准确性。

9、风格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光荣”与“不光荣”是人的感觉问题,法律不好规定。只要是法定义务,即使他觉得不光荣,他也必须履行;只要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可以不参与。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

10、存在歧视性语言

美国宪法中的 citizen 一词的词根是 city,用 citizen 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显然含有歧视乡下人的意思。应当寻找更具有普适性的词汇取而代之,比如 national (国民)、duke-subject(公民),等等。

(二)失范数量比较大

本文之所以采用“立法语言失范化”的概念,是因为世界各国语言失范的法律条文、法律文件的数量比较大。以中国为例,在每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中,都有比较严重的语言失范问题;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语言失范问题更加严重;有些法律文件几乎每一条都没有经过认真推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共138条,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的失范就有大约140处之多③。如果对这部宪法进行更严格、更细致的研究,可能会发现更多的语言失范问题。宪法尚且如此,其他法律就更不用说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就比宪法严重得多④。

(三)失范的普遍性

立法语言的失范化问题绝不仅仅在中国存在,在西方发达国家以至联合国也同样存在。参与中国法律起草的法学家们,大多是留过洋的,他们分别对日本、俄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国的法律进行过深刻的研究。他们在学习、借鉴这些国家法律的优点的同时,也受到了这些国家立法语言失范化的影响,将不良的语言习惯带到了中国的立法活动之中。中国法律中的“神圣”、“光荣”等文学风格的语言,明显地是受《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影响的结果。

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宪法修正案要经过全国所有的州中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州的立法机关提出,还要经过全国所有的州中的四分之三的州的立法机关或者经过全国所有的州中的四分之三的州的制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为了表达“全国所有的州”的意思,该条连续三次使用了“the several states”这个词组。这种表述无论如何也是不规范的,应当用“the all states”取而代之。立法者使用“the several states”而不使用“the all states”,可能是想说明宪法修正案要经过各个州逐个逐个地进行批准的意思,但力不从心,造成了逻辑不通的后果。在美国宪法的多种中文版本中,都将“the several states”翻译为“各州”,于是便出现了“各州三分之二的州”和“各州四分之三的州”这种不伦不类的数理关系⑤。这不是翻译者的错误,而是因为英文原文不规范。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1932-1933)、第二十一条(1933)、第二十二条(1947-1951)都规定了本条修正案的批准期限,说在“七年内”得不到四分之三的州批准不能生效。这种语言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是一个逻辑悖论:“批准期限为七年,过了七年视为不批准”作为宪法修正案的内容之一部分,又是如何生效的呢?七年内未获批准,说明“七年期限”本身也未获得批准,也不能生效。既然“七年期限”未生效,那就说明七年以后各个州仍可以继续讨论以至批准,直到总数达到所有州的四分之三,使修正案生效为止;如果“七年期限”届满时,在未获得四分之三个州的批准的前提下,“七年期限”自身却生效了,终止了全国各州的批准程序,那就说明,“七年期限”本身未经批准就生效了,说明宪法修正案可以不经过四分之三以上的州批准就能生效。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颁布了一个《Civil right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的题目就存在语言失范的问题。

Civil right 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如果是指人们通常在习惯上所说的“民事权利”,好象与这个文件的内容不相符合,因为这个文件规定了诸如“存默权”、“辩护权”之类的明显 不属于“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权利。如果是指“公民权利”的话,对于只有臣民(subject)没有公民(citizen)的国家(如英国),这个文件如何适用呢?立法者可能正是要回避“citizen right”与“subject right”的矛盾,才使用了“civil right”这一中性的概念。这样看来,“civil right”似乎与“human right”是同义词,既然如此,为何又要将它和政治权利并列呢?政治权利不正是“human right”之一种吗?政治权利既然是人权之一种,两者在逻辑上就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就不能将它们并列在一起。

西方各国法律中都有civil 法(或者 civile 法、zivil 法)的概念,这也是立法语言普遍失范的重要表现之一。 Civil 法在古代是指“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是和“可下庶人的礼”(jus gentium)相对应的,近现代国家既然在宪法上都宣布人人平等,就不应当允许有“不下庶人的法”继续存在。如果实际上并没有“不下庶人的法”,却要使用“不下庶人的法”这个概念,那不是明显的语言失范吗?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