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智源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之一。作为我国重要的一部基本法,她在立法思想等方面的确取得了具有开拓性的成就,极大地推进了中国民主和法制化的进程。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她在语言文字方面却还存在着诸多的疏漏和有待商榷之处。下面,笔者将从词语、句子和超句结构三个方面来对其进行例析。
一、词语方面
(一) 准确性。立法语言在选用词语方面要求做到真实、贴切和精当①。《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大致有:1、近义词误用,如:在“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中,“代为诉讼”有当事人自己不参加诉讼,而完全由别人代替的意思。至于当事人自己还能否参加诉讼,或者在诉讼中还能否为意思表示,以及诉讼的结果到底由谁承担等问题,其意思就显得很模糊了;且“代为诉讼”也与本条第二款的“诉讼代理人”极不统一。因此,宜将其改成“代理诉讼”或“作为诉讼代理人”。2、代词误用,如:在“第三十条……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它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中,由于“当事人”不属于“诉讼代理人”,所以,“其他诉讼代理人”中的“其他”也就无从谈起。 3、连词误用,如:在“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宜将“和”改成“或者”,因为在此处强调的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整体,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一个或几个。
(二) 简洁性。立法语言要求所选用的词语内涵精确、含义丰富,从而能以最少的词语来负载最多的信息②。《行政诉讼法》在此不足之处如第28条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宜改成更简洁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三) 严谨性。立法语言要求词语的表意必须做到严密周详、无懈可击③。《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大致有两处。一是在“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案件一般也都属于第三项中所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说,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对第三项的例举,第三项则是对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概括。因此,第一项和第二项在内容上都和第三项有重复之处,宜在第三项中的“案件”前加上“其它”一词,以避免此重复。二是在“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与“其他公民”相对应的应是法条中前面部分的“公民”范畴,而“社会团体”却不属公民,而是组织。
(四) 庄严性。立法语言要求尽量选用法律专业术语或者其他规范的书面词语,而避免使用那些不符合用词规范的词语或者比较随意的口头词语④。而《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大致有:1、用词口语化,如:在“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依法’是一个极口语化的词语,宜改成“依照法律规定”。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是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前提。因此,这里宜用较严肃的语言,以表示强调。2、杜撰词语,如:在“第“四十九条……(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中,“推拖”一词纯属臆造,应改成“推托”。
二、句子方面
(一) 句子不合法律规范权威性的显示要求。立法语言在句式上,一般要求其体现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或者禁止性规范的本质特征, 以显示法律规范的权威性⑤。《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大致有:如:“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众所周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和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一条基本原则,既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更是保证《行政诉讼法》正确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应该在“以”的前面加上含有“一定要执行,不执行是绝不允许的”的意思的“必须”一词,以将此原则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来体现。
(二) 句式不合法律规范逻辑性的显示要求。法律规范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组成。立法语言在句式上,一般要求其显示那三个要素,以体现法律规范内部严谨的逻辑关系。⑥《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大致有:如: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和后面的“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为假设关系的复句,因此宜在“发生争议”的后面加上“的”,以使此法律规范的“假定”要素更加明显。
(三) 句式不合法律规范庄严性的显示要求。立法语言在句式上,一般要求其整齐划一,和谐匀称,以体现法律规范的庄重和威严。⑦《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有:如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其中“财产的查封、扣 、冻结”是一个偏正结构,而“限制人身自由”却是一个动宾结构,两者不够成对称关系,另外,连接两者的,是一个并列关系的词语“或者”,因此,宜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改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四) 语句欠简练。立法语言在语句上要求做到言简而意赅、文约而法明。而要尽可能地避免言烦而意散、文冗而法晦的现象。《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大致有:如:在“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组成合议庭”提及了两次,宜合并掉一个,即将此句改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五) 语句不合句法规范。法律语言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的,因此,它同样需要遵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行政诉讼法》在此方面的缺陷大致有:
1、搭配不当:① 动宾搭配不当,如:在“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民、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维护”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搭配不当。“维护”是维持保护、使免于遭受破坏的意思,它的后面一般接名词或名词性的短语。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一个动宾结构的短语。因此,“维护”不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相搭配。② 主宾搭配不当,如:在“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这一句中,主语是 “行政案件”,宾语是“共同诉讼”。主语和宾语的搭配明显不当。宜将本条改成“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的行政诉讼,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③ 状谓搭配不当,如第49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由于“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状语,“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是谓语,在这个状谓结构中,动词“推拖”、“拒绝”和“妨碍执行”指向的对象都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两者搭配明显不当。
2、标点不当,如:在“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中,“语言、文字”之间的顿号应去掉。因为语言的含义是人类特有的用来表达意思、交流思想的工具。而文字,只不过是记录语言的一种符号,它和“语言”之间是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如果用一个顿号来连接二者,则有将它们视作两个可以并列的概念之嫌。
3、句意不协调,如:在“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强调的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性,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这与后面“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有不协调之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协商一致后,也可以分别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协商后作出”和“共同作出”是有法律意义上的严格区别的。)
4、句意不连贯:如:在“第二十五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偏正结构的短语,叙述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其后部分叙述的对象则变成了“该组织是被告”。由于叙述角度不一致,加上两部分之间也没有关联词连接,这就使得前后的表意不很连贯。同样,在“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也有类似问题。
5、句子成分前后对应不当,如:在“……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中,“故意”对应的是“部分”赔偿费用,而“重大过失”对应的却是“全部赔偿费用”。宜将该句改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语句不合逻辑规范,如:在“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中,“勘验笔录”是从获得笔录的方式或途径的角度来讲的;而“现场笔录”则是从获得笔录的地点的角度来讲的。由于两者所讲的角度不同,概念之间也就并不是完全并列的关系,而是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即有些“勘验笔录”可能是“现场笔录”,而有些“勘验笔录”也可能不是“现场笔录”。因此不宜将两者在法条中并举。
7、语句有歧义,如:在“第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可以有两种理解:既可理解为当地几个民族各自的通用语言,又可理解为在当地的几个民族中都通用的语言。这就让人有无所适从之感。宜将其改成“当地通用的语言”,以使句子表达的意思具唯一性的特点。
8、词序安排不妥,如:在“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应当”宜放到“提供翻译”的前面,然后在“诉讼参与人”的后面加一个逗号。因为“应当”作为能愿动词,它在此处更侧重于强调“提供翻译”这一义务本身,而不是为哪种人履行义务。
9、句子缺少成分,如:在“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既是“报”的宾语,又是“指定管辖”的主语,因此,“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是一个兼语句。但“报”不能做兼语词,因此,宜在“报”的后面加上兼语词“请”。
三、超句结构方面
(一) 语句前后不连贯,如:在“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之间是一种转折关系,因此,宜在中间加上“但是”。
(二) 法条内部层次零乱,如:在“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三) 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中,“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里的一部分,应该叙述与本款主题“措施”相一致的内容,而“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却偏离了“措施”这一主题。因此,宜将其从该款中移出来,另作一款。
(三) 句式不合法律规范庄严的显示要求,如:在“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除“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一款外,其余的几款都是典型的“的”字结构的假设复句,宜将其也改成此种句式 ,以与其余几款相对称。
(四) 叙述角度偏离,如:“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句中,其主语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第一句是“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这一角度讲的;在第二句中,其主语是“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也就是说,第二条是从“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诉讼权利这一角度讲的。其实,由于“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些人与案件并无太大的利害关系,他们有无此项诉讼权利,对于他们自身来说,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相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否被允许委托这些人来作诉讼代理人,则是关系到第一句中规定的他们的诉讼权利能否真正实现的关键问题。因此,宜将第二句中的“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改成“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以使第二句不仅规定了“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受委托权,更让第一句中规定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权真正得到了落实。
(五) 法条前后冲突,如:在“第十三条基民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第十三条中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包括了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中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第十三条和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在内容上是相矛盾的。宜在其后面补上“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除外”的内容。
注释:
① 周旺生、张建华:《立法技术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② 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③ 王洁:《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 王洁:《法律语言研究》,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⑤ 李振宁:《法律语言学初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⑥ 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
⑦ 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福建法学2002年第4期(总第72期) 责任编辑:宋跃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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