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模糊立法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1993)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句话的核心结构是:责任制和合作经济是集体经济。这是明显说不通的,因为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国有经济、混合经济等等都可以搞责任制,它不是所有制的一种形式,而是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立法者的意图是想提升家庭承包制度的地位,但由于语言失范,立法意图被完全模糊了,没有达到立法目的,白白地浪费了立法资源。
为了弥补第六条宪法修正案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1999)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三)影响法律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种主体,处理的仅仅是售假行为,生产行为被忽略,主体和行为在表述上不对称。生产者大批量作假而未来得及销售就被查获了,这种行为算不算犯罪呢?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时就十分为难。如果算犯罪,怎样判刑?根据什么标准判刑?如果不算犯罪,为何又要将生产者列为犯罪主体呢?不是多此一举吗?
(四)纵容违宪违法行为
立法语言的失范必然使法律规范的含义变得模糊不清,使得违宪、违法行为的衡量难度加大,从而纵容违宪、违法行为。
“提倡义务劳动”这样的不规范的法律规范,可能导致大范围的加班加点,从而使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受到侵害。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一种含糊的规定也可能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完全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提供庇护。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带来不利于他人的结果,所以任何权利都可以以妨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罪名而被剥夺。比如,一个人获得了就业机会就意味着他人的就业机会减少了一分;一个人占有了报纸的一块版面,就意味着他人发表文章的机会减少了一分;公民游行示威一方面可能引起政府和社会对某一问题的重视,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要给公共交通、社会管理增加麻烦;哪里有丝毫也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权利和自由呢?法律的目的、政府的责任就是要调节各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不是笼统地要求公民权利不损害其他人和组织的权益。
(五)冲击语言科学
语言的产生、发展及其运用是要遵循语言科学的。语言失范,轻则影响语言使用的效率,重则延缓社会的进步,甚至导致国家和民族的败亡。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语言科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从小学生到大学生都要学习语言科学。然而,全国所有的语文老师辛辛苦苦讲一年语言科学的效果,可能会被某一语言失范的法律条文冲击殆尽。老师讲得再好又有什么用呢?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问题人们必须用立法语言表述,必须引用法律条文,而不能因为法律条文不合语法就拒绝运用。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习惯于使用失范语言,就会漠视甚至厌恶语言科学。在当代中国的文化产品中,语言失范问题越来越严重,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语言的不良示范作用是重要原因之一。
(六)诱发不良意识
人类社会需要严肃和认真,万事不严肃,万事不当真,社会就很难正常运转了。法律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典范。法律如果可以随意表述甚至胡乱表述,那么它就没有严肃性可言。既然立法语言也是可以不认真、不严肃的,那么人们在别的场合又有什么必要严肃认真呢?长此以往,社会必然形成“不必太认真”的集体潜意识。
此外,在立法上将港澳台说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有可能诱发台独意识;在个别义务前面加上光荣一词,可能诱发“纳税义务、劳动义务不光荣”等等社会潜意识。
三、立法语言规范化之路径探索
预防并克服立法语言失范化,实行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也不是一件特别困难的工作。只要社会予以足够的重视,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并持之以恒,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就可以实现。
(一)摆脱政治热情的影响
法律和政治关系密切,政治情绪的影响往往是立法语言失范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可以从“光荣义务”、“神圣不可侵犯”、“保卫祖国”、“镇压反革命”等等用语中得到证明。因此,要使立法语言规范化,防止立法语言失范,就必须让立法用语摆脱政治情绪的羁绊,成为一套独立的工具系统。要做到这一点不是不可能的,连斯大林都承认,语言是没有阶级性的交际工具,我们为什么就不能承认呢?斯大林说:语言“一站到偏爱和支持某一社会集团而损害其他社会集团的立场,它就会丧失自己的本质,就会不再是人们在社会中交际的工具,就会变成某一社会集团的习惯语而退化下去,以致使自己消失。”[5]
法学家们在起草法律文件的时候当然要准确地表达出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志,但是,这种表达不应当是书记官式的记录,而是要运用法律科学和语言科学进行加工处理。比如“五十年不变”这样的立法意志,只要在法律的时间效力上得到体现即可,没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重复“五十年不变”这样的口语。再如“严禁侮辱人格”这样的立法意志,也没有必要在条文中写上“严禁侮辱人格”的字样,只要设定了侮辱罪及其较重的刑罚,就表明法律是“严禁侮辱人格”的了。
(二)甩掉历史包袱
语言是在历史中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词汇的含义在长期的历史演化过程中一般会变得越来越科学,但也有变得越来越不科学的情况。因此,要使立法语言规范化,就必须及时抛弃那些不再具有科学意义和工具意义的词汇。
Civil 就是变得越来越不科学、越来越不具有工具作用的那一类词汇的典型代表。Civil 的词根是 civis,civis 是指有身份、有地位的人,civil 的基本含义就是“不下庶人的”,其他含义,如“中上流社会的”、“和平的”、“非暴力的”、“文官的”、“文明礼貌的”、“内部的”、“民间的”、“民用的”,等等,都是从“不下庶人的”这一基本含义派生出来的。古代人有 civile 指称某一类法律,那是合理的,因为当时的确存在着“不下庶人的法”。现代社会的法律都是“可下庶人的”,没有必要用 civil 来形容。从1896年开始,德国人已经逐步抛弃civil(德文里叫做 zivil)了,其他国家为何就不能抛弃呢?
(三)加大教研力度
立法语言失范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长期轻视对立法语言的研究和教学工作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大学本科阶段没有法律语言课程,更没有立法语言课程,研究生阶段没有法律语言专业,更没有立法语言专业,从事法律语言研究工作的专业人员极少,从事立法语言研究工作的专业人员就更少了。
笔者建议,为了预防立法语言失范化的进一步蔓延,逐步实现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大学本科阶段应当开设立法语言课程,研究生阶段应当设立立法语言研究方向,招收培养立法语言专业的硕士生和博士生。此外,应当成立立法语言研究学会,设立立法语言研究基金,创办立法语言研究的专业刊物,鼓励出版立法语言研究成果。
(四)编制立法语言库
首先,应当研究制定立法语言规范化的原则性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这些原则标准应当包括:
词汇的准确性:模棱两可的词汇应杜绝使用,多义词尽量少用。
语句的精确性:主谓宾状补等成份搭配准确;省略得当,没有义项重复;语义单一,便于解释;标点符号规范;等等。
风格的严肃性和一致性:杜绝文学风格,杜绝情绪化语言,前后风格保持一致,用书面语,不用口语,不用古文,同义同词,同词同义,等等。
数字和时间用词的统一性:什么情况下用数学数字,什么情况下用语文数字,全国应当统一,甚至全球也应当统一。
修辞上有美感:庄严美、威武美、整洁美、精炼美、明确美,等等。杜绝“朦胧美”、“含蓄美”、“悬念美”、“曲折美”,等等。
不同国家的立法语言可直译性:衡量一种用语是否准确,可行的方法之一就是对它进行翻译,如果可以直译成联合国任何一种官方语言,就说明是准确的,如果不能直译,就说明不合立法语言的要求。因此,可直译性应当成为立法语言的标准之一。
其二,根据原则标准研制立法语言正库:包括词汇库,时间库,句式库,修辞库,逻辑库,等等。凡是收入正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是可以进入法律文件的。
其三,根据原则标准研制立法语言反库:禁用文字库,禁用词汇库,禁用时间库,禁用句式库,等等。由于研制正库的工作量太大,为了便于立法,可以先研制反库。凡是进入反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不能在法律文件中使用。下列词汇就是应当进入反库的;
“光荣义务”,理由前文已述。
“严禁”,犯罪行为都是被严禁的,说“严禁”是重复。
“如果......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本身就是“如果......就”,没有必要重复。
“决定人选”,“人选”是什么?是候选人吗?那么干脆使用“候选人”岂不更好?是当选人吗?已经当选又何必再决定?
口语和方言也应当进入反库。如:爹、娘、老板、伙计、娃娃,等等。
(五)建立语言审查程序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程序中,普遍缺少专门的语言审查程序,这也是立法语言失范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使立法语言从失范化走向规范化,有必要在各国的立法程序中增加一道程序棗语言审查程序。
语言审查程序大体上应当包括专家审查、公众审查和机构审查等几个子程序,未能通过语言审查程序的法案不能生效。
注释: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1999)中,这一符号错误已经得到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增编本(1990-1992)》,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第117页。
[3] 刘大生:《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福建法学》,1992年第1-2期。
[4] 王焱林:《新刑法瑕疵探微》,《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5] 《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第503-504页。
参考文献:
[1] 刘素贞:《法律语言:立法与司法的艺术》,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2] 曹叠云:《立法技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3] 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刘大生:《法律层次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5] 刘大生:《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福建法学》1992年第1-2期。
[6] 刘大生:《世界法学七大奇观》,《福建法学》1997年第2-4期。
[7] 王焱林:《新刑法瑕疵探微》,《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8] 吕泰峰:《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刘大生的其他文章:
不必要的禁忌应当打破
美国法律词汇汉译过程中的文化扭曲
禁忌终于打破——第九届国际语言与法律研讨会侧记
不确当的命名 ——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
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
《人大研究》200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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