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生
《人大研究》2000年第11期
●立法语言的失范已经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种类多、数量大
●立法语言的失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模糊立法意图、影响法律使用、诱发不良意识
●有必要采取一些相应措施规范立法语言:摆脱政治热情影响、加大教研力度、建立语言审查程序
一、立法语言失范化之现状分析
所谓立法语言失范,是立法语言不规范的一种简略说法。所谓立法语言失范化,是指立法语言不规范的情况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一)失范种类多
1. 动宾搭配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这里的“代理职位”就属于动宾搭配不当,正确的搭配应当是“代理职务”。
2. 无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条文中,“生产者、销售者”是主语,“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行为状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是补语,“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是从句,行为状语后面的谓语“向社会销售”被遗忘,因此本条就成了没有谓语的句子。
3. 标点符号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六条第二款写道:“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其中的第二个逗号是误用,应当改为顿号[1]。
4. 逻辑不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里的“虽无过错但”用得一点道理也没有,要么删除,要么将“虽无……但”改为“不是……而是”,才是符合逻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里的“不得有”在逻辑上讲不通,任何公民一旦从事了危害社会或者国家的行为,他就永远“有了”这种行为,国家可以制裁他,但却不能改变他“有了”的历史事实。
5. 数理不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这一规定是违反数理逻辑的,按照这样的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必须比应选人的少,选举就成了“倒差额选举”。立法者的意图是要实行正差额选举,为何却表述为“倒差额选举”呢?这是因为起草人不懂分数和不等式方程,将“一又五分之一”和“一又二分之一”中的“一又”取消了。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动用法律的规定》规定:“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这里的“5--10盒以上”明显不合数理,因为“以上”、“以下”、“之前”、“之后”等等逻辑关系的数理起点只能是确数,而不能是约数。只有“之间”、“之中”、“之际”等逻辑关系才能和约数对应。
6. 不精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里的“的原则”三个字是累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这里的“暂时”是多余的,因为“在补选以前”已经具有“暂时”的意思。
7. 语义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境外”在语义上十分模糊,如果是指外国,就应当使用“国外”而不应当使用“境外”;如果是指港澳台地区,就应当说“中国大陆境外到中国大陆境内”而不能说“境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否则就是诱导分裂国家。因为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因此,这里的“境外”究竟是什么意思,任何人都无法解释。
8. 翻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这里的“义务劳动是对 Voluntary labor 的错误翻译。Voluntary labor 是指自愿参加的、不计报酬的、在法定义务之外的劳动,不参加这种劳动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应当翻译为“志愿劳动”。将 Voluntary labor 翻译为“义务劳动”,并且和公民的“劳动义务”(不履行就要受到处罚)写在同一个条文里,就使得宪法上的“义务”概念失去了严肃性和准确性。
9. 风格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光荣”与“不光荣”是人的感觉问题,法律不好规定。只要是法定义务,即使他觉得不光荣,他也必须履行;只要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可以不参与。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
10. 存在歧视性语言
美国宪法中的 citizen 一词的词根是 city,用 citizen 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显然含有歧视乡下人的意思。应当寻找更具有普适性的词汇取而代之,比如 national(国民)、duke-subject(公民),等等。
(二)失范的普遍性
本文之所以采用“立法语言失范化”的概念,是因为世界各国语言失范的法律条文、法律文件的数量比较大。以中国为例,在每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中,都有比较严重的语言失范问题;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语言失范问题更加严重;有些法律文件几乎每一条都没有经过认真推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共138条,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的失范就有大约140处之多[3]。如果这部宪法进行更严格、更细致的研究,可能会发现更多的语言失范问题。宪法尚且如此,其他法律就更不用说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就比宪法严重得多[4]。
立法语言的失范化问题绝不仅仅在中国存在,在西方发达国家以至联合国也同样存在。参与中国法律起草的法学家们,大多是留过洋的,他们分别对日本、俄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国的法律进行过深刻的研究。他们在学习、借鉴这些国家法律的优点的同时,也受到了这些国家立法语言失范化的影响,将不良的语言习惯带到了中国的立法活动之中。中国法律中的“神圣”、“光荣”等文学风格的语言,明显地是受《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影响的结果。
二、立法语言失范化之危害指要
立法语言失范化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立法困难
西方各国法律中都有 civil 法(或者 civile 法、zivil 法)的概念,这也是立法语言普遍失范的重要表现之一。Civil 法在古代是指“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是和“可下庶人的礼”(jus gentium)相对应的,近现代国家既然在宪法上都宣布人人平等,就不应当允许有“不下庶人的法”继续存在。如果实际上并没有“不下庶人的法”,却要使用“不下庶人的法”这个概念,那不是明显的语言失范吗?庶人不存在了,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也就应该同时消亡而成为统一的 jus 了。现代社会的 jus 包括所有的对每个人都适用的法律,如经济法、行政法、婚姻家庭法、商业法、文化法、诉讼法等等。然而,由于立法语言失范,西方各国立法中继续使用 jus civile (droit civil,civil law) 的概念,作为某些法律规范的通称,这样一来,jus 的范围就被模糊了。经济法、行政法、婚姻家庭法、商业法、文化法、诉讼法等等法律的范围就被扭曲了,就阻碍了正常的立法工作的进行。世界各国普遍分不清“民法”、经济法(商法)、行政法的界限,都是因为 civil 这一不规范的法律用语在作怪。
不同部类法律的界限分不清楚,必然增加立法工作的难度。中国欲制定“民法典”,却始终制定不出来,原因之一就在于 civil law 这一世界通用的立法用语的不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