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安 朱明新
“法学的语言学转向”
及其对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方法论启示
二十世纪的西方学术史,有语言学的世纪之称,文学、历史、哲学等人文社会学科纷纷受到这种“语言学帝国主义”的侵袭,作为“永远无法自给自足的学科”(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语)的法学,也同样未能免俗——以哈特为代表的语义分析法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以及风靡一时的法律解释学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均来源于语言学的智力支持,故而有“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之称。而在我国,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晚出的学科,十几年内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至今尚未凸显其应有的学科优势,因而不断有有识之士试图从方法论的创新角度来为这一新兴学科的学术地位的提高而努力,本文所作的尝试,也仅仅是这众多努力中的一种。如何从西方“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思潮中获取有益的借鉴,自觉地更新研究方法,以尽快改革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现状,正是写作此文的初衷。
一、“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概述
1.“法学的语言学转向”的学术背景
如前所述,“法学的语言学转向”的出现,与二十世纪整个西方思想的学术大背景是分不开的,在二十世纪,语言问题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成为几乎所有人文社会学科的中心话题。因此,在对法学的语言学转向进行叙述之前,有必要追溯至其理论源头,即“语言学转向”思潮。
“语言学转向”思潮在西方学界的出现,并非偶然。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弗洛伊德、叔本华、尼采等西方思想家对理性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无情批判下,理性至上、实体永恒等原本根深蒂固的观点一时被解构得支离破碎。上帝死了,灵魂的寄放地何在?众多思想家不约而同地找到了语言这一原本只被视为日常交流工具的客体性范畴,并将其作为伦理世界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他们对语言领域的研究,范围之广泛、学派之繁多、内容之丰富,使人为之振奋”;虽然这种对语言的重要性之强调在我们看来有矫枉过正之嫌,但却给哲学研究带来了蓬勃生机,对历史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的发展轨迹也产生重要影响,这其中包括法学。
由于“语言学转向”所涉及的思想家学派繁多、进路各异,因而很难对这一思潮作一个简单明了的总结。一般说来,主要包括经维特根斯坦、罗素、奥斯丁发展起来的语言分析哲学,以迦达默尔为代表的解释学和以索绪尔、福柯为首的结构主义语言学派等,他们对法学研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哈特、佩雷尔曼等人的相关研究方面。关于维特根斯坦等语言学家学术思想的具体特点及对于法学研究的具体影响,将在本文的下一部分作出阐述。
2.“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概况:
从几例学术研究个案看语言学研究方法对现代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启示在浩浩荡荡的“语言学转向”思潮的影响下,传统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语言观开始受到怀疑并被消解、重构,并给现代法学的发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语言应当是客观的、准确的、含义唯一的,解释学却强调语言理解过程中的“前见”和“偏见”的合法性;传统法学认为法律应该与社会存在中的道德观、文化观相分离,符号学和语言哲学却告诉我们语言和文化也存在能指所指的对应关系,而且这种对应关系的具体内容是不确定的,要依赖于特定语境——在本文中,笔者将以哈特的语义分析法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以及战后欧美涌现的法律解释学为例,来阐明语言学研究方法对现代法学研究的影响。
(1) 从语言分析哲学到语义分析法学:哈特法学思想的智识资源
按照日本法学家中山龙一的说法,哈特法理学最引人注目之处,首先当数语言哲学,这并不为虚。哈特对于现代法理学最重要的贡献之一,便在于其运用了语言分析哲学的思维进路,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对法学理论中一些似是而非的理论迷团进行了厘清和重构,并创造性地以“权利义务”范畴奠定了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理论基石。知识社会学派认为,无论是研究旨趣还是研究方法,学者们的思维进路总要受到所处时代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在某一特定社会科学领域,特定时期的价值理念和学术风格的现实存在,往往会对具体的研究者产生重要影响;哈特的这种分析思路,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以维特根斯坦、罗素、奥斯丁为代表有语言分析哲学,特别是奥斯丁的语言哲学思想。哈特在其著作中,经常引用奥斯丁的话,如“我们不是仅仅看到词,而且看到这些词所讲的现实;我们正在用加深对词的认识来加深对现实的认识”。而作为对二十世纪西方哲学影响最大的语言学家之一的维特根斯坦,其后期哲学也同样成为哈特语义分析法学的重要智力资源之一,哈特在其前辈奥斯丁(此奥斯丁为法学家,与前述之语言学家同名,但非一人,笔者注)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将规则分为行为主义者所理解的规则(“外在观点”)和作为社会规则的规则(“内在观点”),而不仅仅是象奥斯丁一样只认可“外在观点”,强调社会实践、生活方式对规则理解的重要性,与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中关于“准则”和“征兆”的划分可谓异曲同工。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哈特的法理学研究进路,事实上是将语言分析哲学的研究方法创造性地运用于法学研究之中,从而促成了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而正是这种转换,奠定了哈特在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法理学界的学术地位。
(2)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修辞学的变革在法学领域的体现
佩雷尔曼,比利时语言学家、哲学家,著有《新修辞学》、《法律和辩论》、《正义观念和辩论问题》等。由于其语言学出身的学科背景,其法学理论在当代西方法学界也显得独树一帜。何为新修辞学?佩雷尔曼在其与斯龙合作的《哲学中的修辞学——新修辞学》一书中宣称:“新修辞学可解释为辩论学。它的研究对象是讨论问题技术,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新修辞学也研究辩论得以开始和展开的条件以及这种辩论的效果”。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其形式逻辑为“它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提是通过审理所确定的事实,结论是同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后果一致的东西”,最典型的莫过于韦伯的扔进去事实丢出来判决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比喻。而事实上,面对纷繁的现实,理论永远是苍白的,司法过程中具体操作远非如此简单。佩雷尔曼以“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章为例,说明了他的所谓新修辞学法律思想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假设守门人为一法官,他让一带手推童车的人进园,理由是“手推童车不是车辆”,当公园有心脏病人时,他让救护车开进公园,理由是“这是人力控制范围以外的情况”。此时,事实上法官并不是机械地运用法条,也不是仅仅解释“车辆”的含义,而是基于对某种社会价值的信仰运用新修辞学的智力手段作出判决。强调法律语言运用中的具体语境,而不是片面的形式逻辑,实际上是二十世纪西方修辞学受到存在主义、实用主义影响下的一种变革,佩雷尔曼则是循着这种思路去分析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的运用,从而完成其法学理论的构建。虽然关于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在法学界和语言学界都颇存争议,但仍不失为我们认识司法实践和法治理念的一个独特视角。
(3) 从解释学到法律解释学:对立法、司法语言的再认识
二十世纪前的解释学,事实上只是一种拘泥于神学、文学、法律文本的解释技巧的工具,基本上停留在文字学和语体学的层面上。然而,如前所述,当理性主义和形而上学的神龛被掀翻之后,解释一下子被提到了一个很高的地位。此时,对语言的解释,已不再仅仅是一种技巧,而是一种语言哲学,一种生活态度、一种文化模式。促成解释学的这次转变的是德语圈的几位思想家,如施拉依马赫、阿斯特、沃尔夫等,但真正使解释学成为西方语言学乃至思想史中的显学的,是海德格尔的弟子迦达默尔。他在乃师“语言是存在的家”的基础上,指出“先见”构成了人的历史存在并使得对语言的理解成为可能;同时迦达默尔还赋予“偏见”以合法性的地位,认为只要理解,便会产生偏见,而这种偏见在某些时候往往可以更地地理解文本和语言的含义。迦达默尔的这两大理论,解决了长期困扰西方思想界的“理解过程”难题,同时其多元的语言解释观也对近世人文社科界产生巨大影响。在法学研究中,法学家们纷纷运用迦达默尔的多元解释学理论,对立法、司法中一系列的法学命题作出了重新评估,法律解释学一时也成为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其中,在应用层面上(主要表现为普通法系法官出身的法学家之相关理论),形成了文理解释、“黄金规则”、伦理解释等基本解释方法和基本解释规则,并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事实上这与普通法系强调“习惯法”和“法官造法”的传统是分不开的,笔者注);在理论层面上,哈特、麦考密克、德沃金、波斯纳等法学巨子均将迦达默尔的解释学理论运用到自己对法学概念和法律语言的理解和阐释上,虽然观点各异,但解释学对法学研究的影响却由此可见一斑。
除了哈特的语义分析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和风靡欧美的法律解释学以外,法学的语言学科转向思潮中其他较有影响的法学流派还有信奉索绪尔符号学理论的欧洲结构主义符号法学派,受福柯《词与物》影响以语言的流变为出发点来研究法律史的一些法国学者等。限于篇幅,笔者对上述法学个案的考察几乎是走马观花式的甚至可以说是粗枝大叶式的概览,但通过以上叙述,我们至少可以“窥一斑而知全豹”,对“语言学转向”思潮给法学研究造成的影响有个大致的了解。同时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将语言学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中来,这既是法学家们对自身理论研究范式的突破和创新,也是语言学为学术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智力资源所致。而这些法学家们运用语言学研究方法的思路,是否也可以给我们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以一定的启示呢?
二、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对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方法论启示
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对当代西方法学界中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思潮的来龙去脉进行论述,就是试图通过对这些具体研究个案中语言学研究方法所起作用的考察,揭示其思路轨迹和智识来源,以此来为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找到一些方法论创新方面的启示。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思潮在西言法学界蔚为大观,制度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集大成者麦考密克更是扬言:"The law is a profession of words(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十几年内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也对立法、司法产生一定影响,但学术影响和学术地位还是不甚理想,更无法与西方学者所取得的成绩相比。为何同样是以语言为出发点研究法律,境遇却如此不同,这似乎是个悖论。法律语言学界的一些有识之士,如姜剑云、彭京宜、吴伟平、陈炯、刘愫贞等虽然也曾针对目前法律语言学研究过于拘泥于立法语言、司法语言的语义和语体等修辞细节而不是以一种更为开放的方法论视野进行研究院现状提出非常中肯的批评,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很有见地的研究思路;然而在国内讨论“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思潮的几次重大法学学术会议的参与,以及在系统地阐释运用“法学的语言学转向”的研究方法方面却鲜见法律语言学研究者的身影,这显然与我们所拥有的巨大的智力资源优势——良好的语言学素养不太符合,同时也不利于法律语言学自身学科地位的提高。通过对前述“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思潮的考察,笔者认为,其所凸现的方法论价值至少有以下几种研究思路可供在进行法律语言研究中参考。
1. 语言哲学的介入:对法律语言进行哲学层面的思考
语言学之所以在上个世纪成为显学,完成从边缘到中心的转换,与其和哲学的联姻是分不开的。在法学研究领域,哈特等法学家也运用了语言哲学的研究方法并取得举世瞩目的学术成就。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语言学研究,有相当一部分集中在立法语言、司法语言的修辞学分析的基础上,这固然很重要,但如果缺乏形而上的思考,某种程度上也会使得其研究无法增加足够的理论含量,从而影响到法律语言学学科地位和学术声誉的进一步提升。在许多非法律语言学研究者看来,法律语言学研究似乎总意味着一种琐屑的句法技术,这可能是他们不了解法律语言学的学科特点所致,但是否也从另外一个方面折射出了这样一个事实:法律语言学要想在学科竞争日趋激烈的学术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俗图勃兴大业,提高学科自身的理论积淀是当务之急。而这种提升也并非不可能,哈特的语义分析学的成功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更何况相对于纯粹的法学研究者而言,法律语言学研究者的语言学优势也是一个弥足珍贵的智力资源。当然,这样的研究进路对研究者自身的要求相对较高,他不但要懂语言学、法学,还要具有深厚的人文社科功底和很强的哲学思辨的能力,但当西方的语言学家们喊出“语言是开启世界之门”的口号并获得了令人信服的学术成就时,我们显然无法置身事外。跨学科、多向度的研究范式,本身也是当今学界的潮流,哲学层面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应该具有自身独特的方法论优势。
2.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研究:语言的文化意义
德国哲学家莱布切尼茨曾云:“语言是人类最古老的纪念碑”,从古到今,许多思想家都充分注意到了语言与历史、语言与文化的联系。特别是在上世纪欧洲的结构主义者如索绪尔、福柯等人的眼里,语言已不再仅仅是一种人类实践客体化的产物,本身就是人类的一种实践模式并对人类的其他实践行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更有学者认为语言此时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系统、文化系统,一种主宰人类发展模式和历史背景差异的“看不见的手”。受他们的影响,在欧洲,一些法学家运用语言与文化的能指所指对应系统的理论对法律史、法律文化进行了再解释。的确,法律语言的语词更替、语义流变,本身就是一部特殊意义的法律文化史,而且与传统的法律文化研究范式注重对法律制度的变化的研究相比,这种研究更能体现出特定语境下人们的思维方式、信仰习惯和知识世界。梁治平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就很自然地涉及到了相当多的语言学理论(文化解释学派的重要智力资源便是斯堪的纳维亚语言学派的语言学思想),而他在《法辨》中着力分析的“JURS”与“法”的语义差异及背后的法律文化蕴涵也一直为法学界所乐道(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说是将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结合得相当好的一个范例,虽然他并不是语言学出身而是地地道道的法学出身);另外,王健的新著《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何勤华对汉语法律语言中“法理学”等法学名词的渊源流变的考察、方流芳对中西法律语言中“公司”一词的不同文化蕴涵的阐释,都可以说是这种透过法律语言的层面去展示其背后的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的佳作。当然,将法律文化仅仅视为与法律语言对应的符号系统,似乎有简单化、静止化之嫌,但这种研究至少给我们的法律文化研究提供了另外一种视角上的可能性。可喜的是,对于这种研究思路,已经有一部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者注意到了它的独特的学术意义并有意识地运用到自己的法律语言研究中,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其自身语言学方面的学科优势也许会给这种研究带来不小的裨益。
3. 法律解释学:对立法、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运用的动态理解
我国目前的法律语言学中对立法、司法语言的研究,一般多集中在对立法、司法语言的句法分析、语义辨异和语体分析上,实质上是一种表态的狭义修辞学研究;而相对于静止、抽象的法律文本,现实法律生活中的立法、司法活动,显然是动态的、具体的,也更为复杂。因此,西方学界的法律解释学力倡以一种更为动态化、开放化、多元化的视角去看待立法、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的运用:立法语言往往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前见”和“偏见”,而法律文本固有的稳定性不允许其作过于频繁的变革;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法律生活,过于抽象的法律规则常常会让法官们感到不知所措,这时候便需要法律解释;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个案中,无论是审讯、辨论,还是对客观事实的文字认定,都离不开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运用,这便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可以说,立法、司法活动的现实复杂性给法律语言学学者从事嫠解释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十分广阔的学术舞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处在一个法律语言面临巨大变革的时代,因而这样的研究更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遗憾的是,面对这样一个“学术富矿”,目前的法律语言研究者似乎缺乏足够的注意,诸多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成果也并未引起法律语言研究者的充分重视,而事实上,在这一研究领域,法律语言研究者本应作出更大的学术贡献。
方法论并不是万能的,但方法论的借鉴和创造性转换某些时候却往往会赋予一些学科以新的学术生命力。本文所作的尝试仅仅是众多法律语言研究者关于自身学科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的反思和尝试中的一种。随着更多的法律语言学研究者借鉴西方法学研究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律语言研究实践在方法论方面的不断创新,再加上自身所具有的语言学学科优势和转型期的汉语圈法律语言的巨大变化的环境优势,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者必然会赢得属于自己的学术声誉和学术地位,并为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作出自己卓著而独特的贡献!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来源:《海南社会科学》(通讯)2003年3月第1期
http://202.100.218.58/gov/hnskl/sktx/200301/200301.htm
http://202.100.218.58/gov/hnskl/sktx/200301/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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