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词并不仅仅有历时的变化,还有共时的变化。如果将不同的历史时期理解为不同的社会环境,那么,即使同一社会中的人们,由于职业不同,他们对同一语词有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一个词可能会出现几个“平义”,从而发生以哪个平义为准的问题。关于孟子话语中的“书”就是一个范例——普通人和文史学者对“书”的平义理解不同。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件,一个法律禁止进口植物果实,但不禁止进口蔬菜;有人进口番茄,因此发生了番茄究竟属于植物果实还是蔬菜这样一个问题。14不同的职业团体对这几个词的含义(以及与之相关的种属关系)发生争议。对普通百姓来说,更多的人会认为番茄会是蔬菜,而对植物学家或海关人员来说,番茄则有可能被视为水果。因此,这就会出现平义之争,就会出现按照谁的理解为真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不是语言本身能解决的了,不是该语词的“平义”或“文义”本身能解决的了。
可能有人会指出,这里重要的是要了解语词和语词所指的物体之间的确定关系,人们一旦把握了这种关系,我们就可以正确理解语言文字。这是非常流行的一种语言的唯实论,或语言的标签理论,即认为一个语言总是指称一个实在的物体,语言的含义就是语词所指的物体,要理解一个语词就是要明白语词的参照物。15因此,要理解植物果实的含义就是要找到与之对应的那个实体。
然而,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近代的语言学研究表明,语词和实体并没有对应,这种对应是语言使用者的误解。比如说,“我和你”,如果说“我”、“你”均有具体的指称,而“和”就没有一个具体的指称。也许有人会说,“和”在此指的是你我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是人们有时会说“老子和耶稣”,“胡适和中国传统文化”这时的“和”显然就不存在一种实在的关系了,而是说话者自己的联想。另一种证明方法就是我们不时会有的“此时无声(文字)胜有声”的经验。此外,还可以考察那些抽象的名词,例如现代性、事实性,以及上面提到的“植物果实”,这些语词尽管为人们广泛适用,却很难指出与之对应的“物”。
这种不对应关系其实并不仅仅限于“虚词”和“抽象名词”,所谓的“实词”甚至名词也难免。例如,当我们说“你”“我”时,似乎有确定的指称,但是只要想一想,就会发现,这时的指称是随着说话人改变的。结果仍然是你我没有确定的对应实体。一位法国画家曾画过一幅画,上面画了一个大大的烟斗,然而画家在旁边写了“这不是烟斗”几个字;福柯曾就此写作了《这不是烟斗》一文,对物与词的关系作出过精辟分析。16由于不存在语词与事物的这种对应关系,因此,我们就很难寄希望于法律文本的语词与世界上的事物有某种关系,并因此从语词本身去了解其含义。17当代很多学者也承认词物关系不是精密的对应关系,但是他们仍坚持词与物之间有一种大致的对应关系,并因此提出所谓语言的核心/边缘理论。按照这种理论,每个语词都有个核心的含义,但语词的边界却是含混的、富有弹性的,可以变化、延展的。例如当年的新闻界,仅仅指报业,后来由于出现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新闻界的涵盖面就更宽了。为解决这个边界含混的问题,习惯的方法是强调定义,通过定义将语词的边界界定清楚。这种观点在法学界颇为流行。18依据这种观点,好的立法就是语言简洁、定义明确、精确,最好是可以使得普通民众都可以读懂;19而发现法律含义就是要仔细阅读法律文本,了解语词的核心含义,要掌握定义。
但是,这种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例如,一些人可能认为水果的核心含义是苹果、香蕉、桃子等,而番茄属于边缘。可是为什么应当这样划分?对生长在不产苹果的南方的人们来说,水果的核心也许是菠萝、荔枝、洋桃,而不是苹果、桃子。在这些植物的果实之间,区别也许只是一个连续体上差别。为什么应当将番茄划在水果之内或之外呢?而西瓜到底更接近苹果还是更接近南瓜?我们也许都能提出相当不错,然而不能令人彻底信服的理由。
这种核心/边缘之区分,在维特根斯坦看来,仍然反映了一种本质主义的倾向,即认为,分享某一概念或范畴的事物有一个根本性的特点、特性或特征将之同其他事物区分开来。而实际上,只要我们看,而不是想,就会发现,所谓的一类事物之间并没有一种共同的本质,它们之间的关系最多只有一种“家族相似”,20而且这一“家族”的某些成员与其他“家族”的某些成员有时到可能有更多的“家族相似”。这就如同与某个人最相象可能不是其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而可能是一个从不相知的陌生人一样。
从这个角度看,就很难说一个语词有核心和边缘之分;并且因此,也就没有绝对意义上“精密语词”而“不精密的语词”的区分。以前面提到美国宪法中关于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的语言为例,我们就很难说在这个语境中,究竟是“武装力量”还是“陆军和海军”更为精确。今天我们也许会认为“武装力量”一词更为精确,但如果从当时来看,也许立法者之所以选择了“陆军和海军”而没有选择“武装力量”,就是因为他们认为前者更为精确。而我们之所以今天认为“陆军和海军”不精确,是因为我们有了我们的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没有脱离语境的所谓“精确的”词。正如维特根斯坦雄辩地指出的,将一个扫帚称之为一个与扫帚头相匹配的木棍,或将国际象棋棋盘称之为多少黑方格与多少白方格的组合,可能在一个意义上对说话者是更“精确”,但在另一个意义层面上对理解者则是更为含混。21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精确”,说话的目的是什么。
必须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时候法官或律师声称法律条文或语言含糊,需要解释,人们常常也就接受了这种声称;但是仔细考察一下,争议之发生并非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含糊”,而是由于人们对该法律应当涵盖适用的范围有争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人力图将他们赋予的含义确立为该法条或语词的含义。例如,在1995年底至1996年初沸沸扬扬的王海“知假买假”事件中,许多人认为王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消费者”,而许多人认为王海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似乎这里的争议是“消费者”的含义不清。但这里的问题并非“是还是不是”,而是“应该是或不应该是”的问题。如果没有王海或类似的事件,我完全可以说,立法者和司法者以及平民百姓都很清楚什么是实际生活中的消费者(否则,我们怎么能说或又能在什么意义上说该法旨在保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既然连它所要保护的对象都不清楚?我们又怎么能说许多普通百姓曾利用了《消法》来保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只是在王海事件发生之后,人们试图争夺这个语词的定义来达到他们各自认为是可欲的目的,而不同的人们的可欲目的之间又有冲突。因此,这里存在的问题仍然不是语词本身具有什么含义,而是我们希望它具有什么含义的问题。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在这里,“并不是〖人们从文本中〗看到的东西不同,而是他看到而讨厌的东西正是我也看到却喜爱的东西”。22所谓的语义不清之争实际是发生在这个语词之外但又与这个语词相关的一个社会利益之争。这恰恰表明了语词的含义是在社会中由人赋予的,因此是可以由人来争夺界定的。
无法依据文义或平义方法发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并不意味着必须废除平义和文义方法作为理解、解释法律文本的一种手段,而只是说它无法成为一种为法官或律师提供获得众口称是的法律含义的方法。尽管文义和平义方法本身不足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但是,这一方法首先强调阅读文本,这一点从哲学阐释学上看却是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第一步,并且是不可缺少的一步,尽管不是终结的一步。
(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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