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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1)


苏 力

论文摘要:通过对法律文本解释的几种方法的经验的和理论的分析,本文指出:尽管实践中的具体的法律解释总是存在、有用并有时获得成功(社会接受),但是法律解释无法构成一种抽象化的获得确定的法律结论进而保证法律适用的方法。除了其他原因外,法律解释的这一难题从根本上是由于,1、司法活动是一种决定他人命运的实践,涉及到综合性的判断,而不是一种个人化的智识性的理解,法律解释在司法的作用是提供决策的一些而不是全部正当理由;2、法律解释要求语言文字的表述,而语言文字并不总是能充分表现具体解释的思考、决断过程,后者涉及大量的无法交流或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

“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
                       ——圣·奥古斯丁1

“当你……能够说出你所感觉到的东西的时候,这是非常幸福的时候”。
                       ——塔西陀2

一、问题的界定

近年来,法律解释在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均受到重视,3这表明中国司法开始更多注重司法技术以及相关的理论问题,注意对具体案件的考察分析,这代表了一种新的、建设性的制度发展。

然而,任何法律解释,无论是个案研究还是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都必须注意到:当学者谈论法律解释时,解释总是个人——法官、律师或学者——的一种智识性的追求;而在现实生活中,除最简单的由单人审理的案件外,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理解、解释的结果。一些研究的结果已经隐含地或部分地表明,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是一个制度的产物,即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一个集体活动的产物,而不是纯粹个人性的智识探讨的结果。4忽略了这一差别,任何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或对解释方法的追求都必然脱离实际。这实际上已经向目前的法律解释学研究提出了一个难题:个体化的解释方法如何可能为制度或为集体所用。

这个问题并不能完全否弃法律解释的个体主义研究进路。人们可以辩解,制度是个人之间的互动的产物,个体的解释由此构成了制度化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从个体的解释入手仍然是研究法律解释的最佳进路。这种辩解是可能成立的,虽然辩解本身已经隐含了法律解释中智识性因素面对社会性因素的退却,因此,也就必然削减了研究者曾寄予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然而,这一辩解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我们能否发现个体使用的正确可靠的解释方法。因此,对这一前提进行经验性和理论性的分析考察,就成为一种必要。

本文将对人们通常普遍接受的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略加归类,并逐一进行考察。必须注意,本文集中讨论的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但是,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尽管哲学阐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存在于任何人类活动之中,5因此必然存在与任何案件审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这时,法官或学者往往将这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对概念术语的重新界定、甚至“造法”。难怪波斯纳要说,解释是一条变色龙。6正因为此,将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和其他法律“解释”分割开来,本身就有问题;本文的这种聚焦则有可能强化这种人为的分割。尽管如此,作为一种论说的战术,本文不得不限定于讨论狭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律文本的解释。这并非否弃我在此无法展开的论点,而是因为,法律解释已经习惯被人们理解为对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而且,从分析的便利来看,我也只能对广义的法律解释采取各个击破的战术;因此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到分析是这一努力的第一步。此外,虽然这里仅仅集中讨论法律文本的分析,其中所揭示的或隐含的道理却也可能适用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尽管不一定能照搬。当然,在分析过程中,我也不时有所跨越。

我的研究将表明,尽管有各种法律文本的解释的方法都有某些不错的道理,但人们也无法据之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也无法构建成为一种“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建立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的学理努力,可能不会有什么令法官、律师们满意的结果。在文章最后部分,我将从司法活动和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特点从理论上简单地回答为什么会是这一结果。

二、文义方法或平义方法

日常生活中,我们都感到文字是可以解释的。读一本书,我们理解了其中的故事或道理,甚至还能复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解释了这个文本。而含义似乎就是这么从文字中冒出来的,触动了我们的心智。因此,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意义是文字中所包含的;只要认真阅读,作者注入文字的含义就会在我们的心目中再现出来。也因此,文义解释被当作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7其实,文义解释的方法还可以细分为平义方法和(我估且这样称呼)特殊文义方法。前者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阅读法律文本的人追求法律文字的习惯的和通常的含义。而后者,则强调法律文字具有专业性,不能按照常人的使用习惯来理解,而必须按照法律界的习惯意义来理解。法国学者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和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的评价,可以分别作为这两种文义解释的代表。8但是,从其哲学设定来看,这两种文义方法并没有根本的差别。两者都假定意义是隐含在语言中的,差别仅仅在于我们后面将讨论的确定平义的语境,即以哪个语境作为平义的参照系。 

如果意义真就隐含在语言之中,那么我们就应当假定,只要懂得语言,我们就应当了解法律。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即使熟练掌握语言,认识每一个字词,即使有很高的文化,至少在很多时候,我们读任何某一专业的书时却也不知所云,比如说一本化学教材,或者是某些现代或后现代的文学评论。这就是所谓的“隔行如隔山”的现象。只有当我们学习了这一专业之后,我们才开始懂得这些语词,甚至我们可能从字里行间中读出意义来。而我们面对的,语词还是这些语词,文本还是这个文本,并没有任何变化。这就表明语词本身不可能具有含义。这里,之所以发生了这种变化,完全是因为作为读者的我们发生了变化。这一现象本身所指明的就是,阅读是读者的一种活动;9意义是读者的创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们赋予文字的,而不是文字或语词的自然产物。

语言的意义是人赋予的,这就意味着语言的意义会流变。一个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人们通常所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时期会消失或变更。10孟子说过:尽信书,则不如无书。今天的人们通常将这句话中的“书”理解为一个一般概念,因此其含意是一个人的知识不能仅仅来自书本,还需要注重从实践中学习。而据许多历史学家的考证,孟子句中的“书”是专有名词,指的是《尚书》,而不是泛指的书。11如果这种解释是对的,那么孟子的这句话的含意就是说不能仅仅相信尚书的历史记载。然而,时光已经使孟子的“书”的含义在人们的心目中已经发生了变化。这种语义的变化在近代甚至会很快,例如中国100年前的“经济”一词的平义指的就是今天“政治”一词的平义;而十年前颇具贬义的“保守”一词如今已具有相当的褒义。12因此,在阅读文本时,我们就面临着接受该语词的哪一种平义的问题。

法律中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例如“子女”这个词,究竟在法律中指什么?也许2百年前,许多社会都将之仅仅理解为婚生子女,不包括非婚生子女。而2百年后,人们对子女的理解就改变了,包括了非婚生子女。这种理解的改变,并不是由于文字改变了,而是因为人们对子女的理解改变了,人们将子女作了更广泛的理解。波斯纳曾提出一个更加典型的例子。13按照美国宪法,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而没有提到空军(当时的人们无法想象空军);但今天,所有的美国法官和律师都将这一条款理解为包括有权建立空军,和其他必须的武装力量。这种变化,也并不是文字自身发生了变化,而是人们对这些文字的理解发生了变化。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