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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立法语言的规范方向


王顺华

从语言学的角度看,法律语言学是语言学的一个分支,归入应用语言学的范畴。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学的重要组成部门。我国对法律语言的研究起步较晚,从目前立法情况看,这种研究远远不够,或者说是同立法实践是相脱节的,许多法律在语言文字方面的粗糙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一部好的法律必须用词准确规范、行文简结流畅,逻辑严谨缜密、内容和形式和谐统一,不但给法律的遵守和操作带来极大的方便,而且给读者以美感和享受。法国大作家司汤达在创作长篇小说《巴尔玛修道院》时,每天清晨必读几页《法国民法典》,以从中获取运用艺术语言的灵感和启迪。反之,一部语言精糙、表述稚拙、结构松散、内容和形式不和谐的法律不但不会给人任何语言上的美感,而且会对法律解读和法治运作徒增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执法上的混乱。

法律是规范性文件,法律规范规定在法律条文中,而法律条文最终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述出来的。从中不难看出语言文字在立法中的重要性。纵观我国已经制订的法律法规,除少数在语言文字方面比较过硬外,大多数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已明显滞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作为规范性文件,法律首先必须在语言文字上规范。笔者认为规范的立法语言必须具有以下“四性”:

一. 用词的准确性

立法语言的规范首先体现在用词的准确上。要做到用词准确,一方面必须具有丰富的词汇量,另一方面必须能够分清某一词汇应使用在何种语境中,以及同一词汇在特定的上下文背景中的不同含义。词汇量越小,选择的余地就越少,用词的准确度就越低,这是不言而喻的,目前立法语言中的用词不准相当部分是由此引起的,在此不再赘述。而常常被人忽略的,是分不清词汇应使用在何种语言环境和特定的上下文背景中所导致用词不当。按照不同的区分标准,词汇可以分成许多种类型,有一个区分标准值得在立法中加以注意,就是按词汇是否属于专业词汇,分成普通词汇(popular word)和学术词汇 ( learned word )。立法语言必须使用学术词汇,这是母容置疑的。而目前在立法中似乎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大量的普通词汇被运用到法律条文中。例如在《刑法》中,“犯罪分子”一词出现最多,但如果要问什么是“犯罪分子”?普通百姓也许很快能说出来,但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却会觉得犯难。“犯罪分子”显然不是学术词汇,在刑事诉讼中被查处的对象,根据不同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被判决后,也只称为罪犯,没有所谓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一个用在大众媒体和人们平常谈话中的普通词汇。类似这样的词汇运用到法律条文中,无疑会降低法律的科学性、严肃性。如果说这还算不上什么大问题的话,那么在有些情况下事情就比较麻烦了。例如《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这条规定中,使用了“行凶”一词,“行凶”是一个普通词汇,不是一个学术词汇,因此无法从专业的角度上对其进行界定,换句话说,某一行为究竟算不算“行凶”没有一个认定的标准,这就会造成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不一致,最终造成执法上的混乱。至于“杀人、抢劫”既可以作普通词汇使用,也可以作为学术词汇使用,在刑法条文中它们属学术词汇,是能够明确界定的。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曾说:“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这话不无夸张,也不无道理。因此必须重视用词的准确性,这对立法来说可以说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二.句子的精确性

说到句子的精确性,有必要先说一下汉语的特点。汉语有一个显著特点,即较为灵活。有人把世界上的语言分成孤立语、曲折语、粘着语、复综语四种类型,汉语是孤立语的代表,俄语是曲折语的代表。曲折语的特点是严谨,表现为主语与谓语,形容词修饰语与中心语的组合有严格的一致关系,动词对它所支配的宾语也有特定的要求。而孤立语的主要特点是缺乏词形变化,语法规则较活,所以中国人学西方语言往往不习惯那种牵丝攀藤的结构,觉得复杂和繁琐,不如汉语灵活。而过于灵活,恰恰是汉语在书面表达方面的弱点。当我们把一些英语文献、尤其是英语科技文献译成汉语的时候,会明显地感觉到这一点。至于法律语言,常常需要长句、紧句,用这样的句子表达复杂的句子更容易一些,而汉语则惯用短句、松句。可以这样说,要用汉语表述好法律条文,相对来讲,难度比其它语言要大一些。但这并不是说,用汉语无法表述好法律条文。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就有一些上佳之作,如《专利法》。依笔者之见,要精确表达法律条文,一是必须严格使用规范的书面语言(written language),杜绝使用口头语言(oral language),汉语本身过于灵活,而口头语言除了灵活,还十分松散,更要命的是往往句子成分残缺不全,假若某一句话连是不是病句都成问题,表达精确恐怕就无从谈起了;二是尽可能地多用紧句和长句,少用松句和短句。紧句结构紧密,意思环环相扣,有一种庄重的气势,松句则结构疏松,慢条斯理,但表述法律显然用不着“娓娓道来”;长句多带有复合成分、并列结构,在精确表达意思方面优势明显,短句比较活泼,但在表达较为复杂的意思时总显得有些吃力,至于要表达得怎么精确,更有些难为它了。

三.结构的严谨性

说完了词汇和句子,这里再说说段落。科学讲究严谨,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一样。但法律对严谨性的要求更高。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一条准绳,它告诉人们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合法的,而执法者也正是用这条准绳评判是非,作出裁判的。法律语言必须是严谨的,这种严谨不光体现在遣词造句上,同时应体现在谋篇布局上,体现在对整个条文乃至整部法律意思表达的精致把握上。常常会看到这样的法律条文,词句选择还可以,粗看起来好象没有什么问题,仔细琢磨却有问题了。这样的条文经不起推敲,其中必有漏洞。有漏洞就说明不严谨。立法语言要做到严谨,有两点必须注意,一是不能犯常识性的错误,违反基本的逻辑定律。如果连基本的逻辑定律都违反了,严谨是无从谈起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句话的意思人人都懂,但严格地讲是不严谨的。因为所谓口供,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其规定为七种证据之一。说“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给人的感觉是口供不是证据,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也不算调查研究。如果谁说“要多吃蔬菜,少吃青菜”,大家肯定觉得这话自相矛盾,“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也差不多?二是不能违反法律的内在逻辑。法律有其内在逻辑,譬如说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每一法律规范都有统一的逻辑结构----假定、行为模式和制裁。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必须具备这三个要素。可以这样说,立法语言对逻辑性的要求比其它任何语言都高。

四、风格的统一性

语言有其风格,立法语言也应有其风格,而且这种风格应当是相对统一的,不宜多样化。一部法律,其实也是一篇文章,是文章就有文风,从字里行间透露出来。笔者认为,立法语言的风格应当不同于一般书面语言的风格,要有一种严肃的意境、庄重的气势,要充满理性的光芒、思辩的色彩。立法语言应当营造出这样一种氛围,就是让读的人或者听的人仿佛置身于某个神圣的殿堂,而不是商场或者其它什么地方。它应当让人感到敬畏,而不是“平易近人”。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定准基调,把立法语言的风格定位在严谨的学术论文上,而不是科普文章或者随笔杂谈上,“通俗易懂”显然不应成为立法语言追求的目标;其次必须注意所选词句所表达的意境,应当使用中性词,褒义、贬义词都不宜使用在法律条文中,同时应当避免出现带有政治色彩、感****彩的词句。再次应当禁用比喻、夸张之类的修辞手法,使用修辞手法可使句子、文章变得生动,增强可读性,但应当认识到,从本质上讲,所谓比喻是把不相关的事情硬扯在一起,所谓夸张是把一滴水说成一条河,这同法律的精神无疑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用词的准确性、句子的精确性、结构的严谨性和风格的统一性是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一部语言文字上过硬的法律必须具有这“四性”。当然,语言学本身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法律语言的研究才刚刚起步,对这方面的探讨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