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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与法律——谈西方法律语言研究方法的嬗变


南京师范大学 董晓波

摘要: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语言与法律的结合促成了法律语言学的诞生,同样也促进了法律语言的纵深研究。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西方法律语言研究经历了传统方法、社会学方法和批评性方法的嬗变,各种方法给法律语言研究增添了多向度的思维进路。法律语言研究方法的嬗变表明:建立多元、综合、整体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律语言研究的历史发展趋势。

关键词:法律语言;研究方法;历史嬗变

一、语言与法律

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语言与法律可能同时出现。在远古时代,许多人生活

在一起,既要有交流的工具,也要有共同生活的规矩。前者是语言,后者是法律(“不成文法”,或曰习惯法)。在没有文字的时代,“法律”完全靠语言约定和传授。文字诞生之后,它又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曾被看作是语言的职业(a profession of words),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副主席美国法学教授Peter M.Tiersma在其书Legal Language说:“世界上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 “法律就是言语的法律”,“道德和习俗也许是包含在人类的行为中的,但是法律却是通过语言而产生的。” 慕尼黑大学教授A.考夫曼以及“新分析法学派”的继承人N.麦考密克认为:“The law is simply a matter of linguistics.”(法律只不过是一门语言学的学问?)

语言在法律领域中的重要地位自古就得到了认可,法律与语言的结合,促成了法律语言学(forensic linguistics)的诞生?对法律语言最早进行比较系统地阐释和研究的是亚里斯多德的《修辞学》。诉讼演说是古希腊盛行的三大演说—政治演说,诉讼演说和典礼演说—之一。演讲者在法庭上发表演说,或为被告辩护,或指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听众为陪审团。《修辞学》是修辞术课本,又是科学论著。它的成书年代,正值古希腊的演说与写作技艺的顶峰,亚里斯多德利用当时的哲学理论和科学方法系统地研究演说的论证方法和写作原则,从而使《修辞学》成为欧洲学术史上第一部系统的修辞学理论专著,也开创了欧洲法律语言研究的先河。尔后欧洲人对法律语言的认知和探索一直在持续,二十世纪的西方学术史,有语言学的世纪之称,文学、历史、哲学等人文社会学科纷纷受到这种“语言学帝国主义”的侵袭,作为“永远无法自给自足的学科”(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语)的法学,也同样未能免俗——以哈特为代表的语义分析法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以及风靡一时的法律解释学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均来源于语言学的智力支持,故而有“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之称。1993年8月初,英国伯明翰大学学者Malcolm·Coulthard发起,在德国波恩举行了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学会(IAFL)成立大会。次年三月,法律语言学的第一本杂志《语言与法律》("Language and Law")出版。这标志着该学科的正式形成。

作为一个跨学科的研究领域,法律语言学的发展对语言学与法学研究都有重要贡献。它“把语言学的原理和知识同法学各部门的某些语言实践和运用结合起来,探索和总结法律语言的特点和规律,解决法学和语言学所涉及的实践和运用中的问题” [1]。“语言构筑了法律” [2],从语言角度研究法律是法学研究一个不可或缺的途径;法律及其活动又给语言学家提供了新的研究领域和丰富的而且有着重要价值的语言资源。例如,通过分析语言的词汇、语法或文体可以帮助确认罪犯; 通过对书面或口头语料的话语分析,可以断定犯罪嫌疑人,涉案人员、甚至执法或司法人员所言是否真实,是否有欺骗性,以及话语的真实意图或动机;通过词汇、句子和篇章层面的研究有助于精确地解释法律文件等等。

二、西方法律语言研究方法的嬗变

人们对法律世界的认识面临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自然法学派以自然法作为评判实在法的基本尺度;分析法学派突出强调法学的科学性,以实证分析作为其研究的圭臬;社会法学派则以社会分析作为其研究目标,突出强调法律与社会实在关系的考察。三大法学流派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学研究的路径,有利于人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法律问题【3】。

二十世纪下半叶,由于对法律问题的研究经历了本体论和认识论阶段后,人们发现无论是本体承诺或是认识论转向都没有能够解决“应然原理”和“实然表达”的复杂联系,而这种困扰人们法律认识的原因可能是沟通“人”与“对象”的语言问题。于是众多思想家不约而同地找到了语言这一原本只被视为日常交流工具的客体性范畴,分析实证主义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西方法学研究进入了法律语言学阶段。分析实证主义重视并吸收了二十世纪语言学的研究成果。哈特在《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法律的概念》中强调,由于法律词语和概念的意义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语境中它们有着不同的意义。只有弄清了不同词语和概念的使用环境和条件,才能正确把握它们的意义[4]。英国的格朗维尔·威廉母斯(Glanville Willams)和美国的瓦特·普若伯特(Watter Probert )进一步研究了法律语义中的歧义现象及法律术语的感****彩。普若泊特向律师与法官提倡“语词意识”(word-consciousness)并把语言看作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由此,公正(justice)就被定义为由语词引导的对不同前提的选择。对语义研究的重视产生了“法律语义学”。

虽然法律研究到二十世纪才将重点转移到语义的研究上,探讨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却有相当长的历史。在这一进程中,研究法律语言的方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修辞传统阶段;第二,实证主义研究阶段;第三,社会学研究阶段。我们可以把前两个阶段称为传统的法律语言研究,而把第三阶段称为法律语言的社会学研究。

在修辞传统下,语言被作为工具来研究,修辞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探讨为了满足不同交际目的而使用语言的艺术,即只探讨语言的特性与恰当性。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把法律语言定义为一种劝说技能,西塞罗 (Cicero)也认为法律语言是“有用的语言”(useful speech)。当时研究的一个重要目的和动机是使法律语言能为法官和律师之外的平民百姓所理解。修辞传统的法律语言研究把语言看作一种行为,并受社会语境的制约的观点是很值得借鉴的。他们认为,事实并非决定语义的唯一因素,意义是由政治组织、法庭裁决及场合仪式等集体行为决定的。二十世纪比利时语言学家、哲学家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这种强调法律语言运用中的具体语境,而不是片面的形式逻辑的方法。佩雷尔曼以“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章为例,说明了他的所谓新修辞学法律思想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假设守门人为一法官,他让一带手推童车的人进园,理由是“手推童车不是车辆”,当公园有心脏病人时,他让救护车开进公园,理由是“这是人力控制范围以外的情况”。此时,事实上法官并不是机械地运用法条,也不是仅仅解释“车辆”的含义,而是基于对某种社会价值的信仰运用修辞学的智力手段做出判决[5]。修辞传统法律语言研究的致命弱点是语言会被狡诈与善变所左右,这也是其没落的根本原因。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法律语言的研究朝着逻辑实证主义的方向发展,且注重书面语的研究?到十九世纪中期,受极端实证主义法学派(纯粹法学)的影响,这一领域的研究把法律看作一个封闭的体系,而不带任何主观的?道德的或政治的色彩?法律语言的研究主要是对立法语言和法律文本的研究,着眼点是法律语言的用词?句法结构?标点符号以及法律语言的特征上?这种研究从总体上看是把法律语言作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language as object),不考虑话语生成和话语参与者的理解过程,其典型代表是David Mellinkoff,他的《法律语言》(David,1963)是这种研究的经典之作?《法律语言》在法律语言研究史上具有重大意义:(1)这是第一部系统地、全面地而且具有相当深度地论述英美法律语言的宏篇巨著;(2)该书对法律的“简明英语运动”(plain English movement)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法律语言》一书共500多页,作者勾勒了英美法律语言的特征,追溯了英美法律语言在英国和美国的历史起源、发展和嬗变,揭示了形成今日法律语言现状的历史原因。作者把英美法律语言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点:(1)频繁使用常用词的不常用意义;(2)频繁使用古英语和中古英语中常用但现在罕见的词;(3)频繁使用拉丁词;(4)使用没有进入普通词汇的古法语和盎格鲁-诺曼语;(5)使用隐语;(6)使用专业术语;(7)多用正式词语;(8)故意使用意义不定的词语;(9)过分讲究准确。作者把英美法律语言的总体风格概括为:(1)含糊不清;(2)浮华夸饰;(3)冗赘罗嗦;(4)枯燥乏味?

体现同样研究特征的还有Crystal和Daly(1969)的“英语文体研究”(Investigating English Style)?

这一阶段法律语言研究的弱点在于法律语言被当作一个封闭的体系,排除了语言的一个重要特性——社会性。社会性对于法律语言来说具有双重重要性。首先,语言本身就有社会性,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把语言放进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之中,与构成社会文化总体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心态系统、行为模式系统结合起来,对之进行多维、系统的分析,才能真正解决法律语言的内涵和意义。其次,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用于规范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它从诞生就打上了社会的烙印。因此,在研究法律语言时忽略社会因素是不足以全面揭示法律语言的特征的。

由于修辞方法和实证方法都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这就为社会学方法的法律语言应用研究留下了生存空间。20世纪70年代以后,法律语言研究在英美等国显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阶段的研究深受“社会语言学”等学科的影响,以注重法律语言的社会特征为特色,其特征是:(1)涉及的学科众多:有人类学、文学、法学、语言学、政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等。(2)研究的焦点由法律文本和语言作为客体的研究,转向法庭话语或法律活动的口头互动,转向话语的生成和理解,转向语言作为工具的研究。

法律审判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可避免要受到各种社会规约的影响,法律语言学家成功地把社会因素引入了法庭话语的研究之中,他们试图通过分析法庭话语与权力、性别、文化等各种社会因素之间的关系来为法庭话语的区别性特征提供可能的解释。例如:过去二三十年里,****案受到西方学者的广泛关注和重视。****是男子对女子施暴,这本来就是男子滥用权力的证明,是男女不平等的证明。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受害人往往“再遭强暴”(revictimization),这是法律界公认的事实。早期研究认为,造成受害人再次受害的原因是法庭的交叉询问制度以及交叉询问中律师对受害人既往****史的询问。因此出现了要求改进审判结构,不让律师把受害人的以往****史提供给陪审团,不报道受害人的真实姓名,不让外人进入法庭等的呼声,而法庭也确实作了这方面的改革。然而,Matoesian(1993),Conley & O'Barr(1998)等人对大量****案的审判案例,尤其是对在美国轰动一时的 “William Kennedy Smith”一案审判的录音转写语料的分析研究表明,解决受害女子在审判中再次受害的问题的答案不应从法庭审判的结构上去找,而应在权力使用的互动语言微观细节中找。Matoesian认为女子的第二次受害从社会结构这个层次看是男权价值的体现——确定语言行为的意义要先评判社会的性质。而O'Barr则认为:在****案审判中,陪审团关心的问题是有没有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况(尤其是男女双方为熟人时)。如果是男子支配女子,则为****,否则视为女子同意****或通奸。而在法庭审判中,律师(通常为男性)所用的语言策略全部是支配式的,是服务于被指控行使支配力的犯罪嫌疑人的。一个讲述被一个男人在身体上受支配情况的女子在法庭上被另一个男人用语言支配。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对女子实施 “再强暴”的机制是语言的[6]。Danet(1980)以及O'Barr(1982)等学者对证人、被告的权力也进行了研究,他们的结论是:证人在法庭上很少或几乎没有什么权力。Luchjenbroers(1997:477-503)对澳大利亚墨尔本最高法院对一起谋杀案6天审判的录音转写语料的分析表明:在法庭上,证人给陪审团提供的信息输入非常少。70年代Duke大学承担的语言与法律项目曾广泛地研究了证人的语言,发现许多证人说话具有一种“无力量”的风格,表现为大量使用:遁词和不确定的语言(如 I think; sort of 等)、犹豫之词(如uh, well)、疑问语调(回答问题时用升调,显示不肯定)、使用强化语(very,surely等)。研究表明,使用这种风格的人多为女性和社会经济地位低下者,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则用“有力量”的方式讲话。他们的研究还发现,虽然总的来说,在法庭上证人是没有多大的权力的,但相对来说,证人说话愈是有威力,则其话语可信度愈高,愈有说服力,愈容易为陪审团所接受。被告讲话如果标准规范,彬彬有礼,且句式完整,则更容易被宣判无罪释放。总之,在法庭上,证人的信息输出是有限的,对犯罪事实的叙述主要不是由证人完成的,证人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而证人的权力又是与语言密切相关的[7]。

法律语言研究的三个阶段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律语言的研究路径,有利于人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思考语言与法律问题。尤其是当社会学研究阶段把研究重点由语言扩大到言语,且把社会因素纳人研究范围之后,人们就可以从语言角度揭示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和层面,法律语言的研究就比较全面,这大概是法律语言学兴起和兴旺的主要原因,也是法律语言研究者的结论。

法律语言是动态、发展的,人们对法律语言的认识同样也是永无止境的。无论是传统的还是社会学的研究美中不足的是都停留在对语言现象的“客观”描写和呈现“事实”。在他们看来,语言似乎是中性的(neutral)表达工具,可以客观地反映物质世界和人类社会。但它忽视了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科学是由科学家进行的,而科学家跟任何其他人一样具有自己的观点、兴趣和意识形态。语言并不象传统语言学家们认为的那样是透明的(transparent),语言中蕴涵了说话人的态度和思想意识等主观因素。语言使用者在众多的选项中做出选择的时候,往往有意或无意的把主观态度熔入语言之中。由于这种主观态度在语言中已经被“自然化,"(naturalized)了,一般不易被察觉。用海德格尔的话说就是,“是语言在说话,而不是人在说话。”(引自霍克斯,1987:164)哈贝马斯(Habermas)等提出的批评社会科学(包括批评语言学)的理论框架为法律语言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工具,韩礼德(Haliday)也认为批评语言学一开始就是一种“工具语言学”(instrumental linguistics),“为了理解别的事物,如社会制度,来研究语言” [8],法律语言的批评性研究的任务就是要揭示出隐藏在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观体系和意识形态。有学者认为,研究语言中的主观因素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尤其是法庭话语的研究极其重要。因为法律案件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语言作为证据的。事实不可能再现,只有通过人们的回忆叙述来讨论过去的事件。而回忆叙述的语言本身就带有主观态度。如果把它当作客观事实来看待,就有可能被误导,被语言操纵【9】。比如,在美国,人们对是否允许堕胎持有尖锐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允许堕胎维护了女性的自身权利,是对个人自由意志和愿望的尊重;有人则认为允许堕胎是不人道的,没有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利。在一个关于堕胎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检察官称从女子子宫里打掉的那个有机个体为“婴儿”(“baby”),而证人(受审的医生)则坚持说,那个有机体只是“胚胎”(“fetus”)。

Attorney:You didn’t tell us, Doctor, whether you determined that the baby was alive or dead, did you, Doctor?

Witness: The fetus had no signs of life【10】.

这是典型的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语言视角。这种不同的视角和说法是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的:如果你打掉的是“婴儿”(“baby”),则你犯有杀人罪、谋杀罪;如果打掉的是“胚胎”(“fetus”),则无杀人之虞,无犯罪之嫌。这样的主观态度的表达不仅存在于词汇选择上,也存在于语法和语用层面上。总之,对语言中表达的主观态度的批评性研究有助于法官和陪审团做出公正的裁决。

三、结语

语言是思想和文化传统的符号系统,法律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人们对法律语言的认识是永无止境的。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成为法律语言研究的主宰性或唯一性的方法,法律语言研究借鉴批评语言学的研究成果,对法律语言作批评性的研究,是对传统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的补充。各种方法的涌现给法律语言研究增添了多向度的思维进路。法律语言研究方法的历史嬗变表明:建立多元、综合、整体化的研究方法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法律语言学和法律语言学家们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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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