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红婴
【摘 要】本文从理论符号学和语言符号学的角度出发,探讨法律语言的符号特性及其规律。提出了法律语言具有符号学意义上的文化属性的论点,认为法律语言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语言符号系统。
【关键词】法律语言;符号
一
纵向地说,任何一种体系完备的学科,其赖以传达信息的工具——语言,都是能够形成符号网络而具有符号特性的。现代符号学的研究,较为注重语言本身,以及以语言符号原理为启发点而扩展出来的一系列相对独立的文化类别,比如电影符号、戏剧符号、文学符号、音乐符号、通讯符号、医学符号、法律符号、宗教符号等等,发掘它们各自内在的符号法则和规范。这种探讨是从各学科本质属性入手而构成的,是非语言的(指非纯语言的)。然而,事实上所有的类别都是离不开语言这一外部形态的,或全部内容的,或部分内容的,或转换的,或诠释的,只在于其体现过程不同而已。比如,戏剧除同时并行的人体语言外,全部的构造是由纯语言来支撑的;而接受音乐的情感、叙事内容的语汇符号,则需要用纯语言来转换。法律语言应当是属于与法律整体同位的语言系统。每一种法律内容、法律信息,尽管可能涉及到行为、心理、历史等方面的因素,但所有的体现及其过程,都无一例外地依赖于语言。可以说,法律语言是有着较强独立性、约定性、规律性的语言符号体系,其性能、结构、原理都是自成一体的。
法律语言从根本上讲,是两种学科联姻而成的一种独立门类,是跨学科的新学科。荷兰符号学家梵·迪克对跨学科的符号有这样的一种认识:“在一跨学科的本文科学内系统地研究各种本文、本文结构和其具有的条件、功能和作用:日常用语、治疗性语言、报刊文章、小说、诗歌、演讲、教科书、碑铭、法律文体等等。”① 在这里所说的“本文”,即符号学中所指的在时空中存在的任何表意系统,它们都具有文化学、符号学的研究价值。法律语言无疑是一种可成立的“本文”,而且它还可做为语言符号学和法学各自的分支之一而存在。美国的符号学家莫里斯曾将各类符号体系做过大致的分类。在他的分类中法律类在用法上是属于促动型的,在意指作用上是属于指示型的。② 这可以粗略而概括地理解为,法律是具有人文科学含义和规律的,但又不能简单固守一种法则的符号系统。而法律语言做为其外部载体,属性同样亦是如此。
正是由于其深厚的人文色彩,法律语言在不同的社会背景、时代背景下,具有着与之相应的不同民族、不同意识形态的印迹和色彩。但做为一种纵向整体,它们都是以民族共同语言为土壤,培植和发展自身的。由民族共同语转换、变异为一种特定人群使用的群体语言,形成“本文”体系,并逐步完善化、规范化,构造出自身的一套完备规则,体现其内在的和外在的规律性。
二
做为符号系统的现代法律语言,其主要的构成因素与民族共同语是相一致的:语音层次、词汇层次、句法层次、形态层次。语音符码无独立性和分支性,因而词义符码、语义符码和修辞符码就成为法律语言中最重要的符号网络组成部分。它们的相互组合方法和规律,则是在不排除同它性和普遍性的同时,又相对具有特殊性的。
法律语言的词汇部分是最能体现其符号属性的,它具备的符号含义有着相当大的包容量。由词素的来源及词素间的组合关系可以看出,词汇有原词和造词两大类。原词是共同语中固有的,或直接用或确定特种词义而用;造词则以自身学科领域的特质和需求为基准点,将某些词素加以组合,约定为专用的词汇符码。从词的意义方面看,又可有普通词汇和专门术语两大类。无论是原词、造词或普通词汇、专门术语,它们之间都有着一定的相对应和交叉的关系。
专门术语又集中体现着共同语言变异为群体语言的过程、规则和特征,这些规则、特征是法律语言符号系统最基本的要件。脱离开它们,也就无从构建其整体。专门术语大量地源于造词,一部分是直接造词,一部分是改造词。
直接造词可以打破共同语的词素组合规则,而以自身学科内容的需要为首要原则。如:“法”与“人”二词素在共同语的规则中是不可遇合的,但在法律语言中的“法人”一词,则不仅将其合而为一,而且成为无可取代的有着确定内涵的重要词汇。相对应的“自然人”一词亦属同理。
改造词一般遵循着共同语词法规则,但词经过法律内容的约定,词义内涵有目标性转移。如“标的”,其鹄的、靶子的原义已经退化,目标和努力方向的引申义在共同语中也基本被其它同义词所取代,出现在法律语言中便是经过了过滤和加工的。
词汇符码意义的能指和所指,首先构成了法律语言符号特性的核心问题。能指是一种表达实体,而所指是一种内容实体。一个词以视觉或听觉传达出来的时候,只停留在能指阶段,人们可以根据这个表达实体产生不止一种概念的反应。然而在法律语言的背景中,通常情况下,词汇却只能有一个特定意义的所指。这就是词汇符码的单义性、固定性。
形成单义性、固定性的具体程序却不尽相同。大致归纳为几种规则:
一.类聚词码的组合规则。
一种是形式类聚。如:当事人、委托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公诉人、自诉人、被害人、监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状、上诉状、申诉状、答辩状等;诽谤罪、污辱罪、渎职罪、贪污罪、受贿罪等;财产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名誉权等;主犯、从犯、在押犯、教唆犯、劳改犯等,这四组词分别以“人”、“状”、“罪”、“权”、“犯”为聚结点,前置定语性质的词或词素,构成固定的单义的所指符号。
一种是意义类聚。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做为刑罚中的不同种类,它们在意义上是属于一个类型系列——主刑的,“主刑”便是它们的意义聚结点。
形式类聚和意义类聚并不互相排斥,有时二者是兼顾的。比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既是以“ 权”为形式的组合,同时,又是同属于一个大的意义——人身权的。
二.对应词码的组合规则。
如:债权人、债务人;原告、被告;公民、法人;遗嘱人、受遗嘱人;主犯、从犯。
这种词汇符号的组合形成对应的双面关系,往往必须同时存在。一方出现,另一方必然成立。彼此依存,互为各方自身构成的条件。
三.从属词码的组合规则。
如:证据这一概念的属,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非常明显。
四.链型词码的组合规则。
每一系列的词位顺序,彼此互为递进,形成一种因果链。共同语中的因果链关系的词的系列很常见。如:阴天——下雨——雨后——彩虹,是由实质内容所决定的。同理,在法律语言中,法律学科极强的程序性内容实质支配着词码的形成。如:立案、侦查、拘留、预审、提起公诉,就是一个因果链。
每种规则不是绝对孤立的,它们之间亦可包容。在实际词汇中,很多词是同时遵循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的。如:杀人罪、抢劫罪、诬陷罪、****罪、非法拘禁罪、诽谤罪等,既在外部形式上形成类聚,也在意义上以侵犯公民权力罪为大类主题,同时,它们与侵犯公民权利罪呈现的又是一种从属关系。而前面每种中所列举的词例,有些本身就兼有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规律特点。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词码的单义和固定有其容量大小的区别,但无论多大的容量,并不影响其单义特性。尽管象“当事人”这样的词包括刑事诉讼的自诉人、被告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它做为内涵明确的法学意义却是单独而不可随意扩展的。它可以被借用,但不能在法律语言的符号系统中转移方位。比如“罪犯”一词,借用到文学领域,可做无限度的泛指或者比喻。可以说“心灵的犯罪”、“情感的罪犯”、“你对于我是罪犯”等等,无需考虑这个词是否确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严密含义,更多的是使其情绪化。然而,法律本体中的这个词则不可活用地有着自身的界定和标准,距离标准一丝一毫便不能成立。
有时词码受到法律行为程序的制约,根据具体情况有定位上的变动。象“第三人”一词,在立法语言中出现较为频繁,有与“串通”连带的“第三人”、与“代理人”连带的“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外在表现呈现得较松散,有错位感。但从实质意义上讲,它的单义性、固定性是依然存在的。不同的定位只给它一个不改变性质的定语支撑,它的实质意义是不变更的,皆指与法律行为、法律标的有关联的第三方。
三
在句法层次中,以意素为单位的意义组合较之词法,其规律更加可感、外部特征更加明显一些。
由于赋予了群体语言特定范畴的文化含义,法律语言的句法结构约束性很强,意素的集合体,即意义完整的句子,其单义特点同样也就十分突出。意大利符号学家艾柯将意义指称划分出了直接意指和引申意指两重大的类别关系,它们之间可以有诸多语义轴、语义场的变化。③ 但是在法律语言中,往往只确定直接意指,无需也不可以扩展出引申意指。也就是说,它的内容指称应该是有严格、准确的限度的。
伴随着法律行为过程的延展次序,语义环境也就带有连续性的变化。在每种具体的语义环境下,一个意素的出现通常会连带着与它相关的一些意素共同形成集合体。比如,《刑法》第四十一条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它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句子,其语境是关于犯罪分子服刑处所的立法,因而它决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监狱”、“劳改场所”等几个主要支干意素合理而有机地拼合在一起的结果。它们彼此间具有着连带关系。假设语境并不是关于立法中服刑处所的问题,那么,这些意素间的大部分连带关系也就不成立了。
可见,语义环境是极重要的决定因素,而同时意素之间的组合也必须是具备相应的先决条件的。这些与语义环境相关的条件可以归纳为:
第一,具有可组织性的。
这是最直接、最显著的条件,所谓可组织性,主要是指词素间意义上的可遇合性。如:“公民”与“人身权”、“民主权”有遇合关系,即有可组织性。如果是“公民”与“主权”则不可遇合。即使是变换句式,在通常情况下也不成立。因为“主权”是与“国家”相匹配的。
第二,具有可参照性。
一种是对比参照。比如“法人”和“自然人”是相互参照才能构成的。这种参照性决定了它们可以做为同等价值的意素,按照语法原则去组合。
另一种是类义参照。比如:“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它们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是顺序的,形成一个大类中不同含义小类的参照,同样也是可组合的。
第三,具有可连贯性。
意素组合本身就是一个意素间的连贯过程和连贯结果。因此,具有可连贯性正是它的必然条件。能成立的语句,其主要意素就肯定是连贯的。这种连贯的弹性较大,但仍然应在规定的语义环境范围之内。
句法结构上的有限度内容指称和无限度内容指称同时存在。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关于企业法人中止的原由,四种中前三种限定限定范围极其明确:依法被撤消、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第四种是不能限定的“其它原因”。诸如此类的情形在法律语言中出现频率很高,也是语义符号中较突出的一个现象。但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所谓无限度内容指称是相对而言的。事实上,无论何种内容,都不可能是绝对无限的。有限与无限并存于一体,恰恰已是相辅相成、缜密周全的体现。
修辞在法律语言中较偏重于形式手段,以形式促动内容,而不是用内容去促动内容。换言之,即辞格的外在表现大大多于内部含义的曲折传达。隐喻、明喻、夸张等,这些内容色彩很强的修辞手段,在通常情形下,是不必运用的。只有形式特征较为明显的修辞格,如排比、对比、设问,以及一些能使语句精练、整齐、谐调的方法,可使用性才较大一些。因此,较之词义符码和语义符码,修辞符码要简单得多。它的构成原则和规律,与词法、句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兼容的。辞格的运用,目的就在于使法律语言的包容量更大,语义更加精确,最大限度地开发和体现其功能优势。
四
由于语境的不同,法律语言就必然有若干分系统。以立法语言为中心,大致分为:理论语言、体式语言和口头语言。
立法语言做为整个法律语言的母体,它自身首先就形成了一系列完整的语义规律,是法律语言符号系统中的基本系统。立法语言集中体现法律语言最基本的符号特征。词义符号、语义符号和修辞符号均为各子系统提供了恪守和遵循的范本。它一般不需阐发,外部形态亦单一而不求变化。
理论语言是属于研究性质的语言,它紧紧围绕着立法语言而生成,是同样严谨但又大大扩展了的子系统。理论语言多见于教科书、工具书、学术专著、学术论文等外在形式,其最显著的特点便是阐发性。通过研究、分析、阐释来体现学科的全方位意义。阐发性语言需运用大量共同语的法则,但同样不可违背法律语言的总原则,在共同语的大背景下,又有自己的双重小环境。
体式语言是法律行为中所运用的各种文体的语言总称,无疑它是文书性质的,也是完全书面化的子系统。各类司法文书反映着与各段法律程序相应的书面语言活动,由此造成体式语言的主体类别性,每一段落必定有固定的体裁做法律行为的语言载体。文书语体也就类别清晰、职能分明。但尽管具体内容、语体名称千差万别,它们的符号规律却有着较强的一致性。与理论语言相比,体式语言内部构造和外部形态上都与之大不相同,表现了自身的特性。它不需要阐发,更多地着力于格式性很强的叙述和说明。
立法语言、理论语言、体式语言显然都属于书面语,因而需呈现非常严谨的符码组合规范。依据传统的语言学理论,它们应属于加工过的、规范化了的书面语——“文学语言”的范畴中的一部分。“文学语言”做为语言学术语,其涵盖面是很宽泛的。艺术、传播、教育、科学、政府机关等领域使用的语言,都被纳入了广义的“文学语言”之中。④ 书面法律语言无疑也在此之列。但是,将这些“文学语言”中的各类别加以参照和比较,它们彼此之间在表现力、运用方式、情感色彩等方面,实际上是相去甚远的。书面法律语言的运用方式正如前所述是自成体系,严格按照自己的规律而进行符号运作的。其情感因素并不象艺术作品那样复杂多变、千姿百态,它更多地强调一种立场性的情感含义,而不去着意突出语言的丰厚蕴味。语言符号的力度当然也很重要,但一般体现在准确和严谨上,而不必追求极其丰富的表现力。
口头语言主要是指语言行为中由口头表述的那部分,其以声音和听觉来实现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一种话语行为,又构成了话语符号的子系统。话语语言只是针对其最终的表现形态——口头表达这一特有状况而确立与其它几类的划分界限的,并非因它以口头形式出现就排斥或抵消它的严密性和逻辑性。通常情况下,从形态上看,话语语言部分与书面语言是对立的,但实质上这部分仍然是以立法语言为核心,以整个法律语言法则为基准的。它的口语化与共同语中的口语化,在程度上存在着相当的差距,多数情况下它们的构成过程完全不同。普通口语是即兴的,带有偶然性色彩;法律语言则有着一个较长的铺垫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多种材料的积累、各种分散意念的有机组合。它甚至是预先书面化,尔后再回转改换为口语的。尤其是法庭语言,集中表现了这一点。在这里,所谓“口语”,已不完全是共同语中意义上的口语了,而是一种变异口头语言。从这个特征出发,我们可以说它是书面符号的后期分流组合系统。当然,它在不违背法律语言整体规则的同时,还必须遵守口头语言的基本规则和要求。否则,便不可能完成其话语符号的职责。
注释:
① 转引自李幼蒸《理论符号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P.361。
② 参见上书,P.486。
③ 参见上书,P.295。
④ 参见高名凯、石安石主编《语言学概论》(中华书局1963年出版),P.237。
【写作年份】2002(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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