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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的自造功能试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红婴

【摘 要】法律语言作为有机而完整的语言系统,其自身具备了一系列的生成和运作规律。这些规律除源于民族共同语的基本原则外, 其中很多的组成部分则在于其本身内部的萌生和衍化能力。

【关键词】法律语言;自造功能


法律语言作为有机而完整的语言系统,其自身具备了一系列的生成和运作规律。这些规律除源于民族共同语的基本原则外, 其中很多的组成部分则在于其本身内部的萌生和衍化能力。由此,应当说法律语言具有很强的自造功能。

这种自造功能较明显地表现在词汇与短语的构成形态及它们的新陈代谢上。我们可以先从几个例子入手加以辨析,从而使问题得以较完整的阐发。

例一:“属人法”——国际私法中的一种冲突处理原则,指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即人是哪里的就用哪里的法。

例二:“被申请人”——仲裁法所规定的相当于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身份的一方当事人。按常规逻辑,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是被申请的,但在法定环境下这种对应关系是不成立的。

例三:“起诉书”与“起诉状”承载的是一个概念,但一向是被同时混合使用的,即用两个皆可。这种混用没有任何必要和意义,应当使其单一化。现在的趋势是以“书”替代“状”,使法律文书真正统一为“书”。

由此可以发现,自造词语本身的构成形态大致呈几种类型。一是直接创造;二是改造;三是循环替代。

直接创造是由于原本的“一无所有”,而孕育出全新的语汇。“属人法”的理论理解起来要经过若干层次,所以才需要一个术语来概括之。

改造是一种法学能量的体现,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来的对应关系的移位,将“被申请人”改造成了有特指含义的主体。

语言要保持生命力,不进行整饬、新陈代谢,就不可能实现。总是处于一种淘汰不合适宜旧词语、输入更科学的新词语的动态中,才是一个健全的语言体系。


自造词语并非无所限制、随意创造,它自身亦构成了应当遵循的原则与规律。首先,它与学科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不能违背科学的合理性。其次,它在法律语言本身的范畴之内要约定俗成,不能有悖于汉语言规范的合理性。

有时,在没有自造可能性、而表达上又有特定需要的情况下, 法律语言就可以考虑依照民族共同语的习惯来构成。这也是自造功能有限制性的一种体现。比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违法原则,而在《国家赔偿法》的若干条款中,表述同属违法范畴的各种情形,则用了“违法”、“非法”、“错误”等外部形态不同的词语。从法律概念的严格内含上讲,确定一种立法内容的语言表达应当是不可替代的。但是,如果在其多种具体内容的表达中不可能使用同一个词语时,则须按照民族共同语的语言搭配习惯,使用表意相同而外部形态不同的词语。在本例中,诸如“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所用的“违法”、“非法”、“错误”都是表述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情形,之所以用词不同,则只在于其服从汉语的语句搭配习惯。
一般地说,自造词语如果符合其生成原则和规律,并得到学科范围的普遍认同,就都应当成为专业术语。若不能够成为学科范围内的专门术语,那么它的创造与存在也就毫无意义了。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词语的自造功能其实就是为学科的自生而具备的必然因素。


从构成途径来看,自造词语大致源于以下几种需要:

第一,学科理论发展的要求。

没有充分的理论研究与论证,立法便失去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科的理论准备应当是置前于立法的。

第二,立法必需的要求。

上面所说的理论前置于立法,是指其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则在于立法之后的研究和诠释。而立法作为理论所支撑的行为,其对自造词语的要求与理论发展对自造词语的要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律一旦实施,权威与效力都体现在字里行间。法条所用的语言必须严谨准确、明白清晰,同时又具有学科语言的系统性、专门性。而系统性、专门性的学科语言并不是完全现成的,由于内容和表述的需要,创造新词语是必然的。创造的新词语首先须得到理论界的较普遍的认可,换言之,它们首先都是理论语言中的自造词语。

第三,外来语的翻译所成。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是吸纳了英美法与大陆法中可取的精华,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构成的。其中相应的专业术语, 如“听证”“自由心证”“羁束行为”等等,都是借鉴“拿来”的。

以上这些需要在很多情形下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结合于一体的。研究理论、借鉴它山之石与立法技术规范这三方面是相互作用的。

【写作年份】2002(北大法律信息网)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