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森
● 法律规范运用语言,讲究鲜明、简洁、有力、准确
我国立法语言使用“可以”、“应当”、“必须”这类词频率极高。据笔者对近几年医疗卫生以及医药管理的4个立法文本的检索发现:《职业病防治法》使用“可以”8处、“应当”78处、“必须”5处;《药品管理法》使用“可以”14处、“应当”28处、“必须”54处;《药品管理实施条例》使用“可以”19处、“应当”86处、“必须”19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使用“可以”19处、“应当”49处。
法律规范运用语言讲究鲜明、有力、准确,要对“假定”事项作出“处理”或“制裁”表述,往往采用陈述或祈使语气,较多地使用“可以”、“应当”或“必须”在所难免。然而,使用这些词务必准确、有度。如果过多地使用甚至滥用这些词,就会“以辞害义”,表义不昭然、不严密,也影响法律语言的简洁与美感。
“可以”、“应当”、“必须”都兼属能愿动词(也叫助动词)和副词,一般是在动词或形容词前面,起到某种修饰作用。在遣词组句中,多以副词身分充当状语,表示强调语气或起到关联作用;有时又以能愿动词身分单独充当谓语,不可或缺。这些是“可以”、“应当”或“必须”的静态之语法特点。而语言是思维的“物质外壳”,是物质的表象。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运动是物质的存在方式。”词语的存在方式取决于变化的语言环境。语言的运用是为了表现思想,南北朝刘勰在《文心雕龙·情采》中说:“夫水性虚而沦漪结,木体实而花萼振,文附质也。”唐代韩愈也说:“文以载道。”这些古训告诫我们,词语运用要根据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的需要,不能随意,更不能“以辞害义。”
立法语言使用“可以”、“应当”或“必须”是为表达法律规范服务的,该用则用。如果可有可无,甚至用上了反而会影响表义,则一律不予使用。例如: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
这里的“应当”和“可以”都是作能愿动词用的。如果不用则表义不清楚,不能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意义,所以应该使用。
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这里的“应当”作副词用,修饰动词“由”,表示强调。法律规范是对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定,其语言表述也应该直白、昭然、干脆、有力,用不着以“应当”加以强调。试将这个“应当”删除,并不影响所规范内容的明确性与肯定性;倒是使用了“应当”,反而语义不够明确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假定”事项,“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和“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是“处理”的两项同等的要式规则。前项“处理”使用“应当”加以强调,后项“处理”未使用“应当”,则容易让人产生“厚”此“薄”彼的心理疑问。
还须指出,“可以”和“应当”、“必须”的表达是有区别的。“可以”具有或然性,即可以那样做,有选择的余地。如例①表述的“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就意味着行政复议中申请按正常程序应该是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即使出现了“必要”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是“直接受理”,还是“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仍然有选择的余地。如果将这里的“(也)可以”换成“应当”或“必须”,则不具有或然性,即只能由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而不能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见,“可以”和“应当”或“必须”不能随便互换。
世界历史上曾有两国双边条约中将“可以”换成“必须”而引发一场战争的教训。1889年,埃塞俄比亚为了防范他国的侵犯,与意大利签订了《乌查里条约》,其第十七条称:“埃塞俄比亚万里之王陛下在与其他列强或政府所发生的一切交涉中,可以借助于意大利国王陛下的政府。”而此条约的意大利文本中将“可以”写成了“必须”。条约生效后,意大利通过国际传媒宣传:“埃塞俄比亚从今日开始受意大利庇护。”埃国为自尊心受到伤害而宣布废除这一条约,此后爆发了意、埃之战。埃国的教训在于事先未觉察“可以”与“必须”一词之差。“可以借助”意味着不一定“借助”,得由埃方决定;而“必须借助”则没有或然性,决定权在意方。
而今,“可以”、“应当”或“必须”的“官化”现象不可小视。有的为官者修炼得很“沉稳”,表态“留有余地”,凡是倾向同意的事情都用“可以”,终究如何办理则不一定了。有的为官者为表现其“权威”与“果断”,对于支持或者反对的事情,都一律以“应当”或“必须”加以强调。如此绝对化的“表态”也不会“说到做到”,事事兑现的。我以为,如引“官话”还是不要带到立法语言中来为好。
责任编辑:佟海晴
原作者:王道森
来 源:法制日报(01-31 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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