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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现代法律语言(1)


李 明

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语言。法律语言包括各种表述法律规范的立法语言和为诉讼活动、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司法语言。探究法律语言的表达功能及外在特质,可以看出,法律语言实际上是民族共同语的变体。这种变体不是表现在“地域”上,而是表现在行业、专业上——法律语言特殊的使用主体、特定的使用范围以及特有的使用效果。由此决定了法律语言的边缘性质:一方面,法律语言是法律文化的载体,而法律文化蕴蓄着更为广泛的社会文化因素。所以法律语言研究除法学依托外,还表现出强烈的社会学、文化学色彩。另一方面,法律语言作为共同语的一种特殊功能变体,就语言本体研究而言,又有语言学自身的制约要素。法律语言正是二者交合的产物。本文试图通过关注影响我国当代法律语言的社会、文化因素和汉语自身的特质因素,探究我国法律语言的内在特质及发展脉络。

一 当代中国法律语言的文化层面分析

法律语言作为法律文化的载体,其所承载的文化负荷是不言而喻的。中国文化以其博大精深所赋予中国法律语言的诸多特质使中国法律语言研究的参数变得愈加繁杂、迷离。但也正因中国文化拥有“中国特色”,才使研究更显其价值。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中国文化,是相对于西方文化而言,内涵和外延都十分深刻而广泛的所指。本文只取其中一点,根本不是关于中国文化的完整的描述。而事实上,也确实难以用一个公式、一句格言,来描述一种文化。

1.1 流行的说法,中国文化(或传统文化)是一种类型和形态都很特殊的模式。其哲学理念是“天人合一”,也就是泯灭主体和客体的界线,使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和谐地统一。这种哲学理念,在文学上表现出意境、涵蓄、空泛,即所谓“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在语言学上则衍生出汉语语法的语义意合特质以及模糊表达等规制。这二者(文学和语言学)则合生出“文约而事丰”的文风。在卷帙浩繁的古代文言作品中,充斥耳目的是华丽规整的对仗、比喻,雕言琢句,其中充满了感悟和自醒。而讲究思辩推理以及逻辑论证的则少而又少。即使是记史、言事、说理也总辅之以铺陈比兴。任举一例说明。唐代杜牧的《阿房宫赋》,开头几个短句“六王毕,四海一,蜀山兀,阿房出”,只十几个字就完成了四个主谓结构的单句,并由这四个单句构成了一个并列复句。而只这一个复句就以贯通的气势完成了阿房宫产生的历史、阿房宫的浩大、秦朝的不可一世等一系列内容的交待。其语言之凝炼、概括,表意之深远、涵蓄不能不叫人叹为观止。考察我国古代法律文献,可以看到同样的表现形式。我国早期一部很有代表性的刑书《吕刑》,据管燮初先生在《西周金文语法研究》一书中考证,其中全文仅用了一个连词。例如:

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货,唯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

这段引文句子之间没有关联词语,仅凭内在语义联系,表达具有一定的弹性。若翻译成现代汉语,则须添加若干关联词语,语义方能显豁。由此可见古代法律语言贵简当的特点。所以,有人如此描述我国的法律语言:我国传统法律细目不详,而能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可以推断有某种意会的规范在起作用。而意会是靠反省获得的。

1.2 法律根植于文化,而特定的文化是由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诸条件交互作用形成的。所以,从文化传承的意义上讲,社会制度、思维模式主导下的文化传统对法律语言所产生的影响是也深远的。古代中国是一个以“礼”为纲,讲究自然血亲的宗法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个人是不被重视的,甚至是被否定的。个人被隐埋在家、国里。而国即君,君即国。这种社会关系就衍化出了一种世风:个性压抑,思维内倾。社会没有真正意义的“公正”,子民(个人)们对于公正的期待,只不过是寄希望于官吏的廉正和天子的圣明。这种世风,导致人们在语言运用上表现出用词简约,表达空泛,指示模糊的倾向。有研究者指出,汉语的模糊、简约,实际上是人们防范杀身之祸的生存策略。这种“策略”在今天的立法语言中仍可见其影响。《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笼统地要求公民权利不损害其他人和组织的权益,反而有可能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完全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提供庇护。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带来不利于他人的结果,所以任何权利都可以以妨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罪名而被剥夺。就像在蓝天上,当白云悠悠时,你自然就见不到乌云;当你最后一个挤上公共汽车时,所有的位置都有人了,你只好站着。哪里有丝毫也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权利和自由呢?这种模糊的规定,与其问罪于语言,不如归咎于思维。

中国传统文化所形成的语言简约的“文风”和思维内倾的“世风”,对当今的中国立法技术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比如,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其条文在世界上各国刑法典中可以说是最少的,只有192条。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以简约为上的传统和立法“宜粗不宜细”基本方针的影响。正是追求法条简约至使我国刑法中出现了一些非逻辑、模糊性现象。比如《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这条规定中,“行凶”一词外延不清,无法从专业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也就是说,某一行为究竟算不算“行凶”,法律没有给出严格的专业的准确的认定标准。这就可能产生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分歧,甚至最终导致执法上的混乱。

二 当代中国法律语言的语言学分析

语言的嬗变在接受来自诸如文化及社会制度等浸润的同时其系统内各因素的制约应是主导。所以,研究现代法律语言,考察本民族的古代语言发展及传承,以及外来语言的影响,是必不可少的。

2.1 语言的变化、发展呈现出连续性和统一性的特点,这是一种继承中的完善和改进。虽然现代汉语和古代文言文的表达方式差距很大,我国古代法律语言的表现形式和现代法律语言也是大相径庭,但是,作为同宗文化的载体,其固有的属性是一脉相承的。

仍以《吕刑》为例,分析其语体风格,我们发现,在《吕刑》的行文中,有很多四字格的表达格式,不但言简意赅、含义丰富,比较符合法律语言庄重典雅的风格,而且音律和谐,流畅明快。因此,这种四字格式对后世的法律语言影响和作用非常之大,以至在以后历代法律行文中都广为沿用。特别是唐代的《永徽律疏》,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法典和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在法律语言的安排上,也频繁使用四字格。今天的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仍在大量习用,并不断推陈出新。一些研究者已经把“四字格”的语言格式作为汉语法律语言的语体风格来确认了。

2.2 汉语的书面载体是汉字。作为当今世界独一无二的表意文字,在谈说汉语语言问题时,不能不提到它的影响。

作为表意文字,虽然经历了几千年的演变,汉字仍然保留着“见形知义”的特点。之所以如是说,是因为,在中国古文化的研究中,可以通过古文字的字形分析研究上古文化的传统。这是其他民族文化所少见的奇特现象。正是汉字这种超越时空和地域的“超然”,使得汉语和以汉语为载体的汉族文化保持了“大一统”,延续了数千年。然而,还是这个“超然”却也使中国传统文化在现代化发展的进程中受到了挑战。

诚然,汉字发展到今天,形声字已占了90%以上。但是,通过分析汉字的表意、表音功能,我们不难发现,汉字的表音符号和表意符号的功能都表现出“皮软”的境况。首先,音符的表音作用极不稳定。比如,在形声字中,音符和字音完全吻合的只占25%。大量的表音符号只是提供了发音“倾向”和发音“范围”,或进一步说,汉字的音符只是表明了某些汉字的形声字身份。其次,表意符号的表意功能更令人担忧。理由如下:1、形符自身的形式变化多端。如同表“心”意,有“心”、“忄”、“”等多种形式;2、表意含糊、多变。如“狂”、“狼”、“猛”、“狱”,都是以“犭”作偏旁,但四字词性不同,意义差别更远。3、结字方式不定。如“授”(左形右声)、“飘”(左声右形)、“想”(上声下形)“龚”(上形下声)等,形符可以在一个字的不同位置。以上种种表明,汉字本身的音、义表达都表现出一种模糊性,人们对汉字的使用带有很大的主观、臆断色彩。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中国传统思维重直觉,轻逻辑的习惯。这和现代法律崇尚逻辑,思维臻密是有差距的。2.3现代意义的法律对中国而言,是一种“引进”、“移植”、和“仿制”。对于一种外来文化的学习和吸收,在基于文化深层认识的同时,首先面对的恐怕还是居于“表面”的语言形式。更何况,语言之于法律,关系如水载舟。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曾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麦考密克说得更加直白:“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所以,处于中西方文化的端口,“摆平”两种语言的关系成为中国法律语言研究的关键所在。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