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文书的特点,我们主要是从写作的角度加以讲解的,从文书的主旨、材料、内容、形式、语言等诸多方面加以概括的。其目的在于帮助学习者更好地掌握法律文书的写作要领,以利于其掌握法律文书的写作规律,从而有效地提高其写作文书的实际技能。现在我们再着重讲讲法律文书在语言运用上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
我们在教材中强调了法律文书在语言文字的运用上具有单一解释的特点。这主要是指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要求做到严谨准确、语义单一,绝对排斥语义两歧、模棱两可的现象出现。因为倘或出现这些现象,势必影响对案情的如实反映,对案件性质的准确认定,直至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正确迅速的执行。特别是法律文书从其根本性能上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切身利害的文书,如不严格要求,就有可能损害其根本利益乃至于个人的生死存亡。如“构成某罪”与“涉嫌某罪”之间有着原则的区别。“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也属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因此语言运用不容有丝毫的差错,以免混淆是非,造成错误。
我们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汉语书面语言的运用上需要格外注意,因为汉语本身有一些易混的歧义结构,如不认真推敲,就有可能使用了这些歧义语言结构,不自觉地造成语言歧义现象的出现。无论是叙述事实、阐明理由,乃至作出裁决,都可能造成失误。我们在教材中举了两个实例。现在再列举一些,望能引起学习者的高度重视,力求避免出现差错。
(一)被告人王××因盗窃两次被强制劳动教养。这是一句反映被告人历史状况的文字叙述。但这句话存在歧义。因为这句话既可理解为:“被告人王××因盗窃行为被强制劳动教养两次”,也可理解为“被告人王××因两次盗窃而被强制劳动教养一次”。而被强制劳动教养两次与被强制劳动教养一次的情况对于处理该被告人应该是有很大区别的。
(二)张××与其已故前妻之母同住。这是对一桩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有关亲属居住情况的叙述。但“已故”二字不知限制何人,则会使人产生啼笑皆非的理解。如果是限制的前妻,那么,张××是和活人同住;但也可以理解为限制的是“前妻之母”,那样,张××则是和死人同住了。
上述这两个例子,都是由于限制性词语的不确定、不明确而引出的歧义。通常我们称之为“限制不定”的歧义结构。改正的办法是:
对于例(一)而言,是要把“两次”这一数量词变换位置,改为:
被告人王××因两次盗窃被强劳
或改为:
被告人王××因盗窃被强劳两次
对于例(二)而言,则应改为:
张××与其前妻(已故)之母同住。
歧义结构不仅可能出现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司法文书)之中,也可能出现于规范性法律文书之中,即出现于法律条款之中,而且是难于避免的。如我国刑法中就有不少这类歧义结构,而且是常常出现的。如“以上、以下、以内”等结构。使用了这类结构,为避免产生歧义,则必须加以限制、补充或说明。如:
(三)三千元以上……
(四)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在法律条款中使用这类语言歧义结构时,可采用以下几种补救或注明的办法。如例(三),可改为:
三千元或三千元之以上……
三千元(含本数)以上……
满三千元者……
如果一项法律,其中有很多“以上、以下、以内”这类结构,都用上述补救或注明的办法,会使文字累赘或不够明确,那么,就应设定专门的条款加以限定说明,以保持语义单一,避免歧义的出现。我国刑法就是采用这种方法。在我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的第九十九条,专门规定了:“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可见,为保证法律条文、含义的单一解释,不惜专门规定法律条款,以达到语言精确的重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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