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法律问题研讨会 中篇:庭审纪实篇
代理意见(被告)
一、关于造成张岚岚被狗咬伤的责任问题
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所养之狗,已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如没有逗狗,狗是不会咬她的。所以被告并无过错。
二、关于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承担合理的医疗费。
根据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在依法合理的范围内认定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摊费用是较为合理的。
三、关于损失问题
原告方提供了两份合同,做为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我们对此证据提出质疑。基于原告方与合同签约方是同一单位的,是企业与雇员的关系,没有演出主办单位的相关证明,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提出疑问。基于上述的理由,我们认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法庭不应给予认定。
四、关于精神赔偿问题
原告称其是从事手模特职业。但是并无职业证书。也没有有给自己的手上保险。如果是手模特不但不应接触可能伤害性手的工作及事物,更不应去逗狗,而且还会给自己的手上高额的保险。所有这些都说明原告根本不具有职业模特的特性。
法医在不了解手模特的职业特点及首次为手模特做鉴定的情况下,就做出会对今后职业生涯有影响的结论没有依据。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胡沛
2001年8月16日
http://www.bj148.org/firstcourt/bandswish/magazin/magazin_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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