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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中的“定性语”该不该下?


2004/11/06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运管处 石小军

笔者在核审案件时,发现询问笔录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在询问笔录的最后一部分往往写有“定性语”文字,并已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定式。如:在对无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案件调查笔录中有这样的问话:“你末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无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属于自备车擅自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对你作出处罚,对此你有何看法和态度?”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之原则,如果出于教育的目的,也许无大错。但笔者认为,有几点值得商榷:

第一,询问笔录是在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询问笔录,在没有领导审批和正式作出决定之前,运政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只能说是涉嫌违法,对当事人只能叫违法嫌疑人或有关人员才较妥当。这里有最具常识的比照:任何一个人在法院审判之前,只能是叫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叫罪犯或犯罪分子。同样交通运政部门在作出罚决定前,也应当避免使用定性词语,免得被当事人抓了“小缏子”而收不回来。

第二,如果过早下了定性语,即使是准确的,当事人也有理由反驳,他可以认为运政部门在调查中是先入为主的,提出对他的调查不够完整等一系列的理由,反而使运政部门的调查工作陷入被动。何况当事人完全有时间在运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伪造一些证据或旁证,或串通有关其他当事人、旁证人员等来共同隐瞒事实,使运政部门的下一步调查难以开展。

第三,从逻辑上说,笔录中过早下“定性语”也是不妥的。因为谈话笔录处于案情调查阶段,而定性词语应当在调查阶段结束以后。

第四,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运政部门也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这个“告知”就已包含了定性。也许有人要说了,反正迟早要告知定性的,早点告知定性,有什么不可以?岂不知,其中有个程序问题?这个“告知”是在行政负责人审批之后的,询问笔录的告知是在行政负责人审批之前的。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据此,从程序上看,定性语也应当在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即在行政负责人审批之后才可以告知当事人,过早告知也是不符合程序的。

http://www.yunzheng.org/yanjiu/page/049.htm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