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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受阻 公证证言助赢


作者:丁培培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如果证人遭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阻挠而不敢或者不能到庭作证怎么办?目前不少当事人通过申请公证机关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保全的方法,较好地提高了证据的证明力。2005年9月1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中就采信了公证机关保全的证人证言,支持了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3月,原告毛某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鲁某处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2004年12月1日晨7时许,毛某驾驶装载机到加油站为装载机加油,在加油的过程中不慎从装载机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200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267.12元(该笔费用毛某已经在县职工医疗保险中心报支)。2005年2月23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对毛某的病情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手术),左桡神经损伤;结论:继续休息4个月,伤后护理1人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休息1个月,护理1人2周;左上肢功能部分受损。2005年2月4日,毛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鲁某给付其工资3930元并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同年3月4日,毛某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病情鉴定,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左侧桡神经损伤、桡神经瘫。3月10日,海安法院司法鉴定处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毛某左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神经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1%的诊断成立,定为九级伤残。同年3月30日,毛某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同年6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开庭审理时证人未能到庭,毛某称因鲁某获知其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并威胁阻止证人到庭作证,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海安县公证处于2005年7月6日、7月7日分别对证人曹某、唐某对本案所作证人证言的公证书,证明其与鲁某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鲁某对毛某提供的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如果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双方围绕着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此外,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已向毛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

法院认为:毛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毛某于2004年12月1日身体受到伤害,有病历、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同时可以认定毛某身体受到伤害,发生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在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毛某申请公证机关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效力较高,同时该公证文书证明的内容互为印证,被告鲁某虽然对该两份公证文书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两份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鲁某与情、与理、与法均应当对原告毛某的实际损失作出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3857.3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顺序为:“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从这条规定中,可以得出公证证据优于其他证据的结论,本案中毛某在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申请公证证人证言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但是由于证人证言公证具有特殊性,并不能等同于其他公证。

公证后的证人证言还应经过质证,并由法官最终确定其法律效力。质证是指审判人员按法定程序组织了解案件事实的原、被告、第三方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相互询问、反驳和辩论的过程。质证范围包括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提供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依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即无需举证,也就不存在当庭质证。这也就是说,公证证据属司法认知范围内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无须质证,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其他证据。但是公证机关并不能预先确认证人证言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必须参加庭审质证,才能有效地辨别真假或确认其可信程度。另外,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对案件的某一环节的客观事实作为参与人或知情人发表自己的主观认识,因此,在缺乏左右印证、质证和证据链条串接的情况下,很难作为独立的证据单独使用,所以质证及法官对整个案件证据的排列、对照、甄别、判断是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必须参与的程序。因此,证人证言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与否应依这样的程序加以确认:公证机关对证人证言形式的认定——证据成立(或不成立)。惟其如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方被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肯定下来。

本案中承办人即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一味认定公证之后的证人证言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东方法眼/2005-9-25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