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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称房屋征用条例“第40条”违宪 建议删除


2010年02月01日02:42  中国新闻网

观察家:关注“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十条”【具体内容】让商业拆迁混入了“征用条例”,对整个“征求意见稿”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建议删除这一条,让“征用条例”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更加纯粹。

毋庸讳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无论在公共利益的认定,还是在搬迁程序、补偿的市场化定价等核心问题的制度设计上,相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都是历史性的进步。就制度的演进而言,征求意见稿与其说是对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条例。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即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这意味着,条例规范的范围非常明确,那就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才适合这个条例。这是统帅征求意见稿所有条文的灵魂,随后的条文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征收程序的规范,以及对补偿标准的界定,无不建立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的征收行为的范畴内。这意味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商业拆迁与公共利益不分的最大制度弊端,彻底被征求意见稿遗弃。这是它之所以为民众所期待的关键。

然而,征求意见稿在第五章却设计了一个值得商榷的“附则”,其中第四十条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所谓“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说得更明白一点,就是商业拆迁。无论从文本的基本逻辑,还是从法律本身而言,既然征求意见稿开宗明义地标明条例规范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第四十条显然超越了“公共利益”的范畴,这是其一;其二,《宪法》也好,《物权法》也好,规定的非常明白,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私有房产;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拆迁私人的房产,必须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产权后才能拆迁。这是常识,也是《宪法》和《物权法》保护私有产权的核心内涵。拆迁私人的房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无权“审批”。第四十条的这个规定,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属非法条款。

一个在基本制度上既顺应民意,又符合法治精神的征用条例,可能因为这个“附则”第四十条让“商业拆迁”合法化的规定,而使其价值和意义无存。既然商业拆迁依旧合法,则意味着无论是出于公共利益,还是出于商业利益,都可以拆迁私人的房产,则等于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拆迁都予以肯定。特别是,拆迁中存在的大量矛盾和社会问题都出在商业拆迁上,征求意见稿的目的就是让商业拆迁永远走进历史,但“第四十条”却让商业拆迁悄悄混进了“征用条例”,这对整个征求意见稿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

为了法治的权威,更为了不让“附则”在现实中演变成真正的“正文”,建议征求意见稿删除为商业拆迁招魂的“第四十条”,让“征用条例”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更加纯粹,让私有财产的安全不再战栗在商业拆迁的阴影下。(马光远 经济学博士)

http://news.qq.com/a/20100201/000183.htm

国务院就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开征求民意

2010年01月29日08:30  中国新闻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http://news.qq.com/a/20100129/000517_4.htm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

2002-05-06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