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翻译词典》对翻译标准的解释是:“翻译标准是翻译活动必须遵循的准绳,是衡量译文质量的尺度,也是翻译工作者应努力达到的目标。翻译标准是翻译理论的核心问题,但是翻译界对此还没有完全一致的结论。”
从古至今,中外翻译界提出过众多的翻译标准,使翻译标准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这些标准各有长短利弊,但没有哪一个标准为世所公认。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由严复先生在1898年提出的“信、达、雅”的翻译标准。这一三元标准多年来在中国翻译界一直被奉为圭皋。作为不同于文学、科技等文体的法律法规来说,其翻译除了要达到翻译的通常标准之外(如通顺流畅),还因法律法规自身在词汇、句法、语义表达等方面的特殊性,其译文还应当符合一些特殊的标准。
一、译文应当符合立法原意
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法律法规翻译的首要标准。
“信、达、雅”
这一三字标准体现在法律法规的翻译当中, “信”应当总是在第一位的。
“信”, 就是要忠实于原文,这是译文存在的基础。在法律法规翻译中,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译文应当忠实于原文,符合立法本义:
第一,
忠实于原文首先是指译文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行文方式,
任何对章、节、条、款、项、句的遗漏或摘译都是与“信”这一标准不相容的。漏译或许是因为一时疏忽大意所致,而摘译却是因为译者没有理解法律法规翻译的本质特征造成的(明确表明属于法律法规摘译的除外)。请看在翻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一个实例: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一位译者对这一条的翻译是:“Patients have the
right to duplicate or copy their data like clinic record, word
record, body temperature record, prescription, laboratory check
record, medical imaging results, consent forms of special
examinations, surgical operations, records of
operation/anesthesia, pathological microscopy, nursing and all
other medical records as regulated by health authorities.
Medical institutions should offer copy facilities and stamp on
the documents. Copy procedures should be carried out in the
presence of patients concerned. The charge of copy fee is
regulated by price-control office and health authorities at
provincial or equivalent administration level. ”
除了用词方面存在的问题外,这一段译文在忠实于原文方面所犯的错误主要就是漏译了“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和“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这两个分句。此外,译文在行文格式上也没有忠实于原文。作为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定,原文是由内容上相互衔接关联的三款组成的,而译者却将其合并处理为一款。
第二,忠实于原文对译者提出的更高要求是,法律法规译文在内容上应当忠实于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译者必须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原汁原味地传达给译本的读者,减少或避免读者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或误解。请看下面一个例子:
《中华人民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一位译者对这一段的翻译是:“The
board of trustees,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joint
administrative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of five members or
above with one chairperson and one vice-chairperson
respectively….”根据原文来理解,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等应当包括在“5人以上”之内;而根据译文来理解,除了这“5人以上”之外,还需要再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这样一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数就变成“7人以上”了。这一分句可以译为:“The
board of trustees,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joint
administrative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of five members or
more, with one of them serving as the chairperson and one as the
vice-chairperson respectively….”
第三,“信”的标准强调了译者必须立足于法律法规的原文。在这一点上,法律法规翻译对原文的忠实性要求远高于普通翻译。但强调“信”,并不等于就要抹杀译者在法律法规翻译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由于不同语言之间在词汇、词性、句子结构、语态等方面的差异,
译者的工作不可能仅仅是在两种语言之间进行机械的词汇对译和转换而已。在确保准确传递立法本义的前提下,译者应当有自由而且有必要增删原文的词汇,或改变词性,或调整原文的句子结构,以使译文在遣词造句和行文结构方面符合英文的表达习惯。例如,“加快经济改革步伐”译为“to
accelerate economic reform” 即可,
而无需一字不落地译为“to accelerate the pace of
economic reform”, “步伐”在汉语中与“加快”搭配,但在译文中省略,因为“to
accelerate”的意思就是 “to increase the pace of ”;
再如语态的转换。“逾期未改正的”是主动语态,但它常被译为被动语态“if
no corrections are made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time
limit”.
怎样能够做到尽量忠实于原文、符合立法本义呢?在着手翻译之前,译者应当仔细研读,反复揣摩,准确领会法律法规的本义;在译文完成后,译者应当转换角色,以读者的身份来认真地将译文与原文进行横向对比和推敲,从另一个角度来审视译文是否准确无误地传达了原文的全部信息。在审视的过程中,译者在阅读译文时要以原文的本义为标尺,来甑别译文中任何偏离立法本义之处;另一方面,译者又必须
“忘记” 原文的本义,假设自己对其一无所知,通过阅读译文来感知立法者的意图。两相比较,
“信”否自明。
二、译文应当体现法律英语的独特风格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是人们必须遵守的道德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至高的权威性、庄严性,其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因此,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反映出法律权威性、庄严性和规范性。
与此相对应,法律法规的译文也应当体现出其应当具有的法律风格,这也是法律法规翻译与其它文体翻译的区别之所在。这种风格是通过使用大量的法言法语来体现的。已经有大量的文章比较详细地讨论了法律英语所具备的一些特点,如用词严谨、结构周密、文风踏实。把汉语法律法规条文译成英语,毫无疑问不能脱离这些特点,否则即使内容准确无误,却失去了法律之韵味。
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法律法规在词语和句式的选用上必须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这种一致性和连贯性不仅体现在某一件法律法规之中,而且还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因此在翻译时,译者应当注意保持这种一致性和连贯性。如果词语或语句的内涵没有发生变化,所选用的译文一旦确定,就应当前后一致、件件一致。否则,即使是选用了意义极为接近的译法,对读者来说,如果不查阅原文,也很可能会误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发生了变化。例如,如果“外国公司”第一次在某一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出现时被译为“alien
company”,
而第二次出现时或在另一个法律法规中,虽然其内涵并未改变,却又被译为“foreign
company”。我们或许会认为前后二者意义并无差别,但美国读者或许会认为它们并非指向同一对象。因为“foreign
company”
在美国不仅指外国公司,还可以指非依照本州公司法的规定而成立的公司(外州公司)。
三、译文应当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相衔接
近年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呈现出逐步与国际接轨的特点。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外政治、经济和文化交流日益增强,中国正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地融入国际舞台,中国政府对外缔结或签订的国际性条约和协定也越来越多。这些条约和协定的内容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才能予以实施。另一方面,即使某些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在制定或修改过程中,立法人员也需要对国外的相关立法或制度进行认真研究,从中吸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有用和有益之处为我所用。
这种在立法实践中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在法律法规条文中的表现之一就是,有些条文是将国际条约或协定翻译后加工润色而来的。例如,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修改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入世后修改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都有关于对未披露数据或信息予以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使我国法律制度符合世贸规则、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而制定的。其实,这些规定的源头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节第39条的有关内容。
与国际接轨的另一表现是,有些法律法规条文的用词或用语能够在国际条约(协定)或国外相关立法中找到对应用词或用语。例如,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所保护的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应的英文是“geographical
indication”和“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
因此,在这些情形中,译者应在考虑中文表述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使译文
“还原”为国际条约(协定)或国外相关立法中的表述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错译,另一方面可以使译文与国际条约(协定)或国外相关立法相衔接,便于读者更清楚准确地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
四、专业术语和行业用语的翻译要正确
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涉及各种行业和领域,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除了法律语言之外,在法律法规中不可避免地要使用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专业性或行业性词汇。例如:转基因、中药饮片、薪炭林、适航、职业禁忌、公映、营养强化剂、涨跌停板、套期保值,等等。
此外,即使是同一术语,在不同专业或行业也会有不同的含义。例如,我们一般把“监督管理”译为“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但在银行金融业中,“管理”一般指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内控措施和手段,所以多译为“control”。
在法律法规的翻译中,这些专业术语和行业用语的翻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法律法规翻译中的一大难点。对于非专业译者而言,第一,应当对这些专业术语和行业用语的翻译有足够的重视,不可想当然地乱译或“拼译”(即将字面英译拼凑起来);第二,切实弄清有关术语或用语的含义,查阅有关的专业词典;第三,咨询相关专业或行业的专业翻译人员。专业术语和行业用语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这些专业术语和行业用语,法律法规就不可能准确地界定其所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从而给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造成障碍。如果法律法规的译者不能正确地翻译这些专业术语和行业用语,读者很可能就会不知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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