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刘桂明的BLOG
博主按语:
2008年5月17日至18日,“首届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召开。
众所周知,法律语言是一种表述法律意义的语言。西方发达国家为此已先后建立起“法律语言学”。研究者多为精通本国语言的律师、法官和学者,其研究成果具有很强的应用性。而其研究领域也已从法律语言的学科建设转移到法律语言的实践应用。不过,由于发达国家在制定成文法时已经特别注意到语言的规范问题,因而在学术上不需要、甚至也没有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问题。
在我国,最早提出法律语言研究的是1982年司法部统编、中国政法大学高潮教授主编的《语文教程》。后来,司法部于1994年组织统编了《法律语言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本科生也已开设了《法律语言学》课程,并作为专业设置了硕、博招生点。近年来,国内又陆续发表了一些法律语言(学)方面的论著。可以认为,法律语言学作为交叉学科已基本建立。但是,在立法运用与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究竟如何规范,即规范化的整体研究尚属空白。
在这方面,北京政法职业学院作出了有益而有效的探索。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的前身是北京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与北京市政法委党校、北京市政法高层次人才培养中心合署办公。现在,高等学历教育在校生达4000多人,非学历教育在校生有1000多人。该学院隶属北京市政法委,院长兼党委书记张景荪同志早在五年前就提出应准备进行法律语言方面的研究。2005年,学院引进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的宋北平博士,专门成立了法律语言应用研究所,同时任命宋北平博士担纲所长。
宋博士自1991年毕业以来,一直在积累法律语言材料并加以研究,迄今已15年之久。2005年,他出版了专著《清代秋审条款源流考》。由于该书对清代秋审条款语言的详尽研究,因而被列为国家“十五”规划重点出版计划。2006年,他又和华中师范大学廖美珍教授一道,组织将西方研究法律语言的经典著作翻译成《法律语言学译丛》(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丛书第一次使国内相关学者全面接触并了解西方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
作为一位既有司法实践又有专门研究的中青年学者,宋博士第一个提出建构我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系统工程,第一个倡议并推动成立了“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专家委员会”(刘家琛大法官被推选为主任,宋博士本人被推选为第一任秘书长),第一个成为并领衔的司法部“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课题负责人,第一个倡议建立“汉英、英汉平行法律语言库”并得到了广泛认同,第一个撰写旨在提高法律职业者和法律院校师生语言修养的专著《法律语言》,尤其是设计、建成了第一个“中国法律语言语料库”,从而为我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研究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邀请宋博士参加立法方面的专家座谈会,说明其研究成果引起了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本次会议的召开正是由宋博士发起并得到了他的领导张景荪院长等院领导大力支持的产物。
来自教育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政法委等方面的有关领导出席了大会开幕式,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大学及有关新闻出版单位均有代表登台演讲。在演讲者中,我们看到了刘家琛大法官、张穹副主任、贺卫方教授、许章润教授、张保生教授等著名学者的身影。由此可见,法律语言的规范化研究已经引起了有关方面的足够重视。律师情结始终未丢的我,也应邀参加了本次会议,并混在许多大家中作了题为“《律师法》的语言规范问题”的发言。
现将发言内容发表如下:
《律师法》:一字一句总关情
——在“首届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上的发言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大家好!
谢谢主持人刘蔚铭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主任)!谢谢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的安排!谢谢宋北平博士的邀请!
会议主办者将我的发言安排在王洁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主任)之后,可能会使大家有一种从天上到地下的感觉。因为刚才王洁教授发表的有关立法语言的规范问题很到位、很深刻,而我只能谈一个非常具体的现实问题,那就是有关《律师法》的语言规范问题。
为什么我要来谈这个问题呢?一是因为我曾经在律师界工作了12个年头,对律师们的思想和语言多多少少还有一些发言权;二是因为去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律师法将》于今年6月1日实施,而我本人又一直在关注这部法律的修订。为此,去年10月29日晚上中央电视台四套为《律师法》等其他四部法律的修订而专门开辟话题的直播节目,我也应邀参加了。所以,我就此来谈谈我国《律师法》的语言规范问题,限于时间关系,我就不谈与《律师法》配套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部有关部颁“规章”。
在我看来,本次《律师法》的修订,不管从哪个角度看都应该打一个高分。但是,在语言规范方面还有一些问题。现在,我就结合今天会议的主题也就是法律语言的规范问题,简单地谈三个问题:
第一,值得肯定的方面。在本次这部新修订的《律师法》,我们看到了一个积极的变化,首先就体现在条文中的语言表述上,比如说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条和第二条,如在第一条中将原先规定的“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改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看起来,这只是删除了“积极”两个字,但其作用绝对不可小看。在这里,一是语言表述更规范了、更像法律语言了,二是语言表述的背后彰显了立法者对律师作用的深刻理解。律师制度的设立显然是有积极意义的,就无须在法律条文中重复说明了。难道律师还能发挥消极作用吗?难道律师发挥的作用还有消极的吗?当然,有许多人尤其是一些高层领导,总认为律师是添乱的、是找麻烦的、是没有什么作用的。现在,法律的修订反映了我们立法者尤其是领导人对律师作用的认识有了进步和提升。另外,我们还特别要注意第二条修订的伟大意义。29年前,律师制度恢复重建的时候,我们律师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是拿国家钱、吃国家饭的公家人,所以反映在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中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为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所以能否为社会尤其是到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了让人们困惑的问题。既然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怎么还能够为外国投资者说话呢?后来,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则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那就是律师成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到2000年所有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律师又完全成了下海的法律中介工作者。律师的身份一下子从天上掉到了地下,就像我开头讲的一样,大家听我的发言可能会有从天上掉到地上的感觉。这种感觉的特点就是使大家一下子没有了权威,律师的身份也一下子失去了公权力的权威。但是,这次修订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大家可以看到在第二条中律师的身份已经变成了“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各位不要小看这个变化,其中蕴涵了非常深刻的意义。“当事人”看起来是简单的三个字,但其中的深意却绝非这三个字就能概括的。如果说过去“为国家提供法律服务”有些太高了的话,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则有些太空,但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完全可以说是实打实。按照传统的理解,律师应当是作为私权力的代言人,抗衡公权力,制约公权力,同时平衡私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我们眼前的这部法律说的“当事人”已经不再仅仅是私权力一方,将来还有可能是大量而广泛的公权力机构。也就是,只要具备委托或指定的情况,律师就可以依法介入,就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更具体地说,当律师为公权力提供法律服务时,律师的身份就变成了公职律师;当律师为私权力提供法律服务时,律师的身份依旧是传统的社会律师或商业律师。如果说,我们过去说律师的作用主要是化解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私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我们同样可以说,律师的作用还可以帮助化解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我们看到,“当事人”这三个字的语言表述,不仅是一种法律语言的规范,更是一种律师职业定位的回归。当然,我们还要注意“接受委托或者指定”这几个字,这是一切律师业务发生的前提。如果仅仅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不从事法律业务,那就只能算是挂名律师。尽管从理论上讲就是执业律师,但如果真有这样的律师,要么就是律师事务所的某种需要,要么就是某些个人的临时需要,那绝非律师发展的主流。从语言的法律表述意义上看,这个条文是对律师和当事人关系的定位。所谓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法律服务的需要,当事人委托或指定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产品,从而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或约定或法定的法律关系。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本条的第二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说,第一款是告诉我们“律师是什么”,那么,第二款就是告诉我们“律师做什么”。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指定后,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以当事人为上、以当事人为先、以当事人为重、以当事人为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在律师职业的使命中,律师首先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通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最后则是通过前面两个方面、两个层次的工作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个“维护”是律师执业的本职,第二个“维护”是律师执业的专职,第三个“维护”是律师执业的天职。还有,我们再看看第三十一条中的“提出证明”改成了“提出”两个字,同样也是法律语言的规范带来的一种法治理念的进步。这是令人感到欣慰的,但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不展开说明了。
第二,值得否定的方面。同样发生在第二条中,我们看到在“三个维护”的法律表述中出现了“合法权益”和“正确实施”这样的不规范语言。在后面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也出现了“合法权益”这样的表述。“合法”也好,“正确”也罢,这都是一种法律结果的表述语言,而不应该作为一种预先判断。我们知道,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属性在法院最终给出法律说法之前,其他任何人是不能也无法给出法律上的说法。所以,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律师事先做出某种判断,律师不是法官,律师只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律师首先要做的事情不是预先判断是否合法,而应该了解行为的性质、财产的归属、权利的状态。我们不能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的具体业务中,像检察官那样代表国家去考虑国家利益,像知识分子那样去充当社会良心的代言人,像法官那样去主持正义、分配正义。实际上,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形态下,任何一种利益诉求都能够得到表达和自由主张,才能够谈得上真正追求法治、实现法治。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中,还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语言表述。在第四十三条说“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但到了第四十五条出现的字眼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且不说“的地方”这三个字是否多余,就看看社会团体法人究竟是自愿加入还是强制加入,或者看看强制加入的社会团体还是社会团体吗。
第三,值得商榷的方面。在这部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我们看到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条文中,出现了一些值得商榷的表述,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等但书规定。我们都知道,咱们中国的语言有时很管事、有时又很害人。比如说一个人民主评议中票数很高,上级如果想用你,那肯定没得说;上级如果要不想用你,那就有说头了。这个时候领导肯定会说,这样的干部票数很高,说明群众基础不错,但是大家想到了没有?票数很高是不是说明这个干部是一个老好人?是不是说明这个干部在工作中不敢坚持原则、不敢得罪人、不敢与不正之风作斗争?当然,如果一个人的票数很低,领导如果要用这个干部还是有话可说,同意会说“尽管如何如何,但是如何如何”。古人有一句话更加形象,那就是“虽情有可原,但理无可恕”,或者说“虽理无可恕,但情有可原”。大家可以比较一下,其中代表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罚观。所以说,过多的“但书”规定会造成刚才王洁教授讲的那种“杂糅”情况。为什么几种意思一定要放在一个条文中呢?完全可以再另列一条表达另一种意思。不要在条文的第一层意思中刚刚肯定,到第二层意思又马上否定。如果我们总是制定这样一些表述不规范、不明确的条文,法律还有什么意义呢?
刚才,有一位朋友就我对《律师法》第二条中关于“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是否属于执业律师的前提这个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我认为这可能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会后找个机会进行探讨。其实,“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不仅会给律师业务有效的开拓空间,而且还会有效地保护律师。我认为,法律语言的规范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原因就是这不仅仅是一个语言问题,更是一个理念问题。在我看来,法律语言是一种明确而无歧义、精确而无杂糅、正确而无误解的语言。我们大家一起来追求法律语言的规范,也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就像今天的会议一样,就是一种非常好的形式。所以说,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做了一件许多人可能还没有重视起来但对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事情。如果坚持做下去,有可能会做成一块独特的学术品牌。
以上是我关于《律师法》的语言规范问题,限于水平,我还研究不够。请大家批评指正!
来源:刘桂明的BLOG(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47cd2001009oz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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