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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INZHU
发表于:2004/10/22 20:39:56 编辑
楼主
  主题: 从一个案例看语言和司法公正
从一个案例看语言和司法公正

    笔者接触了一个案例,对因语言而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感触甚深,觉得它使司法机关“有法不依”行为在目前司法架构中尚得不到重视和检察,也和公民惧法惧讼的很大关系。作此文,抛砖引玉,希望引起讨论。事情是这样的:

    九十年代初,在县城在改造过程中,建了一个小商品商场,商场有二条主要道通通向繁华的大街,内有二十来间小店铺,店铺分别出售给个人。作为一个商场,那些小店铺的价值主要是通过通往繁华街道的通道来体现的,在售房协议中,个体购买店铺的价格也仅为通道及配套设施的三分之一。但在使用中,二个大店家遮住了原商场名称,在这二个主要通道上方设置了自己的商店的名称的店牌,将通道上下左右装璜、占用,摆设家俱和电器等等,进行经营活动。这样,导致位置偏里的三家店铺失去了使用价值,引发讼诉。

    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人对通道有“共同共有使用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但判对原告人“恢复原状的”的诉请不予支持。这显然违背了我们国家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于,判决书是怎样以白纸黑字的形式,公然做到“有法不依”?

     此一诉讼虽然涉及市场经营内容,但原告对被告经营什么并不是问题的焦点,原告诉讼和关心的,只是“财产所有权利及相关权利”受到的侵犯。但原判决书以“因历史原因、原设置经营日用小商品市场功能已无法恢复”为由驳回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原告“恢复原状”所指的,是被占作经营之用的通道“恢复原状”,和判决书所列的“小商品市场功能的恢复”的“恢复原状”是二回事,判决书通过对“恢复原状”概念的偷换,使得不合呼逻辑的判断和判决看起来合呼逻辑和情理,让人感觉到有所不对,却难以明确陈述哪里不对了。

   细细分析,我们知道,公民的“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并不因市场经营行为(如何使用)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一个商场而言,其经营内容的变化随市场而变,或许今年经营小商品不行,明年就行了,这是市场规律,这即非法院的职能,也非法院的专业。法庭应该关心权益是否被侵害,如被侵害应该怎样保护,而非对“经营历史”的判决。本句陈述的实质是“侵权行为的产生和存在是有原因的,合法的,正确的,是市场和历史的选择,不可违背和更改的”。

    原审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的述说中,还有一段这样的文字:“且承租人在不影响公共通道畅通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合理使用营业房及其公共配套设施”。

    这是文字游戏,障眼法。起诉书中,没有提及或否认承租人有合理使用营业房的权利。每个承租人都有合理使用承租房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和原告要求的“恢复原状”无任何逻辑关联,原告对被告合理使用其承租房没有任何异议。 判决书中无中生有,没话找话,是语言中的“捎带”行为,它象我们国家从前有过的商品销售时的搭销行为一样,正品搭销次品,又象一小偷在公共场所偷窃钱包时,手中多少总要拿着一个看起来点问题都没有“道具”,它以正确的陈述隐藏不正确的陈述,使不正确的陈述看起来显得正确。

   判决书文本前段已认定的承租人的侵权行为。事关“侵权”,而非影响不影响,合理不合理。此述,是将先前认定的侵权行为淡化至合理不合理的范畴,否认了已经认定的事实上的侵权的行为。这显然是不合逻辑和荒谬的。这就象这样一件事:一个人,已经犯了罪,按照我国法律,应该坐牢了,法庭和判决书却以“每个人拥有不坐牢的权利”,而驳回大众要求他伏法的诉求。

   通过文本分析,我们知道,在一个事实认定之后,通过概念偷换、“捎带”、隐饰述说的方式,原本摆上不桌面的,和法律条文相背的陈述,就能以看起来合情合理的形式,于判决书中立足。有法不依,也就理所当然了。而这样的一个语言行为,妨碍了司法的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在《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一文中,刘皓先生提到,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这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公开如何可能?从本案看,判决书是一公开文本,公开它的文本并不等于公开它的全部内容。文本并非是象一物体,一旦公开,公众就能一览无余的看到它的全面内容。有时候,文本里面有一种深度,一种暗藏,它并不向全部的公民公开它的内容。这时候,只有对文本进行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才将它的全部内容公布于众。只有对公开的文本进行解释学意义上的再度“公开”,司法公正才有可能。

     英国大法官LordActon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文本亦然,语言意义上分析解释,就是对司法文本进行讨论,它就象警察挖土取证一样,通过对表面的字词意义的分析,寻找埋藏在文本表层意思之下的真正“经不起讨论”犯罪意图,找到司法人员堂而皇之的在公开文本中犯罪的事实。而这种罪行,可以称之为语言犯罪。对这种罪行进行取证的语言警察的判断和起诉,无须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人证、物证,而只需对文本的分析、解释、“公开”,并以此为据,对运用语言手段黑暗司法的司法人员进行不等层级的批评教育、取消审判资格、判处罚金、剔出司法队伍,甚至量之以刑。

    古有谚,“衙门朝南八字开,有钱无理莫进来”、“天理地理,有钱有理”、“讼必凶”、“屈死不告状”,民众“厌讼”、“惧讼”和“耻讼”的心态在现代并无多少改变。究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变化和民众法律地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变化也没能改变此一心态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语言总是处在不公开状态,语言的不公开的状态没有被认识到。它给了以语言来进行司法活动的司法人员进行语言犯罪的机会。运用语言手段黑了“天理良心”或“有法不依”之行为,在没有进入视为犯罪行为的视野的历史时期,必将引诱语言能力处于强势的古代的部分判官、现代的部分司法人员在对处于语言能力劣势的民众进行司法活动时,依钱、势、人等等和法律无关的因素进行无  忌的欺压活动,而民众在诉讼过程中,只能处在有理说清,有气说不出的境地。久而久之,怨气结凝,口碑相传,厌讼、惧讼、耻讼的心理态势就跨古越今,在国民性格中沉淀下来。

    再以此案为例。判案人员将原告之“恢复原状”之概念偷换,表现为聋子状态:“你说什么?恢复原状?我听不见。啊,你是说“恢复小商品市场啊”,逆历史潮流而动,无理,不支持。”;以“承租人有权合理使用营业房及其公共配套设施”为由拒绝制止侵权行为,呈现出瞎子和健忘症状态----看不到事实的侵权和曾经认定的侵权事实。而这种强势的文本语言能力的展现,使得民众的合法权利非但得不法庭依法维护,而且,还受到法庭以判决书的形式出现的法律的伤害。一方面受到伤害了,一方面却又不明白和说不出是怎么一回事(弱势的语言能力看不到强势的语言能力表现出的内在的黑暗之建构),而原告的律师(当地也是最有名的律师之一)也告诉原告已经胜诉了,这一切,又怎能不让民众厌讼、惧讼和耻讼?

    该案由县、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发回法院重审。再审判决书一方面以“表述不当”之托词承认原审错误,表示要采纳检察院的“恢复原状”的抗诉意见,另一方面,在判决中,却没有采纳“恢复原状”之判决。

   判决有二条,1、维持原判第一项。即拆除通道上的一切固定建筑物,并保持通道畅通。
               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固定建筑物,通常为建筑商所建,而此案诉讼的,主要是使用人未经通道财产共有人原告的同意,占用通道装璜、更改商场名称招牌,铺设地毯,占道经营使用等。再则,此商场仅一层,通道上方有五层的居民套房,“拆途通道上的所有固定建筑物”这一判决语句,夸大了原告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请,致使原告人的诉请和检察机关之抗诉看起来非常的不合理,好象侵犯了与讼诉无关的第三方财产权益,这一语句也在暗中嘲笑了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请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要求:你们难道有那么大的一个身体,需要那么大的一个通道,才能觉得畅通,真是无理取闹啊!在语言上,属反讽。

    第二项判决,“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独立成句,虽有“即”字,但前面的句号已经让它和第一句的语义相断,使得此句并非是对前一句的说明。此句在很大意义上呈现出“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的意思。考虑到第一项“即”字的使用,起着“也就是”这样的意思,此句话的意思就等同于“也就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对前一句的补充,前一句后和后一句之间的句号应该改为逗号。它应该清晰的表达为:“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

    “撤销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完全是二回事。

     这里,我们看到,判决的第二项是,矛盾。前一句,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后一句,又是随“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那么,第二项判决,为什么看起来象是法庭已经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和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呢?那是出于印象,因为法庭在陈述时,已经表现了原审判决的“表述不当”,民众出于逻辑,觉得即然已经承认错误了,即然表示要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在这里感觉不适,应该是“表述不当”,而应该给以和前文相应的理解,于是,在下意识里将此处“不当之表述”给予了正当理解。按照“字词的含义需要联系上下文决定”的原则,应该这样理解。但是,这样的理解又必然的和我们前述分析的语句呈现出的事实相矛盾。

    如果按照善意理解,如果再进一步的追问,我们能不能说“撤销原审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的意思等于“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能不能把“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解为“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再进一步,把“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等等同与法庭判令“被告应该将通道等恢复原状,不得侵权”之判决?显而易见,这样的理解又是超出判决的表达的内容的。这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按上下文的语义来理解这一项判决。

    可以肯定,这项判决正是利用“字词的含义由上下文决定”作为护身符,使民众抓不到其没有支持原告诉请、不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这一非法的无理的摆不上桌面的判决的把陋。它在表面上告诉民众,告诉检察机关,有这个意思,可以这样理解,应该这样理解,但又在深处出另一个声音,没有这个意思,不可以这样理解,我没有“恢复原状”的判决。 事实正是如此。在原告和法院交涉中,同一法庭的执行局认为,这个判决文本没有一一列明判决事项,无法执行。这个判决里没有“恢复原状”的判决。

   通过分析,我们知道,就判决而言,法院对原告的诉请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没有象自己认定的那样支持和采纳-----尽管在陈述中它已经认定。法院在行使判决权时,它以发出叽叽嚓嚓的噪声而失声了。就一定意义上说,它在语言的装聋卖瞎行为被揭穿之后,成了会说话的哑巴,而说话,是为了掩饰其不说话。原告经历二十多个月的起诉、抗诉、再审等等司法活动,在费钱费时费力受气之后,得到的,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曼斯斐尔德曾经说“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语言)所引起的”,我们要说,世界上大多数的司法不公,也是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实行的。在它还没有进入司法检察的视野时,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实行的司法不公,就永远在黑暗中进行着,难以、甚至永远不可能得到公正的机会。就象一个抢劫案,当抢劫行为没有进入司法管辖的犯罪行为时,抢劫行为就不成为犯罪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抢劫犯的就可以一抢再抢,而通过文本语言实行的司法不公的行为也就可以一行再行。从案例看,以文本语言方式实行的司法不公的行为,它可以毫不费力的以同样的方式敷衍和架空的同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检察之功能。

    怎样才能杜绝以文本语言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不公和“语言犯罪”,还有待更多有人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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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涉及的法律文下如下:

原审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161号
民事抗诉书   温检民行抗字2003第46号
再审判决书  (2004)平民再字第3号

  本人初涉此话题,想听听版主意见
 flmaster
发表于:2004/10/24 22:22:54 浏览我的主页:http://www.flrchina.com发EMAIL给我:forensicling@126.comQQ号:我来自: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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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回复
Minzhu先生:谢谢提供如此生动现实的案例。本文已经对此案的偷换概念和含混表述分析的很透彻了。这里的“语言犯罪”这个提法很好。美国的Shuy的著作就提出了Language Crimes的概念,并列举和详述了近10中表现形式,但没有上文中的形式。在这个留言版里,还有一位网友提出,法院判决语言含混,自相矛盾,和此案例有相同之处。
看来,法院判决书的文本语言有必要深入研究研究,探索其正常的规律,揭露人为的文字游戏式的“语言犯罪”,追求公平正义。

其他网友如果有自己的感想或者观点,请接贴,发表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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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r.xhzhang
发表于:2005/1/11 23:17:35 游客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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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回复从一个案例看语言和司法公正
我在该文后面的回复怎么显示为乱码?所以只好再次表达:

楼上两位老师的讨论非常精彩、到位,我对法庭审判言语和判决中表现出来的司法不公也深有同感,这类司法不公的确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语

言犯罪”---无论它以什么形式出现。但导致这类语言犯罪的根源何在?粗心?故意?背后交易?法律抑或语言能力缺失?这类语言犯罪以及庭

审过程中的(通过语言实现的)司法歧视比比皆是,我在讨论法庭口译时也发现了许多这类问题。我的归纳如下;(7)有些律师、公诉人和/

或法官在庭审操作中不够专业,会造成翻译困难;(8)如果被告是某个大国的公民或被告的领事比较重视此案,庭审及法庭口译会比较完整准

确,反之亦然;(9)如果被告文化程度较高,庭审及法庭口译的过程一般会比较复杂、耗时较长、法律公正也相对有较多保障,反之亦然;(

10)有时庭审存在着时间不足、拼命赶时间的重大缺陷,导致摘译方式的大量使用,有时甚至是在法官要求下而为之,…… (详见

http://bbs.chinaflr.net/showthread.php?postid=142#poststop)。如果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讨论这些现象,应该可以写出一篇从语言学角度  

解决法律问题的好文章吧?而相关问题也的确令人深省甚至愤慨,让我们一起呼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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