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文化中的语言和语言中的法治文化

刘蔚铭
2016-09-0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法治”是一个很难界定的词语。在翻译中,有将其翻译成rule of law的,也有翻译成government by law的,更多的则翻译成rule by law。尽管如此,陈忠诚先生认为,第一种译法最符合英语习惯,梁实秋编的《最新实用汉英辞典》即采此译法,另外笔者也注意到《英国法律词典》亦是如此。可见,语言的自然属性之一——模糊性或概念的非确定性——在此得到体现。人们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但人们的语言的主观性和语言的局限性使得“法治”一语存在微妙的内涵。虽然这样,人们还是能够从“法治”的字面意思揣摩出其基本含义,即政府依照现有法律中立地治理国家。 

从广义来讲,文化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全部,它无所不包——当然也包括语言在内,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讲,文化则会涉及到诸多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思想观念以及风俗习惯等等。一个企业有企业文化,若喜好美食就有饮食文化,甚至学生在课桌上的写写画画还会形成课桌文化,成为校园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若从法治的语境下考量文化则形成了法治文化。对此,有学者有着如下界定:法治文化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普遍化地实践和实现,社会活动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法律作为客体会受到主体主观意愿的影响,而法治文化则要求主体努力克除主观意愿来依法治国,以在法治精神之中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当前,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表明了法治文化的重要意义。 

语言与文化是一对亲兄弟,关系密切,不离不弃。在人类进化的历史长河中,语言与文化并驾齐驱,共同构成了人类的文明。语言与认知有关,而认知反过来又和文化背景密不可分。有一位研究生曾经询问笔者关于思维与语言的关系问题,说法律既然是由人来制定的,是人思维的产物,那么思维就控制着人的语言吗?笔者认为,若没有语言人还能思维吗?上世纪前50年代,萨丕尔和沃尔夫提出语言关联性理论,即语言决定思维,形成了萨丕尔-沃尔夫假说,其合理的推断在随后的一些实例中也得到了证实。语言具有思维功能,人的思维借助语言来进行。平时,我们在考虑问题或用言语表达想法的时候都运用的语言的思维功能。 

海德格尔说:语言是存在的家。现代哲学把语言视为人的存在方式和依托,而不是语言依赖存在而存在。伽达默尔又说:正是依赖于语言,人才拥有世界。以此类推,正是依赖于语言,法治文化才得以存在。这就意味着,在践行法治文化中的法治精神时离不开语言的支撑。通过语言,人们可以理解法治精神,理解法治文化的发生过程。语言可以把法治文化变成可以沟通和交流的言语行为,可以把法治文化的法治精神积淀储存起来。从这个意义讲,语言构成了法治文化的存在,因为,人需要在语言中去接受和理解法治文化,又通过语言去解释和更新法治文化。法治文化中的一切都需要语言来体现,都需要语言来解读,但语言不仅是表达和理解,它还反映法治文化中人们的态度、观念、信念以及世界观。从这个意义上讲,语言表达了法治文化的现实。因此,要理解法治文化的意义,就必须理解语言的意义。语言的作用在于它是沟通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治文化的媒介,沟通人与法治文化的桥梁。人只能在语言中表述法治文化,法治文化只能在人的语言之中得到释放与理解,才能转化成对人来说的真正的存在。语言在法治文化中的使用会打下深深的文化烙印。语言之中凝聚着法治文化的全部成果和结晶。这也说明语言体现着法治文化的认同感。在法治的语境下,离开了语言,就是离开的法治文化,就会使人与法治文化的现实与真实关系变得虚幻而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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