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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语境下对少年刑事案件被告人语言权利的充分保护
Language Rights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Juvenile Criminal Defendants in the Context of Rule-by-Law
潘庆云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E-mail:pqy1579@163.com
内容摘要: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制在上世纪60—70年代有一段停滞期。70年代末期至今,中国的法治得到了恢复和发展。但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期,法律人的水平比较低下,司法干部处于“语言不能”的窘境。经多年的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司法干部的业务和法律语言的运用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近年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2013年11月)和四中全会(2014年10月)的决定相继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我们的基本国策。在此前提和语境下,我们把保护弱势人群的法律语言权利问题作为我们的研究课题。作者在深入全国一些少年法庭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充分肯定了国家对少年庭被告人语言权利的已有保护措施,以及尚存在的问题及其具体表现,最后对充分保护少年被告人的语言权利提出若干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依法治国 少年法庭 被告人 语言不利 语言权利保护
一 导言
中国有56个民族,幅员辽阔,各地方言、文化差异很大,少数民族、儿童、老人、聋哑人、文盲半文盲人数众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他们和其他公民同等享有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各种权利。然而,对这些权利的行使,首先有赖于他们对自身话语权的运用。可是,囿于他们自身的能力,他们难以自主地掌握充分的话语权。
鉴于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共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的决定相继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决议,而各司法、执法机关干部和律师等法律人已经摆脱了在法律面前“语言不能”的窘境,弱势人群在法律面前的语言权利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亟待解决、且完全有条件解决的一个重要议题。
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人民法院少年庭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语言权利保护问题,因为这部分人数众多,他们小小年纪不幸涉嫌犯罪,处境特别困难。我们以此作为一个起点,在取得经验之后准备逐一探讨儿童、妇女、老人、聋哑人等弱势人群在法律面前的语言权利保护问题。
二 文献综述(按发表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1、论文
Mark Brennan:《刑事法庭对儿童的交叉讯问:遭受攻击的儿童福利保护》,《语言与法律》(论文集)第199-216页,London:Longman,1994年出版,主编John Gibbons。
Mark Brennan:“Cross-examining children in criminal courts:Child walfare under attack”,“Language and the law,pp.199-216,London:Longman,1994,Edited by John Gibbons.
作者Brennan采用美国社会主义语言学家Labov的方法,用语言分析方法找出儿童们对法庭语言不理解的原因,然后对这些儿童进行各方面的测试,最后证明他们对法庭语言根本不理解。因此,Brennan的这篇文章很清楚地说明了法庭审讯儿童的这种特殊语言,对儿童十分不利。(John Gibbins 1994 P195)
2、著作
John Gibbins中译本《法律语言学导论》,Blackwell出版有限公司,牛津,2003年。
John Gibbins“Forensic Linguisitics :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lackwell Publishing Ltd,Oxford,2003.
在该书第六章“语言与法律前的不利地位”(6.Language and Disadvantage before the law)“儿童”(childern)一节中引用前述Brennan(1994)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和儿童的言语交际完全失败,究其原因,在于:提问的方式;人际权力和胁迫力的问题;语言的复杂性;专业术语和一些和不必要的复杂词汇的选用;律师常常索要儿童不能提供的关于时间和地点信息。(中译本《法律语言学导论》第250页-255页,John Gibbins(2003),pp202-205)。
在该书第七章“沟通桥梁的搭建”(Bridging the Gap)一章中,提出通过信息(Information)、调解(Mediation)和修改法律程序(Modifying Leagal procedures)这四个途径去解决语言不利。“信息”系指在澳洲许多司法管辖权内已以适合的方式引导律师如何与儿童互动;“调解”指的是当儿童受到询问时,邀请儿童法律顾问共同参与;“修改法律程序”则是指法律系统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应对庭审中的儿童,尤其是性骚扰中儿童的问题。(中译本《法律语言学导论》第288页-291页)John Gibbins(2003),pp229-291)
三,研究方法
首先作者到设有少年庭的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先后去过某市的一所中级法院和两所区级法院,具体了解少年庭的设置建设、特殊的审制程序和被告人的具体状况等背景材料,并收集了相当数量的法庭审理语料。然后,将这些语料与成人法庭刑事案件语料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以揭示少年被告人目前的语言保护状况。
由于我国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一律采用不公开方式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少年庭被告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目前,我们破例收集到的均为静态的庭审记录,并非原始的录音,在转化过程中会有所筛选和加工。因此,无法对其进行微观动态的语言学分析,而是较多地依靠语境对之进行语用学研究,从而得出本文的结论。
在中国,2013年末总人口统计数为13亿6072万,18岁以下人口约4亿,4-18岁约3亿3000万。少年刑事案件被告人数字庞大,30年来少年庭判处未成年犯150多万人。从1984年上海市法院率先设立少年刑事庭至今,由少年庭承担的抚养权、探望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案件,所涉及的少年、儿童更是以亿万记。
中国开始设立少年法庭,经过30年的实践,已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发展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性法庭。截止目前全国少年法庭2300个,合议庭1246个,少年刑事庭405个,综合庭598个。
儿童与未满18岁的青少年心智不成熟、知识贫乏、语言能力低下。当他们面临关于抚养权、探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等案件诉讼时,因为可以由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他们可以不出庭,因此他们本人可以幸免于因法律面前的语言不利而再次遭受损害的厄运。但是,当他们一旦涉嫌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青少年必须交付法庭审理。以前,此类案件一律移送普通法庭审理,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不少地区建立了少年法庭,审理该年龄段的被告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已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于2012年修订我国《刑事诉讼法》时作为专章载入该法典。目前,此种法庭已经由单一的少年刑事法庭发展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案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来说,除了未成年人共同的心理、知识、语言能力的劣势外,法庭的权力、权威对他们的压力更加明显。
在司法活动中,语言是实现公正与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取向的重要载体。但在司法活动中,以其中十分重要的一块即法庭审理为例,语言不平等客观存在。语言不平等与法庭权力有关“法庭上权力的分配并不均衡,法律专业人士绝对地掌握着权力”(中译本《法律语言学导论》第250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出版)(The countroom is ,as we have seen,a place where power is unequally distributed,being overwhelmingly in the hand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als.P201.John Gibbins,2003,p201)与案件当事人相比,律师掌握了更多的话题控制权,但在中国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中,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刑事诉讼中的法官与检察官享有比律师强大得多的话题控制权及提问权。当事人受到多重控制,其语言劣势不言而喻。
在本文中,我们讨论的是14-18岁未成年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同时也有可能充当证人)时所遭遇的语言不利即语言劣势状况。他们的认知能力尚未成熟,语言表达能力也不足以有效地陈述事实。在中国独子化家庭中,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受到父母和祖父母两代人的呵护,平时他们与成人提供的照顾性语言环境相适应。在法庭上,由于交际的目的是解决法律问题,尽管人们注意到他们与成年人的差别,但碍于法律程序的设定等原因,无法完全提供未成年人发挥语言能力的环境。再加上由于涉嫌犯罪,受到拘押、逮捕等强制措施,会产生恐惧、孤立无助等心理状态,其语言不利就更加明显。
因此,我们应当了解和研究,他们在法律面前处于何种语言不利地位?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公平(不仅是法律面前的平等对待),我国法院已经采取了哪些措施?还有哪些问题应当进一步解决?以及如何解决?
一、现有保护措施
1. 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定
1.1方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1.2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3宗旨:充分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的相关的合法权益
2. 组织保障
截至2014年5月28日,全国各级法院设立2300多个少年法庭,法官7400多名,书记员2700多名(据最高人民法院网)
3. 具体手段
3.1心理干预工作机制
笔者调研过的设有少年庭的各级法院,均建有心理咨询室并针对未成年人被告建立了一整套积极的心理干预机制,主要措施有:(1)开庭前心理辅导,庭审结束进行访谈;(2)其他必要的心理咨询;(3)法官在庭审前进行社会调查,庭审后对被告进行回访,不断提升法官自身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官心理学和法官情商的培养;(4)搭建QQ等网络社交平台,让法官与没有失去人身自由的未成年人随时随地轻松对话。
3.2圆桌法庭的设置
我们已参观过的少年庭都设有圆桌法庭,用以审理那些量刑可能在三年或三年以下而且涉案三个被告人或三个以下被告人以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营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以期缓解当事人紧张心理,真正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3“合适成年人”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应通知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选派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人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服务、教育等职责。
3.4庭审中对涉及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法律术语予以通俗解释
如,关于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官在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官名单后普通的表述是:“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对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你是否申请回避?”在少年庭审理中法官这样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对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你是否申请回避?也就是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在审理本案中可能会不公正、不公平,从而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你们可以提出理由要求调换”(包XX等寻衅滋事案,2014年8月15日)
二、在少年被告人语言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具体表现
1. 语言权利意识的缺失
随着法制的恢复与健全,诉讼当事人逐步拥有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等权利,但至今尚缺少完善的制度保障。其实,这些权利的获得,与诉讼当事人在法律面前是否享有语言权利息息相关。由于法官、检察官都还没有意识到当事人的语言权利及其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等种种原因,更加缺乏语言权利意识。
综观众多案件的庭审笔录,在法庭上除有罪的供述外,被告人鲜有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充分行使语言权利的案例:
审: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从略)
审: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没有。
审:法定代理人可以辩护。
法代:没有。
审:由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认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马XX是初犯、偶犯,是被他人引诱,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坦白交代。恳请法庭对其判处拘役。
审:公诉人是否需要答辩?
公:马XX确实所起作用不大,……请法庭酌情考虑,虽是初犯,但不是偶犯,供述中也有两次参与,因证据不充分,但并不是不存在。
审:辩护人还有无新的辩护意见吗?
辩:没有。
(马XX等贩卖毒品案,2014年xx月xx日)
在刑法上,“初犯”与“偶犯”是两个相近但有区别的概念,后者往往指偶然性的一次涉嫌犯罪,前者与惯犯相对应,指的是以往没有犯罪记录,这次系首次涉嫌犯罪,但涉嫌犯此罪可能不止一次。公诉人指控:“马XX……虽是初犯罪,但不是偶犯,供述中也有两次参与,因证据不充分,但并不是不存在”。根据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任何事实,除法律规定无需证明的以外,均须以证据证明之。而这里公诉人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宣称被告人“不是偶犯”。对此指控,被告人的语言劣势显而易见,而辩护人也没有加以辩驳,以“没有”(辩护意见)应答法官的询问。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同法第二款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调查权利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权利,第二款则规定了控、辩双方开展辩论的具体途径。但通过对多份庭审记录的研判,我们认为少年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案件事实提出意见并与控方展开辩论的工作还做得很不够。
3. “最后陈述”阶段的阙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最后陈述权是法律赋予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庭审阶段最后也是最好的一个自我辩护机会。庭审结束时的发言可以给合议庭留下深刻的印象并影响合议庭对审理结果的表决。正因为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又强调了这项权利的落实:“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然而,根据我们所见的庭审记录,在少年庭的审理中,没有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的记载。
4. 庭审笔录的过滤与加工“屏蔽”了被告人的语言劣势
通过对若干案卷法庭审理笔录等文件的查阅,发现法庭上少年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等的询问对答如流、干脆利落。如:
审:被告人叶XX、包XX、王X、刘XX,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什么时候收到的?
被告1:收到了。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
被告2:收到了。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
被告3:收到了。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
被告4:收到了。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
被告5:收到了。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
(叶XX等聚众斗殴案,2014年9月22日)
审: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所列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无异议。
审:是否自愿认罪?
被:是的。
(马XX等贩卖毒品案,2014年9月25日)
被告人的懵懂不解、迟疑不决、语无伦次及一些相关的语气词全部被过滤掉了。这正说明少年被告人存在的语言劣势并未引起重视。
三、充分保护少年被告人语言权利的若干举措与建议
1.客观认识包括少年儿童在内的弱势人群在法律面前的语言不利地位
如上所述,包括少年儿童在内的弱势人群在法律面前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而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未成年人,面临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院的审判,精神压力很大,他们的语言不利地位就会更加突出。对此,我们应该有客观充分的认识。要有语言权利意识,了解语言权利的重要性,洞察少年被告人的语言不利地位。这是保护少年被告人语言权利的前提和首要问题。
2. 把弱势人群特别是少年、儿童的语言权利保护纳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和依法治国的视野,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举措加以落实
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四“保障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有“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等阐述。建议把作为弱势人群的少年、儿童的语言权利纳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视野,用立法、司法制度、行政等多方面的举措予以落实,这也应当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题中之义。
3. 对被告人进行语言辅导
可以在开庭前心理干预阶段与心理辅导同步进行,利用微信、QQ等平台在法律咨询、聊天的同时进行语言辅导。
参与庭审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用未成年人能理解的语言对被告人和少年证人进行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审判程序等的解释。
4. 把保护少年被告人语言权利作为少年庭法官业务学习和开展审判研究的一项内容,和对法官、法庭进行业绩考核的标准之一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把对诉讼当事人的语言权利保护问题列项调查,俟条件成熟后将之纳入《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对当事人,特别是包括少年、儿童在内的弱势人群的语言权利保护提出具体要求,并制定对法官、法庭进行业绩考核的标准与方法。
为了充分保护少年被告人的语言权利,法官自身的语言修养特别重要。二战后英国最大的法律改革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爵士曾深有感触地说:“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第2页)。为了适应少年庭的审判工作,法官自身语言能力的培养与提高就显得尤为重要。
结论
John Gibbins先生关于“语言与法律前的不利地位-沟通桥梁的搭建”(“Language and Disadvantage before the law-Bridging the Gap”,John Gibbins,2003,p162,p200)的探索,为法律语言学确立了新的历史使命。作者在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下,开展弱势人群在法律面前语言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通过对少年庭刑事案件被告状况的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已经从立法、司法等层面对他们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实行了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他们在法律面前的语言权利,但由于“语言权利”意识的而缺失,对他们该项权利的保护还有待加强。少年庭刑事案件被告人语言权利保护的探讨,仅仅是我们探索的第一步。我们希望,全国及世界各地的司法系统、法律人都能关注和研究这一课题,共同促进世界各国对弱势群体语言权利乃至整个人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John Gibbons: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lackwell publishing,2003.
2. Mark Brennan:“Cross-examining children in criminal courts:Child walfare under attack”,“Language and the law,pp.199-216,London:Longman,1994,Edited by John Gibbons.
3. 阿尔弗雷德·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白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
4. 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
谢谢潘庆云教授惠寄大作。此文是2015第12届IAFL国际法律语言学大会论文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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